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百姓不可不知的500个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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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章 医疗纠纷——明确医患双方的权责(9)

郭某因身感不适,到该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要求救治,120急救中心即通知该市人民医院。该医院接到通知后,指派一名尚未取得医师资格的应届毕业生王某和一名护士等人随同该医院的救护车赶到患者家中,将患者接到医院进行抢救,患者郭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后认为,被告医院在死者入院前处理及入院后的抢求过程并无过错,患者的死因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是死者家人以该人民医院违反相关法律,委派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接诊患者,且在患者入院后被告没有尽到应尽义务,误诊、误治,延误最佳抢救时机等理由,还是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医院对原告予以赔偿。那么,法律会支持他们吗?

指点迷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也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如果违反这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医院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在本案中尽管郭某死亡与医院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医院在接到120指挥中心的通知后,指派一名尚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出诊,且在补记的患者抢救过程记录中,既未将时间量化到分钟,也无医生的签名和护理记录,存在缺陷与不足,给死亡家属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医院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赔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不得再使用非医务人员,并对其进行罚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346.手术方式未明确告知,医疗机构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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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妇汤某入住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医院为其完善各项检查,查体显示为正常。医院向其交代了生产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入院当天下午3时,汤某胎膜破裂,宫口开全。因胎儿较大,有剖宫产指征。医患双方签定了《手术同意书》,手术过程中,医院大夫进行“会阴侧切+胎吸术”帮助分娩。后娩出一男婴。胎儿娩出后无自主呼吸,肌张力弱,紧急治疗无效,患儿死亡。事后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为: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汤某及家属对此鉴定结论不服,以手术方式未明确告知,医疗机构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为由要求法院判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法院会支持他们吗?

指点迷津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医疗事故是医疗机构对患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唯一的归责标准,对于非医疗事故导致患者在医疗活动中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医疗事故之外的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可知,不构成医疗事故的,也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件中,医院应告知患者或其家属手术的方式以及这手术会带来的后果,医院为汤某行“会阴侧切+胎吸术”胎吸助产,致使新生儿窒息死亡,是一种违反手术协议书的违约行为。因此患者所受损害虽非医疗措施所致,但医院应当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347.临时变更手术,是否需要向患者进行告知?

社会热点

冯某因患有卵巢囊肿,又担心影响生育,接受手术治疗。于是在某医院接受剖腹探查术。手术中,医生发现冯某左卵巢里有一个大囊肿,而且粘连严重,无法完全剥离,随即决定变更手术方式,将其左卵巢切除。医生没有与等候在医院的冯某家属说明情况,也没有重新签定手术协议书,直接进行了手术。手术后,医生才告知冯某手术中切除了她的左侧卵巢和输卵管。医院没有经过冯某和家属的同意,影响到冯某身体的雌激素分泌,受孕几率只剩下一半。于是冯某找到原实施手术的医院,要求就其损失进行赔偿,而医院认为这完全是处于对患者身体的考虑。那么临时变更手术,是否需要向患者进行告知?

指点迷津

由于手术无论大小,总是会对患者造成或多或少的伤害,存在一定的风险,因此应当尽可能减少手术的次数。所以在剖腹探查手术确定患者病因时,如果发现具备立即通过手术治疗的条件,就可以选择追加或改变手术方式,而不是结束剖腹探查术,再于日后重新手术,目的是尽量减少二次手术对患者的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除了必须确定具备立即手术治疗的条件外,仍应履行告知义务,征得患者的同意,如果患者处于麻醉状态,就应向患者家属告知并征求其同意。

在本案中,剖腹探查后发现患者的病情不能通过原本的手术解决,医院因此变更了手术方式以求治愈患者,这本是对患者有利的措施,但却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向患者家属说明情况,并征求其同意。这种情况下,新的手术协议书是必不可少的。医院没有与患者家属签定新的手术协议,就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

法条链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第十条对需取得患者书面同意方可进行的医疗活动,应当由患者本人签署知情同意书。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签字;患者因病无法签字时,应当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为抢救患者,在法定代理人或被授权人无法及时签字的情况下,可由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签字。

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患者近亲属,由患者近亲属签署知情同意书,并及时记录。患者无近亲属的或者患者近亲属无法签署同意书的,由患者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关系人签署同意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