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消防法》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消防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消防设计的审核与验收
1.消防设计的审核
根据《消防法》第10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受理日常建筑工程设计消防审核的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内的公安消防机构。
公安消防机构在受理了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消防设计审核图纸资料后,在规定日期内,签发“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
消防设计审核要求包括:
(1)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
(2)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3)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线路、管路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4)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5)采用的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使用未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6)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2.消防工程的验收
(1)根据《消防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2)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三、工程建设中应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消防工作的起点是火灾的预防,预防工作在整个消防工作中占重要地位。
(一)政府的火灾预防职责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二)消防安全职责的履行
根据《消防法》第14条的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1)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2)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3)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4)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5)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6)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工程建设中应当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1)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
(2)根据《消防法》第17条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3)根据《消防法》第18条的规定,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4)根据《消防法》第19条的规定,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5)根据《消防法》第20条的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和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6)根据《消防法》第21条的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四)消防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各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1)专职消防队。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另外,核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也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2)义务消防队。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村民组成的义务消防队。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
(五)火灾救援
任何人发现火灾,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地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规定下列事项:①使用各种水源;②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③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④利用邻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⑤为防止火灾蔓延,排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⑥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非消防和危险救援工作有关的事项。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