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需要明确的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制下的地方政府并不绝对地意味着地方政府仅仅承担了中央政府的政治和行政职责,事实上在现代国家,地方的有效治理除了要求地方政府具有适当的代表中央政府的政治和行政功能外,地方政府的地方共同体的政治象征意义也是十分重要的,而要实现地方政府的政治象征功能,赋予地方政府以一定程度的地方政治代表的身份是必然的,因此即使是在单一制中央集权制国家,地方政府也不是仅仅具有中央政府的政治和行政功能,而是同时具有地方政治整合和代表功能,具体表现就是地方政府不仅是一个中央政府的政治和行政机构,而且也同时是一个地方的立法和政治机关。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地方政府地位和功能的影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合法性的来源。对中央政府来说,全国人大是其权力合法性的唯一宪法来源,对各级地方政府来说,各级地方人大也是各级地方政府权力合法性的来源。但与中央政府所不同的是,由于实行单一制中央集权制,地方政府权力合法性的来源并不是唯一的,而是二元的,即对地方政府而言,地方人大在赋予地方政府权力以地方政治共同体的合法性的同时,地方政府权力的合法性也来源于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授权。由于存在着两个权力合法性来源,从逻辑上看地方政府显然会处于冲突和矛盾的困境,但同时又由于实行民主集中制,因此这种表面上的冲突会以“地方服从中央”的方式加以解决。
因此本质上看,地方政府权力的合法性只有一个来源,即中央政府。
另一方面,在中央政府层面,尽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央政府权力的唯一宪法来源,在中央政府权力合法性来源的问题上,地方政府根本没有任何发挥影响的余地,但由于构成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是实行逐级间接选举制产生的,而不是由全民普选在全国范围内产生的,因此从微观的角度看,全国人大实际上是由全部与各个地方政府有着密切联系的地方代表共同组成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性的,但这种“全国性”是以代表的地方化为前提的,即全国人大本身尽管是“全国性”的,但全国人大的代表却不可能不与任何一个具体地方发生联系,而仅仅与“中央”发生联系。因此,具有赋予中央政府权力合法性的全国人大内在地具有地方性。又由于在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的过程中,地方政治社会和地方政府对代表的选择具有决定性影响,因此其所选择出来的全国人大代表必然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地方政府的立场和意愿。地方政府在一定的程度和意义上可以通过全国人大代表的选择来施加对中央政府的影响,尽管这种影响是间接的,有时甚至是无效的,并在相当的程度上是与体现中央政府的立场和意愿结合在一起的,但从制度的角度看,这仍然是一个地方政府影响中央政府的现实渠道。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对地方政府的影响
民族区域自治是单一制条件下实行的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设立自治机关、少数民族行使自治权的一种处理中央政府与少数民族聚居地方关系的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少数民族聚居地方与国家其他部分的地方一样均是中央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地方分治单位,但中央政府对这些地方的领导方式与一般地方有所区别:考虑到少数民族地方的民族构成特点等因素,赋予这些地方的政府以一定的自治权,而这种自治权是普通地方政府所没有的。因此,从总体特征上看,中国的民族区域制度仍然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制的一种形式。
尽管总的制度框架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制,但是少数民族聚居地方政府毕竟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了普通地方政府所不享有的自治权,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政府与一般地方政府不仅存在着地方政府自主性方面的差别,而且还由于自治权的实施不仅是一个法律制度问题,而且更是一个现实运作问题--实际是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政治、法律和社会发展程度的函数,因此自治权从本质上来说具有变动不居的性质,这种易变性使地方政府在中央地方关系的格局和在地方政治中的地位和影响处于持续的变化状态。当然,由于单一制的根本制度作用,这种变化在相当多的时候可能会单方面地受制于中央政府的意志,但当变化的压力足够大时,民族区域自治的制度本身会在一定的条件下提供容纳这种压力的制度空间,从而使民族自治地方的地方政府的自治性表现得更加突出,甚至会突破现有的民族自治制度的框架,形成新的民族地区治理模式。
四、一国两制制度对地方政府体制的影响
一国两制制度是一种特殊的国家结构制度,目前仅适用于已经收回主权的香港、澳门地区。中国香港、澳门地区实行的社会政治制度与中国大陆地区实行的制度截然不同,在不改变香港、澳门地区社会政治制度的前提下,恢复对其行使主权,而保持其既有的制度,即在一个国家主权的框架下,实行两种不同的社会政治制度。因此,一国两制制度主要是一种政治安排制度,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国家结构制度:一国两制既不是单一制也不是联邦制,特别行政区政府既不是一般地方政府也不是自治地方政府。特别行政区政府除了在主权上归属中央政府外,享有全面的自治权(包括司法上的终审权),特别行政区的首脑在国家事务中通常享有与国家元首地位相当的待遇,因此特别行政区与一般地方、民族自治地方,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一般地方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与国家、中央政府的关系上、在其自身的性质和地位上是截然不同的,特别行政区政府本质上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地方政府或自治地方政府。但另一方面,尽管特别行政区政府享有高度的自治权,并与国家、中央政府保持着主权上的从属关系,但由于特别行政区在国家政治和中央政府的事务中,并不存在现实可利用的渠道来产生对国家和中央政府事务的影响,因此一国两制制度所构造的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间的关系也并不是一般形式上的联邦制关系,在某种意义上,与其说特别行政区与中央政府是一种联邦的结构,倒不如说特别行政区更像中央政府统治区域之外的“飞地”,只不过这块“飞地”与中央政府具有主权上的联系而已。
特别行政区制度是随着香港、澳门主权的收回而专门设立的制度,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治制度、国家结构形式的创新,这种创新预示了目前仍然保持着稳定状态的国家结构形式发生变化和调整的可能性。这种变化和调整可能发生在两个方向:其一当特别行政区制度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大,如与台湾实现统一以后,由于特别行政区在整个国家中所占的比重变得足够大,因此特别行政区是否仍然能满足于仅仅充当具有高度自治权的“飞地”,而不试图谋求在整个国家政治中的发言权和影响力,即当特别行政区制度进一步发展下去的时候,是否存在中央政府与特别行政区政府之间实行联邦制的可能性?如果特别行政区能够实际地在国家政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和影响,那么中央地方关系的基本格局就必然会发生变化。其二是特别行政区制度是否会扩大其适用范围,不仅仅适用于那些实际独立存在于中央政府实际控制范围外的地区,对那些目前虽然处于中央政府实际控制之下,但由于其具有高度的特殊性,且在现有的中央地方关系格局中很难进行妥善安排的地区也实行类似的制度?比如某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发展具有特别意义的地方。如果在目前的一般地方和民族自治地方也实行类似特别行政区的制度,那么目前仍然保持着长期稳定的地方政府体制就必然会发生重大的变化。
五、村民自治制度对农村基层政府的影响
村民自治是指生活在农村的农民通过自治的方式实现自我管理的制度。村民自治是在人民公社体制瓦解以后,在农民实行了联产承包责任制因而具有一定程度的生产自主权的情况下,为组织农民和管理农民而建立的、衔接国家政权与个体农民联系渠道的制度。由于农民的基本社会存在状态仍然是个体性的,在人民公社瓦解以后,原先国家政权赖以统制农村和农民的基本政治组织不复存在,因此仅仅依靠在人民公社体制基础上建立的乡镇政权是远远不能满足国家政权对个体农民的治理需要的,建立能够组织和管理个体农民的自治组织是合乎国家利益的选择,村民自治既能有效地协助国家政权实现其统治职能,同时也有助于农村自治和民主建设的发展。村民自治制度是在国家政权的推动下逐步建立和发展的。从一定的意义上说,村民自治制度是为适应人民公社解体以后,乡镇政府无法填补生产队组织消失以后的农村基层社会的空白而建立的制度,其基本的制度动机是更好地实现国家政权对农村和农民的管理。
尽管村民自治制度的基本制度动机是更有效地实现国家政权的统治目标,但由于村民自治制度的实行本身赋予了农民对农村事务以一定的参与权,因此村民自治制度也具有影响乡镇政府行为的意义和作用。最主要的表现是:由于乡镇政府是最基层的政府,其所担负的广泛的管理农村和农民的职责,在很多情况下是超出了本身所具有的机构和资源的限度的,必须依靠村民组织的协助和支持。因此,在村民真实参与的条件下所产生的村民自治组织能否与乡镇政府形成协调一致的、共同对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负责的局面,成为乡镇政府能否实现其职能的关键。因此,在有意义的村民自治的条件下,以前仅仅单方面体现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政策意图的乡镇政府,必须在其政策和行政过程中融合农民的利益和要求,乡镇政府所处的这种中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修正和打破了传统的基层政府与社会成员的关系模式。
另一方面,由于村民自治制度是由国家政权推动和引导的,国家政权在村民自治制度的建设中具有重要的控制和影响力,因此目前实行的村民自治制度的“自治”
性质和程度必然是有限的,国家政权能够在主要的方面成功地渗透和影响村民的自治组织,这种渗透和影响主要是通过乡镇政府来加以实现的,而在农民具有一定程度的对自身事务的选择权的情况下,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的渗透和影响,必须考虑到农民的接受程度,这种限制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基于人民公社体制而来的传统的乡镇政府的政治和行为方式,尽管这种改变可能是相当漫长的过程。
(第二节 行政区域的层级和类型
按照《宪法》规定,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3.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4.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5.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此外,中央政府还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中国实际的行政区划比宪法规定的法定区划要复杂得多。除了宪法明文规定的区划单位外,实际还有地区、设在城市中的街道、设在县以下的管理区,以及在特殊地区设立的行政机构如经济特区政府、开发区、矿山工业区、自然保护区等所领有的行政区域。
一、行政区域的层级
每个行政地方都是处在一定的地方行政区域中的。从最基层政府的角度看,尽管它们的行政级别是一样的,但其如果处在不同的地方行政区域,其与中央政府的距离可能是不一样的;从一级政区的角度看,其所管辖的地方政府的层级数相差较大,不同的一级政区有不同的行政深度。
从中央政府与最基层政府的层隔来看,目前各个地方差别较大,有的间隔较少,如北京、上海所辖的区,是最基层的地方政府,其与中央政府的距离只有两级,即直辖市直辖区;有的则有四五级的间隔,如设立在具有辖县的市(行政公署)的乡、民族乡、镇。从一级政区管辖的下级政府的层级数量来看,直辖市政府通常是管辖下级政府层级最少的一级政区(但重庆市例外),通常只下辖二级或三级地方政府;自治区政府和设立有自治州(盟)的省政府所辖的下级地方政府层级较多,通常有四级或五级间隔。总体来看,目前地方政府的层级设置有以下一些形式:
二级制:直辖市——区;
三级制:直辖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
四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行政公署)、自治州(盟)——县、自治县、旗、市——乡、民族乡、镇;
五级制:省、直辖市——副省级市——设区的市(行政公署)——县、市——乡、民族乡、镇。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行政公署——县、市——乡、民族乡、镇
(此一体制目前仅存于新疆伊犁)。
二、行政区域的类型
尽管中国是单一制中央集权制的国家,但行政区域的类型并不是完全一样的。从地方政府功能性质的角度看,地方政府可以分为主要管理一般行政地方的政府和主要 管理城市地区的政府,从地方政府的民族构成特征看,可以分成一般地方政府和民族
自治地方的政府。因此,目前的行政区域主要有3种类型:一般行政地方、城市和民
族自治地方。这3种不同的行政区域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功能。
(一)一般行政地方
一般行政地方是指设置在普通地方的、兼具农村地区和城镇地区的地方。由于中国大部分地方城市化的发展水平相对较低,这种类型的行政区域在设立之初其实主要是管辖农村地区的(当然也包括发展程度较低、数量较少的城镇),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城市化程度提高,在这类行政区域中城市的数量越来越多,相应的一些地方政府的功能也随之发生了一定程度的变化,如从原先的主要管辖农村地区逐渐转变为同时管辖农村和城市,此外,随着政府功能的变化,一些地方政府的形式也发生了变化,如将一般行政性质的地区改置为管县的市,这种逐渐发生的功能和形式的变化模糊了一般行政地方的性质(即主要管农村还是主要管城市),使不同性质的地方政府同质化倾向(即所有的地方政府基本都兼具管理城市和农村的功能)越来越明显,显然这是一种计,划经济和中央集权体制观念的必然后果。
一般行政地方主要有:省、地区、县、乡。
1.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