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律师职业行为规则概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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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律师同行关系

(第一节律师之间的关系)

从律师行业的整体上来说,所有律师构成了律师这样一种职业阶层。因此律师之间既有共同的整体利益,又有在具体的法律服务事务中的竞争。每个律师在处理与同行的关系时,既要维护自身的个体的利益,又要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所谓维护行业的整体利益,就是每一个律师都有义务维护律师业在社会上的存在价值和生存环境。或者说,就是要遵守律师的行为准则和同行间的竞争规则,不得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从事不正当的竞争。

只有这样,才能营造良好的行业内的融洽氛围,也才能得到社会各方面的积极评价。使全行业受益,推动律师业的向前发展。所以处理好同行关系的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律师在处理同行之间的关系时,应遵循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律师在展业活动中的关系问题

所谓律师展业,就是指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拓展业务的行为。

一个律师必须不断的拓展自己的业务领域,扩大客户范围,才能发展自己的事业。律师展业的方式一般包括宣传、广告、印制名片、召开研讨会、印制简介和发表文章等。

律师在展业活动中,不得对自己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即使是符合实际的事情,在特定的情况下也不得宣传。根据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名片的通知》(司律字[1998]99号)的规定,律师名片上不得带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以及与律师执业不相关的内容。《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司法部令第37号)中也规定,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称或其他头衔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①(一个规范的律师名片应有下列内容: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律师事务所住所、联系方式、律师执业证书号码。)。

一般来说,媒体对于律师的新闻性和宣传性报导、律师在报刊杂志上发表的研讨文章、在专业研讨会议上的发言等,是没有什么特别限制的,因为作为比较软性的展业行为,它不构成律师对公众的要约邀请。也没有特定的承诺内容。但是,类似广告、简介这一类的展业行为,则应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律师在发布广告、制作简介时,不能将自认为符合自己实际情况的内容予以刊登,而只能刊登客观存在的事实。例如,某律师自认为自己擅长办理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便刊登于自己发布的广告之中,这是不妥当的。因为法律事务和律师行为的特点决定了对律师向不特定的公众披露与自己执业有关的信息要有特殊的限制。其根本理由是律师对待法律活动要有诚实的态度,对待同行要尊重。因为任何法律事务对于委托人而言都有风险,都存在着目的落空的可能。任何律师都不能包办法律事务,都不能保证自己的执业活动一定可以达到预定目标。通俗地说,都存在着“输”和“赢”两种可能。当律师说自己擅长办理某类法律事务时,实际上暗示了自己办理某类法律事务的胜算是比较高的。有可能使公众对法律事务的结果产生不合理的期待。而每一个法律事务都是不一样的,都是特定的,都需要个别处理。作为执业律师,对于任何法律事务都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实际上是很清楚的。在这种情况下仍宣传自己水平如何高超,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是对公众的误导,也是对其他律师的不尊重(因为这之中包含了与其他律师的比较)。对于律师名片的限制也是同样理由。例如律师的专业职称(包括一、二、三、四级律师),并不表示专业职称高的律师就能更好地达到委托人的目的。因此不能利用职称达到比其他律师更多承揽法律事务的目的。

二、律师在竞争活动中的关系问题

所谓律师竞争,就是指律师为承揽法律事务而采取的防范或限制或排斥其他律师承办某项法律事务,从而争取客户的行为。

律师之间在法律服务活动中存在竞争是非常正常的,正当的竞争有利于提高全行业的服务水平和专业能力,同时客户也有权从几个律师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律师。但是律师在向客户介绍自己时,不得贬低其他的律师。也不得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

需要强调的是,律师之间的竞争,即使是正当的竞争,也应在自己有经验和比较熟悉的专业领域内进行,通常不应在自己并无确实把握的专业领域内进行。现在律师专业领域越分越细,一个律师能够精通一、二个专业已经很不容易了,如果贸然为一个自己并不熟悉的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服务,对于客户来说,是一种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一种不诚实的行为。

三、律师在收费活动中的关系问题

所谓律师收费,就是指律师收取法律服务的报酬和费用的行为。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劁币没有正当理由,不得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取费用吸引客户。但目前律师业在收费事项上面临的困难在于,1990年制定的律师业收费标准已经基本上不能适应现实情况了,1997年修改了其中的律师收费管理办法,但具体的收费标准由于各方面原因未能及时调整。从理论上来说,律师业收费标准应实行以市场调节为主的方式,政府没有必要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然而从现实情况来说,完全实现市场调节又不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因此现在律师业收费处于比较尴尬的境地。从总体来说,是实行的由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数额的方式。这就带来一个问题:如何确定某律师的收费是没有合理根据的低收费呢?这确实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在目前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但我们必须树立这样的观念,首先,属于不正当竞争性质的低收费肯定是存在的,而且是在一定范围内相当普遍的现象。其次,这种现象对于律师业整体利益是有危害的。因为任何与律师的智力劳动付出不相称的低收费都只能带来服务质量的下降,执业环境的恶化,并最终损害公众的利益。

《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规定,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他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属于不正当竞争。

四、律师在代理(翔护)活动中的关系问题

所谓律师代理(辩护),就是指律师为客户代理或辩护执业行为。包括在代理或辩护活动中与本方其他代理或辩护律师的关系和与对方代理或辩护律师的关系。

在一项法律事务中,委托人有权聘请一名以上的律师作为他的辩护人或代理人,律师事务所有时也会建议委托人聘请一名以上的律师(常见的情况是,委托人本意并未想聘请一名以上的律师,但由于其想聘请的律师比较忙,需要由另外一名律师配合工作或者是由另外一名律师为主承办,委托人本想聘请的律师只是挂名而已。另外,还有一种常见的情况是,在刑事辩护工作中,由于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通常需要两名律师同时参加,为了工作方便,有时律师事务所同时指定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但实际上有一名律师是不参与实质性的工作的,只是在会见时配合工作)。

当委托人聘请了一名以上的律师时,律师之间应当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应相互排斥,以致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在同一委托事项中不同律师的分工通常是由委托人安排的,一般隋况下律师应服从委托人的安排,但如果委托人的安排对完成该法律事务不利时,比如与律师的专长不相吻合,律师不能充分发挥作用时,律师可以向委托人提出意见。委托人所聘请的律师可能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也可能是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可能比较好协调,不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之间可能协调关系的难度要大一些。但无论是什么情况,律师均应密切配合。律师之间也有可能对法律服务事项有不同的观点,这时,律师之间首先应进行协调,尽可能求得统一。如果无法统一意见,应向委托人报告,由委托人决策(一般情况下,如果委托人聘请的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者是听从律师事务所的建议聘请一名以上的律师,律师之间一般本身就存在着“等级”上的关系,比如一名合伙人和一名普通律师。这种情况下,合伙人律师对法律意见的最终作出起决定作用。另外一名律师只是配合合伙人律师的工作)。

有时,同一法律服务事项中的一方当事人(或被告人)可能由若干人组成。每个人都聘请律师作为代理人或辩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之间可以就代理或辩护意见进行沟通,因为当事人之间面临着一些共同的问题,有时应采取共同的立场。但是,由于每个人的利益和诉求终究是有区别的,因此律师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相互之间保持执业的独立性,不能以牺牲委托人的利益为代价求得意见的统一。律师只能就律师间的意见向委托人提供建议,而最终的意见应由委托人决定(在刑事辩护中情况有些特殊,因为在刑事辩护中律师享有独立于委托人的辩护权,但仍应在律师之间的辩护有意见分歧时,坚持自己认为正确的辩护意见。例如,在同一个刑事案件中,有张三和李四两个被告。可能张三的辩护律师认为同案犯李四是主犯,而自己的委托人张三是从犯,而李四的辩护律师可能观点恰好相反。这时,李四的辩护律师不能为了与另外一位律师搞好关系或其他任何原因而放弃自己的观点,张三的辩护律师也是一样)。同时,在这种情况下,律师也不应不经过其他当事人的律师同意或在其他当事人的律师不在场的时候会见其他当事人。

在一项法律事务中,如果对方当事人也聘请了律师,就产生了双方代理律师之间的关系问题。首先要明确的是,接受委托的律师必须尽职尽责的维护自己的委托人的利益,决不能与对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串通损害自己的委托人的利益。其次,要尊重对方的律师,也不能妨碍对方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

(第二节律师与其他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这里所说的律师与其他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是指律师在一项法律事务中与由委托人委托的为同一项法律事务工作但不具有律师身份的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不具有律师身份的委托代理人的情况较为复杂。根据实际情况,大体上可以分为:

(1)与委托人有身份上的关系的和没有身份上的关系的。

前者如委托人的亲属或职工(在委托人是机构的情况下),后者如从事法学研究的大学教授等。

(2)职业从事委托代理人的和非职业的。前者如基层法律工作者或没有任何正式身份但以此谋生的一些人,后者则以委托人的亲属和朋友居多。

(3)有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的和基本没有法律方面专业知识的。

(4)其他具有某方面专业知识的人员,如专利代理人、商标代理人等。

委托人之所以有时会聘请非律师人员担任委托代理人,通常是出于这样几种考虑。首先,有时律师对于所办理的法律事务的所有细节并不是全部了解,在出庭陈述事实等情况下,不如其他委托代理人更有利。其次,有时律师对于一些专业方面的法律事务并非很精通,需要其他专家配合。第三,对律师的工作不放心,需要有一个关系更密切的人了解律师的工作情况。

律师在处理与非律师的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关系时,首先要尊重非律师的委托代理人,以共同维护委托人的利益。特别是在非律师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时,更要注意这一点。其次,注意与非律师委托代理人之间的分工。这一点比较重要。分工不清楚,往往配合方面会出问题,影响律师的工作,甚至造成律师承担由非律师委托代理人工作失误所引起的责任。第三,在法律事务上,律师独立履行职责,不受非律师委托代理人的控制。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非律师的委托代理人是指的经过委托人正式委托的,与律师具有并行关系的委托代理人。不是未经委托人正式聘请,与委托人无委托代理关系,只是与律师合作的非律师人员。律师不可以与非律师人员合作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无论该非律师人员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或者由非律师人员提供报酬和费用为其指定的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不能与非律师人员签订合作从事法律服务的合同或虽无合同但建立实质上的合作关系。因为它有可能影响律师职业的独立性,而律师职业的独立性是律师依法维护委托人利益的前提。所谓律师与非律师人员的合作,有可能是在法律服务事务本身的合作,也有可能是非律师人员提供的案源或资金,而由律师实际从事法律服务工作①(这里所说的合作是一种有利害关系的合作,单纯介绍律师与某需要法律服务的客户认识不包括在内。)。在实践,通常情况下非律师人员与律师合作都是为了通过向律师介绍法律事务而从律师的收费中获得“中介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