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途径加以实现的;(2)行政效能监察通过发现和解决效能问题,惩戒相关责任人的问题导向方式实现增值性;(3)增值性服务往往是间接和面向未来的。所以,在确定行政效能监察项目时,应该选择能实现增值且能获得预期社会和经济影响的项目;在实施体系性效能监察中,应当以增值性作为核心评价要素。具体来说,行政效能监察的增值性主要表现在:
(1)协助组建行政组织的效能管理团队,利用行政监察机关的信息网络,为政府和被监察机关选拔核心岗位管理人员和技术专家、财务专家,尤其是效能专家,并实现他们的有机结合。
(2)协助行政组织收集与提升效能相关的政策信息、管理信息以及服务信息,为行政组织的发展战略和公共决策提供意见和建议。
(3)提供法律顾问服务。通过为行政组织提供法律方面的政策指导和咨询,降低施政风险。
(4)通过收集和分析影响效能的证据来增进有关各方对某一重大主题的统一认识和一致性理解。
(5)通过提高经济性、效率性和效果性,确定所能节约行政成本的范围和程度。
(6)提出有关被监察单位资源管理、实施计划、实现目标等方面的政策建议和实现高效能的改进目标的具体途径。
四、责任原则
责任是任何一个行政组织及其公务人员必须承担的义务,它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自然延伸。因违反廉政规范而导致追究刑事责任、政纪责任的行为,其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相对清晰,法律规范也较为完善准确,故较易界定责任。而行政效能问题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管理问题,其责任的归属主体和责任大小的认定,往往较难确定。故此,牢固树立责任意识,贯彻责任原则,是增强行政效能监察强制力的重要途径。
(1)行政效能监察的责任对象主要是行政组织及其领导干部,责任形式更多地体现为申诫罚,而非人身罚和财产罚。
(2)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必须对自己所实施的公共管理行为承担责任,当其行为违法或给相对人带来损害时,要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3)行政组织及其公务人员承担责任的机制涉及:行政控制机制、立法监督机制以及司法审查机制。
(4)行政效能监察活动本身应当处于责任状态,行政效能监察部门及其监察人员,做出怎样的行为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如何,都应当在相关的规范加以明确。
(5)领导责任和行政不作为责任是行政效能监察责任追究的两种主要方式。
(6)承担责任的力式较之廉政责任的方式更具有多样性。
五、独立性和客观性原则
独立性和客观性二者不可分割,监督机关不独立,必将失去客观性之本;而监督机关完全独立,但缺乏法律制约,其客观性缺乏保障。总之,二者之间存在着极为复杂的互动关系。客观性是指行政效能监察必须坚持以事实和法律为依据的原则,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独立性是指监察机关的独立和监察人员的独立。监察机关的独立性是指监察机关尊重法律,不受法外因素的影响和干预。监察人员的独立性是指在监察过程中,监察人员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科层制的约束,在权限范围内,不考虑对结果、法律以外的目标的过早考虑和把握,确保其在结果未知状态下的自由选择权。
(1)未经法定程序和正当理由,不得裁撤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确保其人格权和身份的稳定性。
(2)客观公正。“公正必须是看得见的公正”,即通过客观公正间接地支持结果的妥当性。
(3)应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法规、监管要求为准则,客观公正,实事求是。
(4)在监察过程中,要切实执行有关的法律、准则和标准,在准备、获取证据、提交监察报告、发布监察信息及跟踪检查等环节,都要严格按规定实施,并符合有关质量要求。
(5)向被监察单位之外的第三方征求对监察对象的意见,是开展效能监察的必经环节。
(6)在实施效能监察的过程中,监察机关负责人不能评价政策目标本身的优劣,以维护监察人员的独立性,确保监察人员不受法外因素的影响。
六、证据性原则
证据性是指监察人员在实施效能监察时应做到深入彻底、认真评价,据以形成监察调查结果和结论的监察证据。这些监察证据必须充分、相关、可靠。为了确保监察工作的严密性,应该做到:
(1)效能监察部门应对每个监察事项,都列出与之相匹配的证据的来源和类型,建立固定证据和应用证据的相应制度。
(2)所有据以定案的证据,必须合乎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3)对较难定性和无把握问题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以获得监察体系外的支持。
(4)电子监察手段将是收集证据的主要方式。
(5)在开展效能监察时,征求相关利益主体的意见对效能监察工作也是很有帮助的。
七、比例原则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故此,为确保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公正性,遵循比例原则极有必要。比例原则强调行政效能监察的手段与目的之间均衡关系,其中有三个次级原则:
(1)适当性原则。行政监察机关采取的监察手段和方法应有助于监察目的之达成,否则,即违反适当性原则。
(2)必要性原则(最小损害原则)。在有多种同样可达成监察目的之方法可供选择时,监察机关应选择对公民权益侵害最小者,不能逾越必要的限度,否则,即违反必要性原则。
(3)相当性原则(狭义比例原则)。行政监察机关采取的方法对公民权益造成的侵害不得与欲达成之目的显失均衡,两者之间应保持恰当的比例关系,否则,即违反相当性原则。
八、过程管理原则
将行政组织的活动和相关的资源作为过程进行管理,可以更高效地得到期望的结果。“过程”一词,在标准中的定义是,一组将输入转化为输出的相互关联或相互作用的活动。一个过程的输入通常是其他过程的输出,过程应该是行政组织为了增值通常对过程进行策划并使其在受控条件下运行。这里的增值不仅是指有形的增值,还应该指无形的增值。例如,行政审批过程,虽然简单地赋予了某个申请人从事某项活动的权能和资格,然而,申请人为社会创造的价值,就是无形的增值。行政效能的提高并不只是某一环节上的问题,恰恰相反,它涉及行政组织的整个运作流程,是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所以,不仅要关注效能本身,还要关注产生效能的源泉;不仅要关注结果,更要关注过程;不仅要衡量效能结果,更要给予牵引的目标。
(l)行政组织在运转的过程中,有很多活动,都应该作为过程来管理。
(2)将相互关联的过程作为系统加以识别、理解和管理,有助于组织提高实现目标的有效性和效率。
(3)组织的过程不是孤立的,是有联系的,因此,正确地识别各个过程,以及各个过程之间的关系,并采取适合的方法来管理。
(4)过程方法的原则不仅适用于某些简单的过程,也适用于由许多过程构成的过程网络。
(5)行政组织的过程管理不仅需要最高管理者的正确领导,还有赖于全员的参与。
(第四节 政务效能监察的发展历程
一、政务效能监察的历史渊源
中国古代监察制度,从秦汉发展到清末,其职权日益完备,作为天子“耳目之司”的监察机构,在历朝的政治制度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虽然,中国古代监察制度并没有明确地提出和系统地。实施效能监察,但如果我们认真地考察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脉络,可以发现中国古代监察机关的权威之高,监察领域之大,现行的监察机关无法与之相比,这产生两种结果:一是中国古代监察机关的地位,取决于皇帝的重视程度。因此,监察职能的发挥以及监察权的行使,缺乏法规化的规定和界限,监察对象、监察范围和监察方式的弹性,为勤政监察的开展提供了较大的发展空间。二是从中国古代监察立法的视角。充分表明了廉政监察与勤政监察大一统的思想。而在监察实践中,也将廉政监察与勤政监察合二为一,一并行使,无所区分。造成这一状况的内在原因主要在于:
(1)中国古代对“廉”的含义的双重理解,即廉政思想的实质内含既体现我们现在狭义的“廉”,同时也体现为现代意义上的“勤政”或者“效能”,这一点与当代监察制度对廉政和勤政的理解是完全不同的。
(2)中国古代的官员是全能型官员,管理对象和专业分工相对粗放,上对皇帝,下对黎民百姓,万事皆应善为,具有道德人品格。故而,对官员的要求自然是全方位的,既要求清正廉洁,又应当勤勉施政,自然要求监察机关以双重标准要求和监督官员。
(一)中国古代监察制度的特点
1.中国古代监察官品秩较低,权力显赫,地位极其尊崇
西汉时,掌监察的御史大夫与掌行政的丞相、太尉一起并列三公,地位极其尊崇。但御史大夫的官秩为二千石,丞相和太尉却秩万石。作为地方监察官的刺史秩仅为六百石,却能监察二千石的郡国长吏。唐代的监察御史不过是正八品的官等,却可以察尚书省六部,而且有黜陟州县官吏的大权。
监察官位卑,容易被皇帝控制,不易干涉中央和地方机关行政事务,也与朝廷和地方官吏无利害牵连;权重则比较容易发挥监察作用。正如清代学者顾炎武指出的: “秩卑而命之尊,官小而权之重,此大小相制,内外相维之意也”。
尽管历代监察官的品秩都相对较低,但历代王朝都从不同侧面扩大他们行使监察的特权。比如东汉时,为了表示对监察官的尊宠,光武帝刘秀特命监察官御史中丞、司隶校尉与掌行政的尚书令专席而坐,时称“三独坐”。南北朝时,最高监察官御史中丞不仅上朝威武其行,而且平日过街走巷也都有“中丞专道”,御史中丞外出,百官都要“停驻”或“回避”。从唐以后的历朝,凡是监察官,不管其职务、级别高低,皆由皇帝直接任命,这也是中下级行政、军事官员无法享受的特权。
但是,在有些朝代,监察官的权力过于显赫,而又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对其加以适当的制约,致使其膨胀到足以左右官员特别是地方官员命运的程度,必然干扰官员作用的正常发挥,人人恐惧,导致影响行政效能。如东汉后期,汉章帝“事从宽厚”,对官吏不主张切责严惩,于是皇权不能成为有效的制约力量。权力过大的监察官员有的便开始滥用权力,“不务奉事尽力为国,而司察偏阿,取与自己”,公报私仇,使东汉后期出现“吏不加治,民或失职”的现象,并逐步走向衰败。明朝六科给事中职权过于宽泛,而且监察事项又过于苛细,有时对行政机关的工作造成不应有的干扰。特别是监察官权力过大,又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助长了朋党之争。
2.强有力的手段是监察职权充分发挥的重要保障
中国古代的监察职权全面、具体而明确。除了对违法失职官吏进行弹劾和纠举外,在监察过程中,还享有一定的司法权。不仅能发现问题,而且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审计权使监察机构将对人和对事的监察合为一体,便于综合考察。监察官可以向朝廷举荐人才,使监察机构不仅能惩恶,而且能扬善。
中国古代监察职权能得以充分发挥,还在于古代监察官能独立行使监察职权。中国古代的监察系统内部是从上到下的一整套机构,中央监察机关与地方监察机关也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就中央和地方的监察官来说,都能独立行使监察权。如在唐朝,多次规定“御史随事纠弹”、“御史弹事,自今以后,不须取大夫同署”、“御史台所欲弹事,不须先进状”。
明朝十三道监察御史对文武官员提出弹劾时,也不必事先咨请中央监察机关的左都御史,只须于发表弹劾后的当天,具揭帖向左都御史汇报弹劾的内容即可。而“都御史不敢不受,是不得箝制也”。左都御史虽然可以因为御史有违法失职行为提出予以处罚,而御史也可以弹劾都御史。御史出巡回京,直接向皇帝汇报工作,不须经左都御史转呈。
到了清朝,还为监察官递交给皇帝审阅的奏折,专门建立了密折制度。密折的特点,就是秘密上报。而上报的内容仅为皇帝一人知道,传递密折的中间人也无权拆阅。这种权力关系的处理方式,一方面维护了二者之间的隶属关系,使御史的工作能得到检查和监督;另一方面,又考虑到了御史所负使命的特殊性,使御史在纠邪举弊中能免受过多的干预和限制,更好地收到举善揭恶、整饬吏治的效果。
监察官员还有权“风闻奏事”。大体从唐朝开始,御史可风闻奏事,“皆云风闻访知”,不需核准事实。宋朝时规定御史“风闻奏事”甚至可以弹劾宰相,并明令限制每月奏事一次,称为“月课”。如果上任百日无所纠弹,则或罢黜,或罚款,称“辱台钱”。“风闻奏事”一方面提高了监察官的权力;另一方面也助长了其监察权的滥用。这种制度使北宋的监察官无所惮忌,甚至一些监察官员为了邀功,吹毛求疵,发空论而不负责任,使官员因循苛简,唯恐因小过失而丢官职,惶惶不安。这种“风闻奏事”延续到明初,朱元璋总结了历史上各朝治理国家的经验,注意改进监察工作的方法,主张重实证,不许风闻弹劾。但是到了清朝,又重启“风闻言事”之风。对其弊端,清统治者都十分清楚,康熙帝曾指出:“汉人中有请令言官以风闻言事者,朕思忠爱之言切中事理,患其不多。若不肖之徒借端生事,假公济私,人主不察,必至倾害善良,扰乱国政,为害甚巨”。但是,康熙又说:“朕于科道官员,许其风闻人告者,专为广开言路,使自督抚以下各官……皆知所顾忌而警戒也”。风闻奏事的利弊昭然若揭。
3.监察机关垂直领导体制为监察职权的发挥扫清了障碍
监察机关的领导体制是影响监察职能发挥的一个要害问题。中国的封建统治者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创立了监察机关自成系统的垂直领导的体制。即中央监察机关直属于皇帝,对皇帝个人负责,地方监察机构直属于中央监察机关,对中央监察机关负责,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其他部门,尤其是监察部门的阻挠,使监察机关有效地发挥其职权。
秦时,最高监察机关御史府与总管行政的宰相府就是并立的,监察地方郡和太守的御史只对御史府和皇帝负责,与郡的行政、军事长官是监察与被监察的关系。两汉与隋唐的中央监察机关也都是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汉中央御史府对地方十三部监察区以及唐中央御史台对地方的十道(后改为十五道)监察区,都是垂直领导。
宋时,对地方官吏的监察,一反前代垂直领导的体制,而是实行由地方其它官吏兼领监察的体制,其结果则是地方官吏监察顾此失彼,互相推诿,上下勾结,而且兼职的监察官借巡按州县之机,与贪官相勾结,互送钱物,使宋朝地方的吏治越来越腐败。
元明清时期,重新恢复了垂直领导的体制,中央的最高监察机关由皇帝直接领导,并与中央管理行政与军事的机构并立,地方监察机构直接对中央监察机关和皇帝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