书城法律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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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秦朝法律制度(2)

收,即收孥,孥指妻子儿妇。商鞅时固定了收孥之法,“收录其妻于,没为官婢”。这是一种剥夺自由民身份的刑罚,秦简中有明确的关于收孥的记载。这是为强化封建统治而继续施行的奴隶制刑罚制度。

籍门,是剥夺犯罪人全家子孙后代政治权利的刑罚。被处以籍门之刑后,其家族即沦为正籍之外的贱民,永远作为官府奴仆。

(三)秦朝的主要刑罚原则

1.确定刑事责任能力

在秦朝,凡属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法律答问》有两条记载;“甲小未盈六尺,有马一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问当论不论?不当论及偿稼”。“甲盗牛,盗牛时高六尺,系一负,复丈,高六尺七寸,问甲当何论?当完城旦”。由于秦朝刑事责任年龄以身高计算,因此秦律在定罪量刑时经常提到“六尺”或“不盈六尺”,凡不盈六尺者不负刑事责任。根据历史资料推断,当时一般以男子高六尺五寸、女子高六尺二寸为成年。同时,秦也注意到了心智不健全者的刑事责任问题。

2.考察犯罪意识

控告别人犯盗、贼罪,经过了解情况完全不实。如果控告人属于故意的,就构成诬告罪;不是故意的,不构成犯罪。《法律答问》中记载:“甲告乙盗牛若贼伤人,今不盗牛、不伤人,问甲可(何)论?端为,为诬人;不端,为告不审”。这里的“端”,就是故意,“不端”,就是过失犯罪。官吏量刑不当,过失为“失刑”罪,故意为“不直”罪。前者处理从轻,后者从重。

3.教唆同罪、教唆未成年犯罪加重

《法律答问》:“甲谋谴乙盗,一日,乙且往盗,示盗,得,皆赎黥。”被教唆人乙的犯罪行为未及实施即被抓获,由于甲是教唆犯,所以与乙同罪都处赎刑。并且,对于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要从重处罚。《法律答问》:“甲谋谴乙杀人,受分十钱,问乙高未盈六尺,甲何论?当磔。”

4.累犯加重

《法律答问》:“当耐力隶臣,以司寇诬人,可(何)论?当耐为隶臣,又系城旦六岁”。一般情况下,秦律对诬告罪的处罚原则是,“诬告反坐”,即以所诬告的罪应处的刑罚惩罚诬告者,这里诬告人以司寇罪诬告他人,却判处六年的徒刑,显然大大加重了刑罚,原因就在于犯罪人是累犯。

5.集团犯罪、共同犯罪加重

集团犯罪、共同犯罪一直是秦朝刑法惩处的重点。按秦律规定,个人盗、赃满六百六十者应黥为城旦,但若是五人共盗,赃一钱以上就要斩左趾并黥为城旦,不足五人为盗,赃过六百六十钱者,黥劓为城旦。很明显,对集团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罚大大重于个人单独犯罪。

6.自首减刑、消除犯罪后果减刑

秦律规定:“把其假以亡,得及自出,当为盗不?自出,以亡论”。携带所借的官有物品逃亡,如系自首,不以盗窃罪论处,而只以逃亡罪论处。秦律还规定“将司人而亡,能自捕及亲所知捕,除无罪”。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刑、免刑。

7.实行连坐,诬告反坐制度

所谓“连坐”,就是一人犯罪,全家、邻里或其他有关的人连同受罚。这是商鞅变法时即已确立的刑罚原则。按其适用范围区分,有全家连坐、军队中士兵间的连坐和官吏之间的连坐等。这种连坐法,特别是关于什伍连坐的规定,在出土的云梦秦简中屡见不鲜。

秦律对于诬告者。处以诬告他人所犯罪的刑罚。如诬告他人盗窃,即以盗窃罪反坐诬告者,这就是诬告反坐的原则。按秦律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故意陷害他人才成立诬告罪,若是出于过失则不算诬告。但诬告他人杀人,即使由于过失,也要以诬告罪论处。

二、秦朝的民事法律规范

在出土的秦简上看,虽然绝大部分是关于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和经济法方面的内容,但也有若干民事立法,调整当时的民事法律关系。

当然,在秦律中没有现代的民法,甚至单行的民事法规也不曾见到,仅有若干民事法律规范混杂在刑法和其他的单行法规中,或者仅仅作为惯例混杂在《法律答问》中。民事立法在秦朝如此不发达,可能与当时尚没有较为发达的商品经济有关系。尽管如此,我们仍然可以从中发掘出我国早期的民事立法和民法思想。

(一)名籍和住所

在秦律有一系列的关于人及其身份的规定,实际上就是有关民事主体的规定。《商君书·境内》:“四海之内,丈夫女子皆有名于上,生者著,死者削”。在秦管制下的居民,不论是男是女,生下来就有自己的名字,而且有权把自己的名字登记到官府的簿籍上,取得名籍,即具有了权利能力。

在封建社会,人们习惯把出生地称为原籍或籍贯。因此,在那时,人们的住所往往同籍贯是一致的。在处理法律的问题时,秦律特别重视人们的住所。秦简中提到发生法律关系的人时,总是明确写明“某里士伍甲”、“某里公士乙”,或“居某县某里”。因赎而获得自由的录臣,要“复数其县”,即送回原籍居住。欠债于官府的百姓,“居他县,辄移居县责之”,在所居住的县履行债务义务。住所发生变化,必须报官转移名籍,即所谓“更籍”。这些在法律上都有明文规定。

(二)所有权

在所有权的起源问题上,秦律的制定者认为所有权不是从来就有的。是圣王根据社会安定的需要确定的。

秦朝承认先占取得和孳息取得的原则,同时在传来取得问题上,因赏赐、交易、继承而取得的所有权也被法律承认。即使是盗窃犯的赃物,经过交易而取得的所有权,也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秦简中记载的一个案例,查获盗窃的衣服,却不把衣服归还原主,而把卖衣所获买的布归还原主。在所有权的消灭问题上,秦律承认因所有物的灭失、转让使之消灭。

秦律属于封建法律发展的早期阶段,有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刑民不分。因此,在所有权遭受不法侵害时,主要利用刑罚的手段加以保护,甚至对于一般的民事纠纷,也使用刑罚手段。当然在某些情况下,秦律还是用民法手段去解决民事纠纷。如所有权的归属发生争执,并向官府提出控告时。官府的责任就是确认所有权,以帮助所有人得以实现其占有、使用和处分该物的权利。据《争牛·爱书》的记载,某里公土甲和士伍一起带来一头黑色母牛,都说是自己的,请求公断。当时县令就让令史检验牛的年龄,为确认所有权作准备。

(三)债权

从秦律上看,秦朝的债权主要有契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损坏公物之债等形式。

《法律答问》有这样的记载:“何谓‘亡券而害’?亡校券右为害”。问什么叫丢失契约的危害,回答说,丢失了作为凭证的右券就造成危害。“右券”是秦时债权人所持有,丢失了右券就意味着丧失了权利。在秦简中出现很多关于借贷契约的规定。

在秦律中,也有因非法侵犯而发生的债的关系问题。但是秦律是站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立场上,把盗窃、抢劫、伤害、诽谤这类不法行为,首先看成是侵犯统治阶级所需要的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因此必须用刑罚手段加以解决,而把被害人请求返回和损害赔偿的权利,当做附带的问题来加以解决。

关于不当得利。秦朝规定,不当得利就要返回,这样就在不当得利与利益所有人之间发生了债权关系。例如,《除吏律》记载了这样一个关于训练御手的法律规定,学习和受御手训练四年之久,本人还不能驾车,因本人不努力或根本没有学会驾车的条件,却四年不出摇役和四年不戍边任务,而令其补上四年应出的摇役和戍边任务,以履行由不当得利而发生的债务义务。还有领取口粮的官吏因公外出,又在驿站获得了口粮供应,从而获得了不当得利,应负有偿还的义务。

另外,秦律中关于债务的担保、债务的变更、履行和消灭,也有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秦朝的经济法律规范

中国封建制的经济立法是春秋末期和战国初期开始的。至秦朝时,统治者为巩固封建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发展生产力,对社会经济进行统一管理,制定了很多调整经济关系的法的规范。

(一)赋役制度

赋役制度即赋税制度和摇役制度的合称。秦朝以前赋与役合征,秦朝以后徭役另行征发。

赋税萌芽于奴隶社会,相传“夏后氏五十而贡,殷人七十而助,周人百亩而砌”。春秋战国时期,随着土地制度的变化,赋税制度也相应发生变化,赋与税逐渐合二为一。秦始皇统一中国后,为了改变战国时期各国赋税的混乱局面,对赋税制度进行了统一和改革,颁布了“令黔首自实田”法令。秦律的《田律》、《仓律》、《金布律》中,都有关于田租方面的条款。

摇役制度起源也很早,奴隶社会就有“用民之力,岁不过三日”,“家税者,谓出土徒车辈给徭役也”的征发摇役制度。战国时期,各国战乱纷争,力役、军役征调日益频繁。《秦律十八种》的《摇律》对秦的摇役作了具体规定。

秦朝的赋税法主要是按照土地征收赋税,除此之外,就是舍地而税人。即按照户口征收户赋和口赋。如果为逃避赋税而漏报或不报户口者,以“匿田罪”论处。犯此罪者,除罚盾外,还强令其迁居。同时,当地的官吏也要受到株连。秦朝统治者“内兴工作,外攘夷狄,收太半之赋”,田租、口赋、盐铁之利比秦以前重二十倍。

秦朝时期,有更卒、正卒、成卒等三役。每人每年在本郡或本县服役一个月称为“更卒”,即轮流服役的士兵;每人依次轮流到京师服役一年,称为“正卒”;每人驻守边境一年,称为“戍卒”,即守边的士兵。《秦简》中的《徭律》对拖延不征发摇役和赴徭失期都作了处罚规定,还专门规定了“逋事”和“乏徭”罪。

繁重的赋税剥削和摇役负担,导致百姓穷苦不堪,怨声载道,这正是秦末农民大起义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金融货币制度

秦时的金融货币制度主要集中在《金布律》、《钱律》和《效律》等有关法规中,土要内容有:

1.垄断制币权

春秋战国时期,诸侯并起,战争频繁,钱法混乱。各地自行铸币,种类繁杂,现格不一,轻重不等。官府对货币没有进行统一管理,对商贾私铸钱币也不加限制,为商贾开辟了牟利致富的途径。

秦王朝在取得全国范围内的政治、经济控制权之后,对货币实行了改造和统一。由中央垄断制币权。废除旧币,制新币,设粟内史(九卿之一)掌管租税钱谷和财政收支。秦律禁止盗铸钱,造币权由国家控制。《封诊式》中有“丙盗铸此钱,丁佐铸。甲、乙捕索其室而得此钱、熔,来诸之”的记载。丙、丁私铸造钱币,被甲、乙捕捉,告发到官府,并没收其钱和铸钱模子。这说明不允许盗铸钱币,否则便构成犯罪,要受到法的制裁。

2.统一币制

秦朝在垄断制币权的同时,又规定统一的货币规格和比价。如秦《金布律》规定:秦时以金、布、钱为流通货币,比价是十一钱比一布,其规格“布袤八尺,幅广二尺五寸”。如果货币中的金布不够规定尺寸,一律不得流通。

保证货币的流通,也是统一币制的重要内容,依据《金布律》的规定,要求在流通和交易中,钱币好坏应一起使用,秦对货币的使用管理也很严格。“贾市居列者及官府之吏,毋敢择行钱布。择行钱布者,列伍长弗告,吏循之不谨,皆有罪”。对货币的回笼管理也比较严格,为泛指滥装和滥用货币而建立了受钱出钱制度。据《金布律》记载,官府收钱时按一千钱装为畚(音本,用竹编成的盛器),然后盖上丞令的印章,加以封缄。出钱时,必须经过丞、令检验后,才能启封使用。

(三)手工业管理制度

手工业管理方面的法是关于手工业生产经营活动和组织管理的法的规范。我国手工业历史悠久,“神农耕而作陶”,主要表现为家庭手工业。随着农业的发展和第二次社会大分工,手工业逐渐成为独立的生产部门,有关这一方面的法律规范随之出现。

1.主要立法

《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有不少是关于手工业管理方面的法规,其中《工律》有五条简文,是关于官营手工业管理的法,《工人程》有三条简文,是关于官营手工业从业人员的劳动定额的法,《均工律》有三条简文,是关于手工业者劳动调度的法,《佚名律》中也有有关考核工匠的法的规定。《睡虎地秦墓竹简》并不是秦律的全部,但从中也足以见秦朝对手工业管理的重视。

2.手工业管理的主要内容

秦朝对从业人员的考核,对生产定额和生产品种都有具体规定。对工师、刑徒、技工年年都要进行考核,凡在每年总考核中被列为下等者,要受到“赀”罚。对不属于本年度计划规定和没有朝廷指令的产品。一律不准擅自生产,否则工师与丞都要受到“赀二甲”的处罚。

此外,为了保证产品的质量,关于产品质量也有明确规定,《工律》规定,手工业产品都有一定规格。

秦朝还专门设有工室作为管理官营手工业的机构。

(四)市场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