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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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法律援助(1)

(第一节法律援助概述)

法律援助,又称法律救助、法律扶助,是世界上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司法救济制度。其含义因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在我国,法律援助指由国家出面组织律师对需要法律帮助而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律师费用或法律规定的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减、缓、免服务收费,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

由于生存环境、经济条件的差异,以及个体差异等因素,使一部分人如生活贫困者、残疾人、妇女、老人、儿童等成为社会的弱者。显然,弱者最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而现实生活中,又恰恰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最容易受到侵犯。在文明国家中,确立法律援助制度,正是保障司法人权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手段,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具体体现,是现代国家对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也是现代文明进步的标志。

一、法律援助的历史沿革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英国,距今已有500年的历史,最早是一种慈善行为。由宗教组织行政机关或公共援助机构为出资人提供法律援助。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以后发展到公民有权利得到法律援助,是人权的一种体现,并由国家将法律援助写进宪法,使法律援助成为一种国家责任。现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到上世纪50年代,在发达国家建立并完善起来的。特别在二战以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社会化,强调公民平等和当事人有权取得律师帮助,由国家制定相应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进行规范、使之制度化,在资本主义国家,法律援助纳入国家福利制度,由国家统一实施。到上世纪60年代在许多发展中国家也纷纷建立了这一制度。

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尚属新事物,虽然法律援助作为一种自发行为早已在实践中存在,如律师自己受理或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减费或免费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但这些尚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援助制度。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法律援助逐渐提上日程,《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为聋哑人或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对无力交纳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减、缓、免交诉讼费用;《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则在第12条规定了六种减免代理费用的情况。到了1992年2月以后,在北京、上海、武汉、福州等地先后建立起了有组织的法律援助中心,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实验基地。经济体制改革促成经济发展和律师队伍的逐步壮大又为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基础。从1994年开始着手建立和实施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将法律援助第一次明确写入法条,使之作为法律制度得以固定和确立。截止至2001年9月底,全国共建立四级法律援助机构2207个,有专职人员7000多人。自1996年以来,各地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约50万件,共解答法律咨询约400万人次,法律援助的收益人群不断扩大,中国法律援助的雏形基本确立。司法部部长张福森指出:今后法律援助的发展,要围绕国家“十五”计划纲要提出的“建立法律援助体系”的目标,推动县级以上地方、健全和巩固法律援助机构,建立财政拨款主渠道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经费保障机制,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完善业务运作机制,争取尽早制定国家法律援助法或行政法规,建立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理论体系,充分发挥法律援助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人权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中的职能作用。

二、法律援助的意义

法律援助制度的最直接的成果是使因经济困难而难以通过法律手段保障自身基本权利者可以减费或免费得到所需的法律帮助。但这仅仅是表面现象,减费或免费提供法律帮助仅仅是解决了穷人所面临的最直观的经济障碍而不那么直观的心理障碍和生理障碍才是法律援助所要解决的深层次的问题。而消除这些不同层次的障碍的最终目的,也即法律援助制度的宗旨一是要实现司法公正,促进国家司法制度的完善,保障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行。

二是要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使全体公民平等地获得实质上的正义,从而最终达到消除贫困的最高目标。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在司法制度运行的各个环节和各个层次上,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而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势群体,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它作为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行为,在一国的司法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建立相对完善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发挥社会制度的优越性,消除社会不安定因素、避免社会动荡的社会保障措施和法律救济方法,是社会结构、社会价值观念变化和健全民主法制的必然要求,是社会进步和文明的表现。具体来说,法律援助具有以下几个意义:

(一)切实保障公民基本权利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法规的颁布实施,公民权利包括政治权利、经济权利涉及越来越广泛,大量的权利纠纷需要通过诉讼的形式加以解决,经济上、心理上或生理上的弱势群体,其权利更容易受到忽视和侵犯。设立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消除经济上困难或自身素质及能力的欠缺而可能出现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从而在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二)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权利、保障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和体现方式,也是实现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公民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保障的重要途径。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为了切实保障每个诉讼当事人都可能得到法律的帮助,使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从而也维护了国家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

(三)保障社会秩序稳定,健全和完善法制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以及其他社会弱者的合法权益,能有效地化解各种矛盾,使社会机器有效运行,从而稳定社会秩序。法律援助制度的确立,弥补了我国立法中的一项空白,顺应了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使弱势群体能够得到法律帮助,又使法律保护效力避免落空,从而切实保护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

(第二节法律援助的主体)

从世界各国的发展状况来看,法律援助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法律援助不但表现为一种国家责任,而且还是一种社会公益事业,因而注重向社会化发展,服务范围的重点主要是民事案件方面,特别是除了包括政府行为以外,律师协会和律师个人。

以及民间社团、组织和基金会的参与,即国家行为和社会行为的结合。而狭义的法律援助只涉及政府的行为,重点针对刑事案件,在具体运作上也主要依靠官办机构来进行。根据我国的情况来看,我国目前应该是处于从“作为福利法律援助”向“作为权利法律援助”的发展阶段。因此,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应该定性为政府行为和社会行为的结合。但迄今为止,各种论著中,都从法律援助的对象、管理机构、援助律师、援助程序这些角度论述这一法律专题,似乎这已成惯例。本书试图从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这一角度来阐述法律援助制度的学术理念。就法律援助的主体来说,可以分为以下三类,即法律援助的管理主体、实施主体和受益主体。

(一)法律援助的管理主体

法律援助的管理主体,即所谓法律援助主体,是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立法或计划设立的,或各社会团体或个人基于自己的社会责任感,自发形成的制定和实施法律援助计划的特定组织形式。在法律援助的各个主体中处于管理地位,其职责即组织并实施向本国(本地区)的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公民提供无偿(或少量收费)法律服务,使其合法权益得到保护。

在我国,法律援助的管理主体仅指中央和地方两级援助管理机构。因为在我国,法律援助制度起步比较晚,机构的设立也在全国各地有所差异,大体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1.国家法律援助中心

中心由司法部直接领导和管理,负责制定全国性法律援助的工作计划;筹集、使用、划拨中心的法律援助基金;指导、监督、检查各地方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开展法律援助的理论研究,提出完善社会法制的改革意见,进行与法律援助有关的立法活动;负责法律援助案件的最终审查;收集有关法律援助工作的信息资料,为全国的法律援助机构提供信息;加强对外联络,开展地区间、国际间法律援助的交流。

2.地方法律援助中心

地方由省、直辖市、自治区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管理本省的有关法律援助事宜。如指导本地律师事务所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地区间的工作交流与合作;制定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援助法规,指导市、县两级法律援助机构开展工作等等。

3.社团法律援助机构

即由各地律师协会设立法律援助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属各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援助工作。此外,各社会群众团体如妇联、残联、青联等也应在国家政策指导下设立处理特定领域公民权利保护的法律援助机构。鼓励国家法律援助管理机构与各大专院校的法律院系和法律研究机构联合,利用其专业人才优势,因地制宜提供各种法律援助服务并且设立相应的援助组织机构。

(二)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

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是指从事法律援助具体业务的机构和个人,应该包括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从事法律教学的教师。在我国目前主要依靠律师事务所和执业律师,其职责就是具体承办各类法律援助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和咨询等。实施主体是法律援助的中坚力量,是法律援助制度的具体执行者,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律师事务所作为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有其较大优势,可以发挥集体智慧,利用人才优势,更有效地完成法律援助业务,同时便于法律援助管理部门对承办律师加强管理。其职责包括:对本所律师承办的法律援助业务予以指导;疑难案件的集体审议;对于承办援助业务律师的工作作风、工作质量、工作效率予以监督;向法律援助管理部门汇报援助工作情况;加强横向交流,积累工作经验等等。

律师作为法律援助的主体,是法律援助制度得以实施的物质基础,是使法律援助制度落到实处的保障。律师作为专门从事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理所当然要负起责任,实施法律援助是律师应尽的义务。根据我国目前情况,参照国际上先进的法律援助制度,现阶段实施法律援助的主要力量是律师,而律师作为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是由以下因素决定的。

1.律师的性质和职业特点决定了律师成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力量

律师是取得了律师执业资格,具有专业法律知识,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专业法律人员。其宗旨在于维护社会正义,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为缺乏法律知识的人提供法律帮助,这—特点决定了律师能够成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力量。另外,由于法律援助工作有它本身的特殊性,虽然我们历来鼓励全社会予以大力支持,但作为具体业务的执行者必须具备较为完备的法律专业知识,也就是说,只有特定的法律服务人员才有资格具体提供法律援助。而目前我匡法律服务队伍中,律师是主力军,从其结构、人员素质以及业务领域和服务范围看,律师在整个法律服务体系中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绝大部分的法律事务都需要律师来提供服务。同时,从我国诉讼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只有律师才能更有效地介入诉讼,因此,律师应成为,也必然成为法律援助的主体力量。

2.法律明确规定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律师成为法律援助的主要力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在法律条文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将律师作为有“法律援助义务”的人。从而也排除了其他人成为刑事法律援助义务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4条规定:“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从而从国家法律的高度规定了法律援助成为律师的一项义务,是律师应尽的一项职责。

(三)法律援助的受益主体

1.受益主体的含义及分析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对当事人减、免收费,提供法律帮助,首要的问题即是要解决谁应当成为受益主体,也即通常所说的法律援助的对象,否则,法律援助便无法实施。但是,世界各国有关法律援助的立法及研究成果中,并没有给法律援助的对象下一个明确的定义。我国各地方性法律援助规范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概念,实践中,大致把法律援助的受益主体即法律援助的对象界定为:有权或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的人。应当说,这一界定并没有给出法律援助受益主体的全部含义。就各种受益主体的具体分析,有助于我们对其准确理解和把握。

现代社会中,人们进行生产活动、社会活动以及其他活动中,日趋多样化、复杂化的相互交往,都处于法律的规范和调整之中。

人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如果遭到损害,就需要通过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然而,人们的各自状况不同,有的熟悉法律知识,有的缺乏法律知识;有的富有,有的贫穷;有的是强者,有的是弱者;如果愚者、贫者、弱者受到不法侵害,自己很难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又没有能力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使其权利往往受到损害,也很难实现司法公正,这些弱势群体大概有这样几类:

(1)经济上的弱势。经济上的弱势是指扣除法定应付支出和购买生活必需品以后的可以自由支配的收入以及可以自由支配的资产低于一定水平,无力承担法院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因而使其无法寻求正当的法律服务,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如果勉强支付律师费用,将使其及其供养人的生活面临窘境,在我国,老少边穷地区,尤其在经济、文化、教育均不够发达的山区和农村,更需要得到法律援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