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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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法律制度(2)

经过长期沿革,北齐定律十二篇,法典结构与规模基本稳定。

这一成果是三国两晋南北朝四百年间,随着封建社会的发展,在汉九章律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其中卫禁一篇,秦汉及魏时均无,晋律创制定名为官卫,至北齐附以关禁,合为卫禁,加强了对皇室和封建国家的安全保护。职制篇也起自于晋,至北齐未改,主要是有关官吏职务犯罪的规定,这说明封建统治阶级进一步注重以法治吏,借以提高封建国家的统治效能。此外北齐定系讯律为斗讼律,禁斗殴、理争论。曹魏律分汉贼盗律为诈伪律,处理诈骗、伪造罪。

封建社会矛盾日益复杂,封建法网也更加趋于严密。至北齐律,最后形成以名例律为首,统率其他十一篇: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亡、毁损、原牧、杂律。这种体例结构被隋唐律基本承袭。

(三)法律形式规范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封建法律形式逐渐趋于完备,于律、令之外,又有科、比、格、式等形式出现。它们互相补充,成为统治阶级手中灵活有效的法律武器,从而推动了隋唐以后律令格式并行的局面。

科,通常作为附属法,起着补充和变通刑律的作用。三国时,魏初有甲子科,蜀有蜀科,吴定科条,科曾作为主要的法律形式。

北魏时开始以格代科,将律无正条者编为《另条权格》,与律并行。东魏时制定《麟趾格》,将格上升为独立的法典。当时的格是刑事法规的形式,与隋唐以后把格作为行政法规的形式有所不同。

比,是援引类似的法律条文及以往的判例定罪量刑的制度。北齐时,同样把比作为司法审判的重要根据。

式的名称,起自汉代的品式章程,为体制之楷模。西魏时修定的《大统式》,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一部式的汇编。

二、刑罚制度的变化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封建统治者信奉治乱世用重典的传统原则,加上北方少数民族落后的司法习惯的影响,刑罚制度多采用秦汉旧制,颇为残酷。随着封建社会的发展,各国统治者为了缓和社会阶级矛盾,在动乱中维持和巩固自己的统治地位,也不得不对秦汉以来的封建社会早期的刑罚制度实行某种带有宽缓倾向的改革,从而推动了隋唐刑罚制度的形成。这段时期刑罚制度的改革措施,基本上确定了封建制五刑的规模。

(一)缩小族刑连坐范围

族刑,秦汉均有夷三族之法。魏国初设,依照汉律将族刑定为魏法,“言语及犯宗庙园陵,谓之大逆无道”,犯者“腰斩,家属从坐”,然而“不及祖父母、孙”。晋怀帝永嘉元年,再次“除三族刑”,东晋太宁三年又加以恢复,“惟不及妇人”。北魏初期有族刑的规定,“犯大逆者,亲族男女无长少皆斩”。族诛缘坐,是中国封建社会“一荣俱宁,一损俱损”的家庭制度在刑罚制度上的表现。因此不仅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就是从隋唐直至明清,也从未真正废止过。但是自东汉、北魏以后,凡从坐的妇女,如母妻姊妹等得以免除死刑而没为官奴婢,这对于后世的封建刑罚制度有明显的影响。

(二)进一步废除肉刑

魏晋时,由于阶级矛盾和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的尖锐化,统治集团内部要求恢复肉刑的声浪迭起,因此多次引起关于肉刑的争论。主张恢复肉划者宣称,肉刑是古时历代圣人施行的刑罚,可以化死为生。并且通过“去其为晋之具”的办法,达到“刑一人而戒千万人”的目的。反对恢复向刑的一派,以“仁者不忍肉刑之惨酷”作为理由,认为肉刑“非悦民之道”,恐怕“百姓习俗日久,忽复肉刑,必骇远近”,从而引起更大的反抗。这场争论时断时续,旷日持久,丽恢复肉刑的主张终于没能施行。三国两晋南北朝的法律,就法定刑罚而言,是沿着进一步废止向刑的方向发展的。

(三)改徙为流刑

秦汉法律中没有流刑,汉以徙(或迁)作为死刑减等之法,多用于对王公大臣的宽免,而且也没有按道里远近分为等差的制度。流刑作为“不忍刑杀,宥之于远”的常用刑,是南北朝以后的事。魏晋时反对恢复肉刑的一派,针对“废肉刑而死者更众”的说法,主张用减死一等之法代替肉刑。这一主张,后来主要是通过确立流刑制度来实现的。

北魏、北齐律,依据“赦死从流”的原则,都已经将流刑列为法定刑。北周的法律,把流刑分为卫、要、荒、镇、蕃五服,以“去皇畿”两千五百里到四千五百里为五等,每等相差五百里,服刑者均加以鞭笞。在此基础上,隋朝开皇元年定律,确定流刑为法定常用刑,成为封建制五刑之一,以后在历代相沿没有太大的变动。

经过上述的刑罚改革,至北齐律,形成了以杖、鞭、徒、流、死五种刑罚为内容的刑罚体系,基本上确定了封建制五刑的制度与规模。隋唐之际即在北齐刑制的基础上正式形成了以答、杖、徒、流、死为内容的封建制五刑。

三、罪名确立标准儒家化

综括这一时期法律内容的变化,主要表现在进一步向礼法结合的方向发展。封建法制中体现礼律结合、等级特权的一些重要制度和原则开始建立和形成,确立罪名明显趋向儒家化方向。

(一)“准五服以制罪”

五服制度,是中国古代以亲属死亡后为其服丧轻重为标志,表示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制度。

按古代礼制的规定,亲属之间死亡后要服丧,服丧时间及所穿丧服、所应遵守的规则各有不同,依次为五等,即斩衰亲、齐衰亲、大功亲、小功亲、缓麻亲,在此五等范围内即是法定的亲属关系。按照五服制度的要求,亲属按照血缘或姻亲关系的亲疏、远近而依次服丧,因此五取制度实际上逐渐成为亲属关系的基本标尺,被广泛应用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自晋律中正式以“五服”关系确定亲属间犯罪责任以后,五取制度不仅被用来确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技作为衡量亲居间相犯是否有罪以及罪轻罪重的基本依据。在刑法适用上,“五服制罪回的基本原则是:服制越重,既亲属关系越近者,以尊犯卑,处罚越轻;以卑犯尊,处罚越重。服制越轻,即亲周关系越远者,以尊犯卑,处罚相对变重;以卑犯尊处罚相对变轻。

这种“准五服以制罪”的原则,是中国封建法律深刻儒家化的突出反映,在封建法律中涉及面非常之广,可以说是中国封建法律伦理法特色最为集中的表现。“痊五服以制罪”原则确立后,后世各朝法律均加以承袭,并在实践中不断充实与完善。

(二)确立“重罪十条”

“重罪十条”,始于北齐律。是将危及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种最严重的罪名,集中置于律首,以进一步明确主要打击对象,为发挥封建法律的威慑和镇压作用而采取的重要措施,也是我国古代法律史上一项重要制度。

北齐律的所谓重罪十条,“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降,五曰恶逆。六曰不道,七曰不敬,八曰不孝,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对于此十条重罪,北齐律规定了非常严厉的刑罚,并规定凡犯“重罪十条”者不适用八议及赎等规定。隋唐以后直至明清,法定为常赦所不原的“十恶”(只有元朝所称诸恶)罪名,就是在此基础上稍加损益而成的。

我国封建法律,在汉朝时就有了“不道”、“不敬”等名目,晋律修订后,张斐上《律表》,称“逆节绝理,谓之不道”,“亏礼废节,谓之不敬”。但是汉晋时,所谓“不道”、“不敬”虽被列为重罪,但还是一种相对说来比较笼统的刑法概念,并不像以后那样具有明确、具体的特定含义。南北朝时期各国对于严重危害封建政权和封建礼教的行为,进一步罗列罪名,并施行最严酷的刑罚。如北魏律规定:“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而且将“害其亲者”视为大逆最重的情况。处圜刑。将“为盅毒者”视为不道,“男女皆斩,而焚其家”。

北齐律所规定的“重罪十条”,则从更广泛的意义上列举罪名,涉及到整个封建宗法制度的各个方面,进一步把礼与法两者结合起来,使法律成为推行礼治的工具。

四、官僚贵族特权法律化

(一)“八议入律”

魏明帝制定魏律,以周礼之句二辟”为依据,规定了句“八议”制度,即下列八种人犯罪时享有宽宥特权:议亲(皇亲)、议故(皇帝故旧)、议贵(其封建德行有影响的士人)、议能(有大才干者)、议功(对封建国家有大功勋者)、议贵(上层官僚)、议勤(对封建国家服务勤劳者)、议宾(前朝的统治者及其后代)。在曹魏之前,“八议”仅作为一种礼教观念而存在,并未见到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至三国时期,随着儒家思想的进一步渗透,以及客观上土族豪门社会地位的日益提高,用法律条文来明确规定一些贵族的法律特权已势在必行。因此曹魏律首次将“八议”制度正式列入法典之中。

“八议”中所列人种人犯罪、不经一般司法程序审判,而应报请皇帝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其刑罚。这样就使贵族官僚地主更全面地获得了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加深了广大人民的苦难。东晋成帝时,庐陵太守羊聃“动辄杀人,简良一案,冤杀一百八十人,有司奏聃罪当死”,因景献皇后是他祖姑,属于议亲,竟然免除死刑。王侯子弟“白日杀人于都街,劫贼亡命,咸于王家自匿”,不把国家法律看在眼里。非常明显,“八议”制度是封建统治集团维护等级特权的法律武器。尽管有的封建皇帝也认识到过分放纵特权会对封建社会秩序造成某些损害,因而予以一定的限制。但是为了巩固统治集团内部的统一,不得不把“八议”作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制度沿袭下来。

“八议”制度自曹魏正式人律以后。各朝法典代代相沿,一直通行到明清,在中国历史上延续了数千年之久。

(二)“官当”出现

北魏和南朝的法律,还创立了“官当”制度,即允许以官当徒,用官爵抵罪。在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上品无寒门,下品无土族”,高官显爵绝大多数控制在豪门士族手里,所以“官当”十分明显地符合他们的利益。北魏律明确规定,五等列爵及官吏从五品起以官当徒三年,其免官者三年之后按原官阶降一级续用。陈律具体规定,“如有官可当徒二年,余服刑;三年徒刑,可以当徒刑二年,余一年赎”,这种把官当与古代赎刑结合的办法,使封建官僚完全可以逃脱法律的制裁,这是封建等级特权原则在法律中的又一体现。

自南北朝时期正式形成“官当”制度以后,隋、唐、宋诸朝法典皆承袭此制。明清法律中虽然没有明确的“官当”制度,但长期以来因“官当”制度与观念而形成的系列保护官吏特权制度仍然存在,可见“官当”的影响是深远的。

五、司法制度的变化

(一)司法机关的变化

魏晋南北朝时期的司法机关与此时法律内容、形式一样,也处于向完善、规范过渡的重要阶段。各王朝司法机关的名称和建置基本上承袭汉制,同时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在汉朝的基础上又有了重大发展。

1.律博士的设立

中央审判机关一般称廷尉,仅三国时的吴国称大理,最高司法权仍然掌握在皇帝手中。

魏明帝时,在延尉之下增设律博士一人,专门教授法律知识,提高司法官吏的专业素质和审判水平。西晋沿续下来这项制度,并在廷尉属官中正式设立律博士,并设正、监、平、通事等职务。

2.大理寺的出现

至北齐,廷尉改名并扩大为大理寺,设卿、少卿为长官,并增设了属吏,律博士增加为四人,其余属吏也分别增设人员近八十人,司法机关的规模扩大,并向完备过渡,奠定了封建司法审判体系的基本规模。

(二)诉讼制度的主要变化

魏晋南北朝时期,司法状况十分紊乱而且残暴,为了缓解社会上冤狱泛滥的严重状况,避免阶级矛盾进一步激化,统治者总结了以往的立法经验,在诉讼制度方面建立了一些新制度。

一方面继承了秦汉以来的“乞鞠”制度、允许有冤枉者上诉。与此同时,建立了“登闻鼓”直诉制度。所谓直诉,就是冤枉无告者不服终审判决,可以不按诉讼审级直接向皇帝或钦差大臣诉冤。据史书记载,西晋武帝时曾仿效古制,在朝堂外设置“登闻鼓”,臣民有冤可以击鼓呜冤,有司闻声录状上奏皇帝,北魏、南梁等朝都有击“登闻鼓”申冤的记载。此制自晋建立后,各封建王朝历代相承。

另一方面,自南朝宋开始,实行重大案件由郡直至廷尉逐级上报审核的制度,要求官府对疑难冤狱主动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