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监督制度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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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监督运行机制的整合与优化(2)

(3)完善廉政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和完善反腐败预防、惩戒、监督等方面的法规,比如建立《行政程序法》、《财产申报法》、《公务员监督法》等,形成一套比较完善和规范的反腐败法规体系,使反腐败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同时要严格执法,坚决杜绝以言代法,以权代法,以权压法,以罚代刑,以及贪赃枉法的腐败问题发生。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没有特殊公民。只要违法的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腐败分子,教育干部,使之“不敢腐败”。

(4)完善监督方面的法律。当前要尽快制定出台加强各监督机构法律地位、理顺关系的《监督法》和规范行政监察行为,强化监察职能的《行政监察法》,以及保障舆论监督的《新闻法》、《出版法》等法律。

三、监督运行机制的结构性整合

当前权力运行机制中存在着非常突出的问题,成为反腐败制度建设的体制性盲点,这些问题须从理论上作进一步的阐释,并且拿出实际的处置手段与对策。

权力过于集中,“一把手”权力过大。现在包括行政改革项目在内的政府配置的社会资源占整个社会资源的70%以上。正是政府职能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和审批权力太多、太集中、太具体,给权力寻租以可乘之机,也造成行贿和腐败的市场。腐败总是依附权力而存在的,手中没有权力的人不可能腐败,而权力离开监督,就会无限扩张。就目前来看,很多地方的“一把手”权力过大,很容易导致腐败现象的发生。权力集中程度与犯罪金额可能达到的最大值成正比例关系,如成克杰案中,行贿人之所以行贿上百万、上千万元,就是成克杰手中握有的权力过于集中。

行政权力过重,权力运作过程未能全面公开。政府的权力大多直接体现在审批权上,我国目前行政审批中事项多,标准不一,程序也不健全,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很容易诱发以权谋私、权钱交易等违法违规行为。由于我国政务公开机制还不完善,导致权力“暗箱操作”现象较为严重;从目前机构改革的现状来看,行政运行中仍然存在着个别部门把权力视为已有的现象,一些地方行政权力过重,甚至随意可以干涉司法过程。

这样一来,不仅会滋生腐败现象,还会使行政运行机制不畅,影响工作效率。

权力结构是指一个国家的统治者借以实行政治统治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各种强制力量的分工及其相互关系。合理的权力结构,应该能够保证政治权力正常地发挥作用,既能使被领导者对权力有积极的回应,又能对权力起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既能保证各部门相互协调地发挥功能,又能保证各部门相互制约和监督;既能保证权力在规定的时间内达到预期目的,又能保证不断地给权力系统补充新的能量。合理的权力结构要求对各权力主体进行合理的分解和组合,使之处于相互平衡的和谐状态,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合理的权力结构要求科学界定各权力主体的职能和作用范围,清晰权力边界,既彼此独立,各司其职,又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减少权力的摩擦成本,控制越权行为。

为使权力结构趋向合理、配置科学,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合理划分党与国家机关的权限和政府内各部门的权力范围,细化党委与人大、政府、司法等机构的职能分工,进一步明确政府内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尤其是对交叉领域的权力要明确划分与界定,以改变党委对国家机关职能工作直接指挥的状态,避免权力的重复行使和“权力真空”;二是明确党政领导人的职能权限,依据有关规定,将党政领导者的职权和行政行为细化为“可作为”行为和“不可作为”行为;三是通过立法规范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职能权限,既要改革中央政府“全能化”的状态,又要健全和完善对地方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正确处理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和地方政府的关系。

打造一个决策、执行、监督“行政三分制”的全新政府架构是一个全新的尝试。把现行一些政府部门集决策、执行、监督于一身的体制剥离开来,让有决策权的没有执行权和监督权,让有执行权的没有决策权和监督权,让有监督权的没有决策权和执行权,构建了分离制约又能协调运转的新机制。

这种新机制是遏制腐败源的一种新型体制,它通过合理分解权力,实现权力的有效制约,使决策更科学民主、执行更公正透明、监督更有效力。从现行的行政体制来看,大多政府部门集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于一体,权力过于集中,容易产生权力滥用、“暗箱操作”、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而“行政三分制”就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在某一部门、某一环节或某几个人而导致失范的现象。通过建立权力分解、合理制衡的办法,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的制约体制,实现权力的科学配置,规范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使之又能成为相互协调的互动体制,让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责,形成整体合力和制衡效应,从而达到防止公职人员滥用权力的目的。

强化监督机构的职权。完善权力监督制约的分权机制、公开机制、法律机制,非常重要。但是,如果没有强有力的事后追惩进行震慑,上述机制就会失去效用,成为虚设。十六大报告指出:要强化监督,创新体制,把反腐败寓于各项重要政策措施之中。

因此,必须建立高效能的监督机构和强化监督机构的职权。

(1)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在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力中,监督权是最重要的一种。要充分发挥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作用。

(2)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应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以使各监督机构协调行动,形成监督合力。应当以党内条规的形式明确赋予纪律检查机关在监督工作上拥有对检察、审计等其他监督机构的党组织的协调、指挥权,保障其组织、协调工作的开展。

(3)强化行政监察机关的地位和职权。主要是要扩大监察机关的权限,例如,给予监察机关查阅、查封银行存款权、停职检查权、奖励权,以及开除的处分权等。同时要完善行政监察管理体制,使之能相对独立行使监察权。

不难发现,决策权在政府某一部门,执行权也同样在这个政府部门。为了部门的利益,在制定决策时就难以避免从部门利益出发,造成执行权的权力过大,造成对社会的不公,损害政府的公信力。

事实证明,所有这些部门利益,都是以牺牲社会利益为代价的。现行的体制,部门是政府决策的执行机关,按理政府与部门的关系应该是:政府决策,部门执行。但由于部门也是政府一部门,构成的关系也是“父与子”的关系,在制定决策时,政府往往“下放”给部门,部门起草决策,政府盖章发文,然后由部门按照这个发文去执行。

面对权力被部门侵蚀的状况,政府强化决策职能,做到均衡制约就显得很有必要。

我们应该知道决策权和执行权的最大的区别之一是,决策权是以追求民主为其主要价值取向;而执行权是以追求效率为其内在本质属性。要真正实现公开和透明,就需要对现有机制进行改革。深圳将出现若干决策局、执行局和一个监察局,让决策局只有决策权而没有执行权;让执行权只有执行权没有决策权。监察局和审计局将作为监督部门直属市长管辖。将更加有利于权力的合理分解,实现权力的有效制约,使之更加公开和透明。

遏制腐败亟须公开、透明的环节很多,如决策权和执行权的各项监督制约机制是否健全,能否有效防止执行权力的滥用,回避制度执行得如何,决策与执行分立、执行与监督分立、监督与决策分立是否落实到位等等,这些环节如何操作,怎样才能将其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再者,制定决策、执行、监督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工作运行规范,以逐步建立起“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行政机制,乃当务之急。深圳即将进行的“行政三分制”改革,吸收了英国、美国、新加坡、香港等国家和地区的成熟经验并加以创新。

2003年11月7日,全国纪检监察法规工作会议提出了我国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建设的总体目标:按照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目标,按照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的总体部署,在2010年前建立起能够适应新时期党的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需要的中国特色党风廉政和反腐败法规制度体系。在我党现有的党风廉政和反腐败制度基础上,提出了新的制度标准——法律体系,体现了树立宪法权威,健全党内法律监督和党外法制监督机制追求。

组织机制是权力运行的载体性机制。目前,我国的组织法体系不健全,政府建制不稳定,修改政府组织法,制定政府机构编制法,使政府的职权职能及组织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等纳入宪政轨道,是党风廉政建设的组织保障。这就需要重新对规制机制进行改革。规制机制是政府行为的运行机制。目前我国政府行为的运行机制失衡。政府的公共管理主要是通过行政规制行为实现的。行政规制行为本身是一种垄断行为,对经济行为施加行政垄断,当政府的规制没有像规制理论预设的那样随时地、自动地代表“公共利益”,政府规制行为过泛时,将严重阻碍市场经济规律的正常发挥作用。

政府的传统规制模式具有官权本位、市场否定、缺少制约和规制泛滥的特点。新时期的规制模式应当具有民权本位、市场肯定、依法规制和适度规制的特点。根据规制理论,需要依法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的规制机制,将权力的运行纳入宪政轨道,实行宪政,这是完善权力运行机制的根本途径。依法完善权力运行机制,是从源头上预防腐败,建立廉政政府的根本举措。

(第二节监督运行机制的配套与衔接)

一、党的纪律检查制度与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的相互衔接

党的十六大对党章进行了重要修改,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对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职能任务进行了补充,进一步增强和突出了纪检机关的反腐败职能。按照新党章的规定,纪检机关的主要任务有四项: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检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执行情况,协助党的委员会加强党风建设和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经常性工作有五项: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党内监督是中国共产党的各级组织、专门机关和全体党员按照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制度,对党的各级组织的活动和党员特别是党员领导干部的行为进行的监督。一切党的组织和党员既是监督者,又是被监督者。因此,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虽然是党内的专门监督机关,负有重大监督职责,但不能等同于党内监督。党员的监督、各级党组织特别是党的代表大会、党的全委会的监督仍然十分重要。

改革和完善党的纪律检查体制,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就党的内部组织建设来说,纪律检查体制自身应如何改革,使党内监督机制得到加强。二是如何处理好纪检机关与国家监察以及国家反贪机关的关系。目前,纪检监察系统和专家学者提出了许多这方面的改革建议和意见,许多意见都值得研究。比如,有的认为纪检机关应当像银行、工商部门那样,实行“人财物”和业务工作的垂直领导。有的认为实行垂直领导的改革建议不妥,应当是在“双重领导”的前提下,实行在“人”的管理上或“事”的管理上以上级纪委领导为主的体制。有的认为鉴于在目前“双重领导”体制下,纪委确实难以监督同级党委及其成员,那么就从实际出发,取消纪委监督同级党委的职责,纪委主要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下一级党委及其成员的监督。有的认为,在体制未改革的情况下,对纪委的权限进行调整,增强其权限力度和强度,也是改革和完善纪检体制的重要方面。有的认为应当加快巡视制度建设,切实把这项制度作为党内监督体制重大创新和纪检监督体制改革的重大延伸来看待,纠正巡视工作上的个案性、临时性、不规范性的现状,建立巡视监察区,把巡视工作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有的认为解决纪检机关领导体制问题,必须完善党代会制度、实行党代会常任制,在党代会常任制条件下,做到纪委受同级党代会领导并对其负责,履行对同级党委的监督职责,这样既理顺了党内领导体制,也理顺了党内监督体制。还有的对如何处理纪检机关与行政监察机关、国家反贪机关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一系列意见和建议。改革纪律检查体制是一个重大而敏感的问题,对各种方案、建议应当认真对待,仔细论证,稳妥推进。

党内纪检监督必须与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相匹配。司法监督,是指国家机关和公民、社会组织依法对司法机关是否正确行使司法权进行监督。司法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对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另一方面,包括对所有司法机关进行的监督。人大及其常委会与司法机关按照法律所形成的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既不同于领导与被领导、上级与下级的关系,更不是同级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并到关系。因此,司法机关要坚决克服和纠正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搞形式”、“走过场”等错误认识。要把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作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自觉行动,并贯穿于各项工作的始终。

不能以纪检监督替代司法监督。在实践中,对个别党内干部,特别是党的高级干部,往往因为已经有了党纪处分,而不对违纪干部追究法律责任。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一项重要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并不是无条件的,而是有条件的,这就是必须以“依法”为前提,以接受监督作保证,否则独立审判、独立检察就会脱离法制轨道,就会脱离群众。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也必须“依法”,否则就会越权。因此,绝不能把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与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对立起来。同时,要正确对待和处理监督和被监督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