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是组织开展课题研究,为深入推进改革提供了理论支持。国务院审改办组织15个大中城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围绕“建立科学合理的审批管理机制、规范高效的审批运行机制和严密完善的审批监督制约机制”,开展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课题研究。承担课题研究任务的各个单位,精心组织,认真实施,抓住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涉及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经过多方面、多视角、多层次的综合研究和深入探索,提出了基本的思路和对策,形成了具有前瞻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的课题研究报告,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提供了理论支持。
在各方面的共同努力下,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等各个方面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一是方便了人民群众。通过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行政审批项目大幅削减,行政审批行为日趋规范,较好地解决了审批事项过滥、审批程序繁琐等问题,遏制了利用审批乱收费、滥用审批权力等侵害群众利益的行为,为人民群众提供了更加公开、透明、高效的服务,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
二是更新了管理理念。过去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习惯于靠审批进行管理,目前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理念正逐步从计划经济的思维模式中解放出来,重审批轻监管、重权力轻责任、重利益轻服务的陈旧管理理念被摒弃,科学施政、民主施政、依法施政的意识不断增强,为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打下了坚实的思想基础。
三是推动了政府职能转变。取消和调整了一大批审批项目,把不该由政府管的事情交给企业、行业组织和社会中介组织,更大程度上发挥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有力地推动了政府职能转变。政府角色越位、错位、缺位的现象正在改变,在不断完善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职能的同时,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得到了加强。
四是创新了管理方式。在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各地区各部门深入研究新形势下政府全面履行职能的实现模式,在创新管理方式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对不需要审批但仍需管理的事项,认真研究新的管理办法,加强间接管理、动态管理和事后监督,逐步改变了政府直接干预微观经济活动的做法和主要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的方式,提高了政府的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
五是促进了依法行政。各地区各部门把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贯穿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审批项目、设定依据和实施机关进行了清理,对行政审批的设定和实施严格加以规范,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逐步增强,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不断提高,促进了法治政府建设。
当前,要在巩固改革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力求在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取得重要进展。具体来说,要着重做好以下五个方面的工作:
(一)进一步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一是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国务院部门现行的行政审批项目再进行科学的评估论证,凡是应该取消和调整的,要作出相应处理。二是对一些由下级机关负责检测、检验,上级机关批准发证的项目,按照方便申请人、有利加强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层级。三是进一步明确企业登记前置审批项目,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四是根据现行的部门职能分工,凡是由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许可项目与实施主体不一致的,按照法定程序提出修改建议或调整建议。五是对一些审批程序存在矛盾、实施审批时难以操作的项目,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调整理顺审批程序。
(二)切实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规范和监督。一是各地区各部门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针对审批事项的性质、特点和复杂程度,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二是认真查找审批过程中容易发生问题的部位和环节,提出完善审批方式、规范审批行为、加强责任追究的具体措施,建立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三是规范行政审批实施机关自行规定的审批条件。四是进一步总结和推广建立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的经验。五是选择一些地区和国务院部门,开展规范行政审批权试点工作。六是继续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继续做好取消、调整和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工作。一是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调整和保留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查找和分析部分审批项目处理决定不落实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予以纠正。二是编制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设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和国务院部门现行的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目录,以适当方式予以公布。三是对备案、核准事项的范围和程序进行研究,严格加以规范,制止和纠正以“备案”等名义搞变相审批和权力上收的行为。四是有重点地加强备案审查,发现违反《行政许可法》设定许可项目、增设许可条件和规定许可收费的,要依法作出处理。五是针对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制、备案制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点搞好投资主管部门与土地、信贷、规划、环保、安全等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相关管理环节上的衔接。
(四)建立和完善《行政许可法》的配套制度。一是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集中办理制度、行政许可决定公示制度,健全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行政许可听证制度、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制度等。二是建立行政许可项目的动态评估机制,对行政许可项目的实施情况适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作出必要调整。三是研究建立新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查论证机制,做好新设定行政许可项目与现行行政许可项目的衔接,避免出现新的多头许可、重复许可。四是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保障行政许可实施经费,切实解决乱收费问题。
(五)清理规范和培育发展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对不再实行审批,交由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摸清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承接政府转移事项、实行自律管理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办法。按照培育发展与监督管理并重的原则,研究制定对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依法分类管理、完善自律机制、提高行业管理能力、改善服务环境的实施意见。
(第三节 责任政府的特点与责任政府建设
我国责任政府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条件下的责任政府,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第一,我国责任政府是“真正的负责制”与“人民管理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民主政治的高级形态,其本质是人民的统治,必然要求建立责任政府体制。马克思指出,作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的早期形式,巴黎公社“彻底清除了国家等级制,以随时可以罢免的勤务员来代替骑在人民头上作威作福的老爷们,以真正的负责制来代替虚伪的负责制,因为这些勤务员经常是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的。”因而,巴黎社会是“新的真正民主的国家政权”,是“人民管理制”。真正的负责制意味着政府官员随时处于公众的监督之下,人民随时可以罢免不称职的官员,人民随时可以追究政府官员违法、失职和行为不当的责任。因而,社会主义民主政府必然是以责任来约束、限制和规范政府权力和官员行为的政府,是把全部行政活动置于民主责任和法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政府。
第二,我国责任政府建立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础之上,行政机关对权力机关的政治责任比责任内阁制下的政府责任更为严格。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落实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根本保证是责任政府体制,即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的体制和其他国家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的体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由人大产生,都要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政体,人民代表大会不仅是立法机关,而且是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因而,我国行政机关对权力机关的政治责任,比责任内阁制下的政府政治责任更为严格。
第三,我国责任政府是一种宪法责任政府。我国责任政府体制是政府机关向人民以及由人民选举产生的代表机关负责的体制。责任政府体制是作为主权者和委托者的人民与作为管理者和代理者的政府之间的一种宪法责任关系。这一责任关系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代表机关向人民负责;二是行政机关向代表机关负责。在我国,责任政府体制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行政机关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两个方面的内容。
责任政府体制是建立在我国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基础之上的,或者说,责任政府体制是我国社会主义根本政治制度的实现形式。
政府问责制,是指问责对象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或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由问责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对其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
2006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建立“决策科学、权责对等、分工合理、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并在强调着力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时,特别强调要“推行政府问责制”。
在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制度,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人民法院通过行政审判进行的司法监督、监察和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行政系统的内部监督、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领导人员也规定了多种责任承担方式,如:(l)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政府组成人员;(2)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根据总理的提名,有权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3)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根据政府首长的提名,决定政府部门负责人的免职,有权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组成人员;(4)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或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引咎辞职或责令辞职;(5)对违纪的党员或党员领导干部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查看、开除党籍等处分;实行集体领导与分工负责、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述职、民主生活会、信访、谈话和诫勉、舆论监督、询问和质询等党内监督制度;(6)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可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纪处分;(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上述宪法和相关组织法规定的任免和监督制度、法律责任追究、党纪和政纪处分,并不能完全涵盖所有情形,也不能解决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所有责任问题,这使行政机关领导干部没有承担起应有的责任或被追究相应的责任。
推行政府问责制,从制度上明确问责的性质、问责的对象和范嗣以及问责的方式和程序,与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任免和监督、法律责任追究、党纪或政纪处分等制度,形成互补,相互促进。推行政府问责制,既可以强化各级行政机关领导干部的责任意识,构建完整的责任体系,弥补责任制执行中的不足,也不会因为执行政府问责,而免除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任免和监督、法律责任追究、党纪或政纪处分。
从广义上说,政府问责的情形有些属于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任免和监督、法律责任追究、党纪或政纪处理也适用的情形,但政府问责制具有自己的特点。
与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任免、监督,与党纪处分,与法律规定的政纪处分和刑事处.罚方式,政府问责制在责任的性质、适用对象和范围上有所区别:(1)政府问责,在性质上主要是一种政治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2)政府问责,范围限于行政机关领导成员,不适用于其他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但在它们相互之间有密切联系,可以理解为是宪法和相关组织法规定的任免和监督、法律责任追究、党纪或政纪处分等制度的配套措施或补充形式。
“政府问责制”,顾名思义,其问责范围应当是政府机关公务员以及由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务员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我国公务员分为领导成员和一般公务员。领导成员是指机关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这里的“领导成员”,在行政机关,就是指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因此,政府问责制的主要适用范围是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特别是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政府问责制还适用于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任何的直属事业单位(如国务院14个直属事业单位)负责人和人民团体、群众团体(如科学技术协会)的有关负责人。
政府问责的原则,是指导推行和实施政府问责制的基本准则,主要有:
1.依法问责原则。政府问责应依法进行。规定和实施政府问责,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为此,国务院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应适时制定各自的《政府问责规定》,依法推行政府问责制。
2.实事求是、过责相当原则。实施政府问责,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应问责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损害程度相当。
3.权利保障原则。问责对象对问责主体实施政府问责,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诉。
4.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原则。实施政府问责,应当坚持问责与教育相结合,教育问责对象纠正不负责、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问责对象应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