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政务工作全书(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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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政务公文写作(19)

第七条华侨回国定居的,在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时,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八条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或者登记内容有变更、更正或者证件严重损坏不能辨认时,应当按照规定申请换领新证;丢失证件的,应当申报补领。

第九条公民被征集服现役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退出现役后,发还居民身份证或者再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

第十条被判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和被劳动教养的人以及被羁押的人,不发给居民身份证;已领取居民身份证的,由执行机关按照规定收缴其居民身份证,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由本人申请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将原居民身份证发还本人。

第十一条公民出境按照规定需要注销户口的,在办理注销户口手续时,交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二条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机关收回居民身份证。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在执行任务时,有权查验居民身份证,被查验的公民不得拒绝,执行任务的公安人员在查验居民身份证时,应当出示自己的工作证件。

第十四条公民在办理涉及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等权益的事务时,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身份。有关单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为抵押。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公安机关查验居民身份证的;

(二)转让、出售居民身份证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四)故意毁坏他人居民身份证的;

第十六条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或者窃取居民身份证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居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和无国籍人,不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公安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范例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

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制定行政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

第三条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比较全面、系统的规定,称“条例”;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部分的规定,称“规定”:

对某一项行政工作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四条制定行政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宪法和法律,符合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贯彻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

(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

第五条国务院法制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编制指导性的制定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国务院审定。

编制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可先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提出建议,经国务院法制局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上报国务院。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国务院法制局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对规划和计划作适当的调整。

第六条列入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起草。起草重要的行政法规,其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由国务院法制局或者主要的部门负责,组成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进行工作。

起草的行政法规需要由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行政法规及其实施细则的起草工作,应当统一考虑,同时进行。

第七条行政法规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奖惩办法、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八条行政法规的内容用条文表达,每条可以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法规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整个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九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于涉及其他主管部门业务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规定,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注意与有关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对同一事项,如果作出与别的行政法规不相一致的规定,应当在上报行政法规草案时专门提出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起草行政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如果现行的法规将被起草的法规所代替,必须在草案中写明予以废止。

(第三章 审定和发布

第十二条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完成后,由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草案报道国务院审批。

向国务院报送行政法规草案,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附送该行政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材料。法规草案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还应当附送实施细则草案。

第十三条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审查,并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

第十四条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总理审批。

第十五条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行政法规发布后,一律刊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由国务院法制局审定。

第十七条行政法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规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相同。

第十八条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程序,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范例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航标的管理和保护,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保障船舶航行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设置的航标。

本条例所称航标,是指供船舶定位、导航或者用于其他专用目的的助航设施,包括视觉航标、无线电导航设施和音响航标。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除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

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本辖区内军用航标和渔业航标以外的航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流域航道管理机构,海区港务监督机构统称航标管理机关。

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军用航标、渔业航标的管理和保护方面分别行使航标管理机关的职权。

第四条航标的管理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和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

禁止一切危害航标安全和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对于危害航标安全或者损害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航标由航标管理机关统一设置,但是,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航标除外。

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第七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设置航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第八条航标管理机关设置、撤除航标或者移动航标位置以及改变航标的其他状况时,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航标管理机关和专业单位分别负责各自设置的航标的维护保养,保证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

第十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航标损坏、失常、移位或者漂失时,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航标附近设置可能被误认为航标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灯光或者音响装置。

第十二条 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在视觉航标的通视方向或者无线电导航设施的发射方向,不得构筑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影响航标正常工作效能的植物。

第十四条船舶航行时,应当与航标保持适当距离,不得触碰航标。

船舶触碰航标,应当立即向航标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危害航标的行为:

(一)盗窃、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侵占航标、航标器材;

(二)非法移动、攀登或者涂抹航标;

(三)向航标射击或者投掷物品;

(四)在航标上攀架物品,拴系牲畜、船只、渔业捕捞器具、爆炸物品等;

(五)损害航标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禁止破坏航标辅助设施的行为。

前款所称航标辅助设施,是指为航标及其管理人员提供能源,水和其他所需物资而设置的各类设施,包括航标场地、直升飞机平台、登陆点、码头、趸船、水塔、储水池、水井、油(水)泵房、电力设施、业务用房以及专用道路、仓库等。

第十条禁止下列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行为:

(一)在航标周围20米内或者在埋有航标地下管道、线路的地面钻孔、挖、采掘土石、堆放物品或者进行明火作业;

(二)在航标周围150米内进行爆破作业;

(三)在航标周围500米内烧荒;

(四)在无线电导航设施附近设置、使用影响导航设施工作效能的高频电磁辐射装置、设备;

(五)在航标架空线路上附挂其他电力、通信线路;

(六)在航标周围抛锚、拖锚、捕鱼或者养殖水生物;

(七)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航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

(一)检举、控告危害航标的行为,对破案有功的;

(二)及时制止危害航标的行为,防止事故发生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捞获水上漂流航标,主动送交航标管理机关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撤除、移动专用航标或者改变专用航标的其他状况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重新设置,调整专用航标。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航标附近设置灯光或者音响装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构筑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的。

第二十一条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触碰航标不报告的,航标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危害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航标工作效能的,由航标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 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危害军用航标及其辅助设施或者影响军用航标工作效能,应当处以罚款的,由军队的航标管理机构移交航标管理机关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九章 细 则

(第一节 概念诠释

一、概念

细则是有关机关根据下发公文的规定或实施需要,为了贯彻执行某一法律、法规或其中的部分条文、个别条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出具体的实施办法,或作出补充、辅助说明的法规性文件。细则是对某一法律、法规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具体化。

二、作用与特性

细则是用来对已颁布的法令、条例、规定作具体说明和阐述的文体。具有较强的可实施性。具体特性如下:

1.依附性细则的制定必须依附于某一具体法律、法规。法律、法规是细则赖以产生的前提。没有法律、法规,就没有其实施细则。

2.诠释性实施细则对原法律、法规的某一重要原则、重要事项或某一关键词语负有诠释的任务,以使其表意更加具体明确化。

3.补充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事项,都是比较原则的,这样执行者对它的理解就会有一定的伸缩性;再者,同一法律、法规,同一条文在执行中遇到的实施对象的情况各不相同,这样对于某一规定具体使用的范围究竟怎样限定,就需要以细则对其作出明确具体的补充规定或辅助性说明。

(第二节 格式扫描

细则一般由首部和正文两部分构成。

一、首部

包括标题、制发时间和制发依据等项目。

(1)标题。由事由和文种构成。

(2)制发时间和制发依据。一般在标题之下,用括号注明细则的发布日期与机关名称,或者批准、修订日期与机关名称。

二、正文

它是细则的主题内容,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它既可以全面系统地对某一法律、法规的实施作具体、周密的规定,也可以对某一法律、法规的局部或某一条文作具体、周密的规定。

(第三节 范文解读

【范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

“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

第四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

第五条 《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