少数民族地区的党委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民族特点制订施行细则,进行文书处理工作和档案工作。
一、文书处理工作第二条县级机关的文书处理工作,包括文书的收发、登记、运输、催办、缮印、立卷和归档等项内容,这些工作可以由机关秘书部门(办公室、秘书室、秘书处,下同)集中进行,也可以在秘书部门统一指导下,由秘书部门和各部委的文书处理人员共同进行。
(一)文书的处理程序第三条外收发室收到外机关送来的文书,要在收文分送薄上进行登记,并送交收件单位的文书处理人员签收。
第四条文书处理人员收到的文书,一般都要在收文登记簿上编号登记,在文件上盖上收文章并注明收文顺序号和收文日期。领导人亲收的文件应送交领导人或指定的专人拆阅,并输登记手续。
对于某些不重要的便信、介绍信、临时性的通知等,可以由机关规定具体范围,不进行编号登记手续。
第五条经过登记的收文,除去明确分发规定的一般文书以外,应该分别送给有关负责人批示,重要的还应该送给书记批示。
第六条经过指示的收文和有明确分发规定的收文,要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阅办,并由有关单位的收件人在收文登记簿上签收。
第七条需要传阅的文书,由文书处理人员在传阅登记簿上登记,直接送交每个传阅人,并按时履行签收和注销手续。重要的文书可以在规定的地点阅读。
第八条需要办理的文书送交承办人以后,文书处理人员要根据负责人的指示,按时进行催办,并定期向领导人汇报承办情况。
文书处理人员可以利用收文登记簿的复文号一栏进行催办,也可以把需要催办的文书登记催办卡片进行催办。
第九条用党委名义发出的文书,要经过书记签发(书记不在可指定其他负责人签发);用部门名义发出的文书,要经过部门负责人签发。
第十条缮印文书和使用印章,必须经过有关领导人批准。发出的文书要缮印清楚,校对无误。
第十一条文书的格式应该按上级党委办公厅的规定执行;少数民族地区党委的文书格式可自行规定,报上级党委办公厅备案。
第十二条发出的文书要编号,并在发文登记簿上登记。
第十三条等待答复的发文,应当把发文底稿单独存放,根据发文底稿定期向有关机关催办,复文来了以后,应当同发文底稿一起存放。
第十四条县委会议和其他重要的会议应当有记录,会议决定要办理的事情,应当按时催办。
第十五条利用电话收到或发出的指示或汇报,应当在活页登记簿上登记,分别当作收文或发文处理。
(二)文书的立卷和归档第十六条领导人和机关各部门阅办完毕的文书(包括收文、发文、电话记录、内部文书、簿册、照片等),应当及时交给文书处理人员集中管理和统一立卷,个人不得保存。
第十七条几个部门会办的文书,由主办部门立卷,部门起草用机关名义发出的文书,定稿和有关收文的立卷地点由机关统一规定;同其他机关联名发出的文书,党委机关的定稿和有关收文留在本机关立卷;第十八条立卷应根据案卷类目进行。案卷类目在每年年初由秘书部门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编制,经领导人批准后使用。
案卷类目可以全机关统一编制,也可以按部门分别编制。
第十九条文书处理人员应当根据案卷类目的条款名称准备卷夹,随时把阅办完毕的文书,按照案卷类目的有关条款分别放在卷夹里。
文书放人卷夹以后,应当在原收必文登记簿和文件上注明这一文件归入的卷号(即案卷类目的条款号)。
案卷类目的条款应当随时根据文书形成的情况加以修正或补充。
第二十条本机关的有关人员如需调阅已归卷的文书,应由文书处理人员负责查找、登记并按时摧还、注销。
第二十一条文书处理人员在向档案室移交案卷以前,要将全部案卷进行加工调整,填写案卷封面,把卷内文件统一编注张号,并填注备考表。
重要的案卷须填写卷内目录。如果卷内有一部分文件是重要的,可以只填写这一部分重要文件的目录。但是文件内容单纯、标题能概括全部文件内容的,可以不填写卷内目录。
第二十二条立成案卷应当装订。保管期限在十年以上的案卷用线装订,装订时要去掉文件上的钉书针、回文针等。
第二十三条重要文件除把一份原稿或正本立卷保存外,还可以把一份或几份抄本,另行保存,以供调阅。
第二十四条案卷应当按重要程度或工作性质的类别排好次序(如果集中在秘书部门统一立卷,案卷还应当按照组织机构排列,然后编制案卷目录,第二年向档案室归档)。
案卷目录应复制二份,一份交档案室,一份存原部门。
第二十五条案卷归档的时候,文书处理人员和文书工作人员要根据案卷目录交点清楚,并在目录上签名。
没有办理完毕的文书暂时不归档,可转入办结年度归档。
第二十六条工作人员的个人档案,由组织部门和人事部门保管。如果本人调动工作,档案也随着转移;如本人退休或死亡,档案交档案室保存。
二、档案工作(略)
附录十:
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办发[2000] 23号文件(国务院二OOO年八月二十四日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使国家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公文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精简、高效的原则,做到及时、准确、安全。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安全。
第六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领导和检查。
第七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公文种类
第九条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适应于依照有关法律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适应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适应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议案适应于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二)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适应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公文格式
第十条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明间、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
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在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当标明发文机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行文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在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十一条公文中各级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 (210mm x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和报告。
第十五条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关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
部门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七条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八条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具体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条向下级机关或者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先用抄送形式,但不得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除上级机关负责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机关名义向上级机关负责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二十三条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