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目前在我国实际生活中,个人财产大多是以家庭共有财产或者夫妻共有财产的形式存在的,在要求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如何区分个人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就是一个既重要又有难度的问题。实际上,有相当一部分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上是一个人出资,但这些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个人财产与其家庭财产很难划分清楚。在开办个人独资企业时,有的用个人积蓄的资金,也有的是全家人出资,而日常生活中企业的生产经营资金和家庭用钱也是混在一起的。对这种以家庭财产出资而且企业收入也用于家庭支出的投资人仅规定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不够的。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本条特别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或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予以注明)。这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有利于防止一些投资人借口个人责任而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应当注意的是,确定个人独资企业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应当是投资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了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的情况。因此,在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登记时明确该出资是个人出资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是很有必要的,它直接涉及到该企业将来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财产是投资人个人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几个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而是同属于家庭若干成员的共有财产。按照性质来说,这种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在尚未进行分家析产前是不能分出各人的具体份额的。当然,如同在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时必须留有其个人的基本生活费一样,在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时也必须留有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费。
需要说明的是,本条只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应当是投资人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明确了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的情况,在这之外的其他情况应如何处理还需作学理探讨。如果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在设立登记时未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出资,但在实际上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或者其收入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那么按照其性质和实际情况,该企业的债务也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来清偿。因为,对于前者,按照传统的解释,许可他人以自己的财产投资从事商业,视为投资人认可或默认因从事该项经营而产生的风险;对于后者,个人独资企业经营收益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意味着该企业的收益转化为家庭共有财产,并且,在家庭中新形成的共有财产和原有的共有财产已合为一体,无法或很难划清,在此情况下要求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也是适当的。但若收益的主要部分只供部分家庭成员享用,未享用该收益的家庭成员可以请求免除此项责任。
第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是个人投资,规模小,经营管理的方式灵活多样。在立法过程中如何规定其事务管理也是焦点问题之一,总的原则是既不能不作规范,也不能规定得太死。本条依此原则作出了灵活中有规范、在规范中又有灵活性的规定,以适应个人独资企业的特点。
(一)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原则
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个人出资设立的,投资人当然有权自行决定企业内部事务管理的方式。在实际经济生活中,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投资人自己管理,有的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管理,也有的是家庭成员共同管理。对此,法律中难以一一作出具体规定。基于此,本条首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这是对企业事务管理原则的规定。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由个人投资,个人享有企业的所有权,因而一般也由其本人管理企业事务,投资人自行管理企业事务是通常的情况。这样,个人投资者就集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于一身,有利于投资者对企业的完全控制。但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基于种种原因,如自己缺乏经营管理的能力、另有其他事业而无充足精力等,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受委托或者被聘用负责企业事务管理的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谓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依法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也是一个人的行为能够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资格。我国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公民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可以区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和16周岁以上的有劳动收入的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即部分或者不完全行为能力,包括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即完全没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能力,包括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受委托或者被聘用负责企业事务的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上对受委托或者被聘用负责企业事务的人的基本要求,实际上,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选择他人来管理企业事务时肯定还有其他的要求,尤其是经营管理能力的要求,也就是要求其具备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经验、知识和组织管理才能。当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其他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并不改变企业财产所有权和财产责任的性质,即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收益仍然完全归投资人所有,企业的亏损责任也完全由投资人承担,并且承担的是无限责任。
(二)委托或聘用合同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涉及到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到双方的切身利益。为此,本条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这就赋予了双方通过协商约定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的自由,法律未对此作出硬性规定。也就是说,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有什么权利,管哪些事,都可以在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当然,将来双方发生纠纷也就要按照这种约定来处理,这充分体现了灵活性的一面。
(三)受托人或被聘用人的义务
但同时,为防止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利用管理企业事务的机会损害投资人利益的情况出现,本条又规定了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的法定义务,即其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既然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了书面合同,明确了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那么受托人或者被聘用人按照该合同的约定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就是其理所当然的义务。同时,在履行这一义务的过程中还必须符合诚信、勤勉的要求。诚信、勤勉本身虽是道德要求,但其一旦上升到法律规范,就具有法律义务的效力。履行诚信义务,就是要求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应当讲诚实,守信用,忠实地维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得以各种手段损害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履行勤勉义务就是要求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在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过程中应当象对待自己的事务一样,努力不懈,勤奋工作,不得因怠于工作,使其承担的管理事务遭受损失。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违反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要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是由投资人授予的,并连同其他内容在双方协商的合同中予以明确。显然,投资人既然可以决定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的范围,也就可以对受托人或者聘用的人员的职权予以限制,但是这种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这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免其因这种限制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所谓善意第三人,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指第三人在与个人独资企业的交易中,没有从事与委托人或受托人串通损害受托人或委托人利益之行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除指善意取得人以外,也指其他在设定法律关系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相对方存在权利瑕疵的人。规定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是基于合同法上的表见代理制度的。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构成,在客观上应当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形,如提供具有代理权意义的证明文件或印鉴、代理权授予范围不明、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申明授予行为人代理权而实际未授权等;在主观上相对人须为善意且无过失。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只要投资人委托或聘用的人员执行企业事务,他对受托人或被聘用人员的职权的限制就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违反委托越权管理事务与不知情的第三人发生关系时,投资人及其企业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当然,投资人及其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可以要求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承担。
在实际确认是否构成善意第三人时,必须按法定要件慎重处理,既要保护善意第三人,也要注意防止受托人或者聘用的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而损害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利益。
第二十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实施的行为的规定。
本法不仅规定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的一般性规定,而且本条还列举了其不得违法或违约实施的若干有代表性的行为。这对于有效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是很有必要的。本条列举的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实施的行为有以下十种: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这是一种典型的以权谋私的行为,它不仅可以发生在国有、集体企业,而且在也可以发生在个人独资企业。其主要表现为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背着投资人(业主),利用投资人授予其管理企业事务的职权,在代表企业进行的交易活动中私下索取或者收受客户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构成本项所禁止的行为需具有两方面的要件:一是有利用职务上便利的情节;二是有索取或收受贿赂的行为。
(二)利用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这也是一种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的行为。它主要表现为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直接侵吞和占有企业的现金或者实物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个人独资企业的资金归投资人所有,未经投资人同意,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无权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否则,必将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构成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的侵犯。与前两项不同,本项对于挪用资金的行为并不限于职务行为,也就是说,任何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人员只要以企业的资金从事本项行为的,都构成违反本规定。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实施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侵吞企业的资金,但它一方面减少了企业的流动资金,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另一方面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的人又可能非法获取该资金的利息,还可能发生企业借此偷漏税款的情形。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就将该财产置于承担别人债务的风险之中,因为担保的性质决定了担保人在被担保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应当按约定履行或者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对该部分财产的处分。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属于投资人,因此受托或者受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未经投资人的同意,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否则,就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的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