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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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章 附件1(1)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

注:(l)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在“备注”栏中填写材料份数。

(2)企业住所证明:投资人自有的住所,应当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租赁协议。企业住所不是其生产经营场所的,投资人除了提交企业住所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生产经营场所的证明。投资人自有的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的场所,应当提交租赁协议。

(3)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登记申请的人。申请人是投资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表

注:(1)“企业住所”应填写所在市、县、乡(镇)及村、街道门牌号码。

(2)出资额是投资人以货币出资的数额,以及采取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作价数额,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应当与企业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

(3)“出资方式”栏中,在选择项的序号上划“、/”。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家庭成员应当签名。

(4)“从业人员数”应填写企业拟聘用从业人员的数量。

(5)出资额、出资方式和从业人员数由投资人申报。

投资人履历表

注:(1)“居所”填写投资人身份证地址。

(2)“现住所”填写投资人现在的住所,由投资人中报。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

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由投资人申报。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归档情况

注:领执照人为投资人或其委托人

附件2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

注:(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并在“备注”栏中填写材料份数。

(2)投资人改变姓名的,提交变更后投资人履历表;因转让、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还应提交转让协议书或法定继承文件。

(3)交更企业住所的,应当提交新住所证明。

(4)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5)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人。申请入是投资人的,提交其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提交投资人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

注:(1)本表只填写登记事项变更的栏目,登记事项未变的不填。

(2)以个人财产出资变更为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家庭成员应在申请变更登记事项的出资方式栏签名。

投资人履历表

注:(1)本表仅在变更投资人时填写。

(2)“居所”填写投资人身份证地址。

(3)“现住所”填写投资人现在的住所,由投资人申报。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审核表

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由投资人申报。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归档情况

注:领执照人为投资人或其委托人

附件3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

注:(l)登记机关收到投资人或清算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并在“备注”栏中填写材料份数。

(2)在异地设有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提交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发的分支机构注销登记通知书。

(3)清算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指定其为清算人的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审核表

注:“申请注销登记原因”栏中,在选择项的序号上划上“

√”。

附件4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

注:(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并在“备注”栏中填写材料份数。

(2)经营场所证明:投资人自有的经营场所,应当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租用他人场所的,应当提交租赁协议。

(3)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申请的人。申请人是投资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表

注:(1)“经营场所”填写所在市、县、乡(镇)及街道门牌号码。

(2)“负责人居所”填写负责人身份证地址。

(3)“负责入现住所”填写负责人现在的住所。

(4)“从业人员数”填写该分支分机构拟聘用从业人员的数量。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审核表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归档情况

注:领执照人为投资人或其委托人

附件5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

注:(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并在“备注”栏中填写材料份数。

(2)变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提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新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3)变更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的,应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4)申请变更的登记事项涉及到营业执照内容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

(5)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的人。申请人是投资人的,提交其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申请表

注:只填写登记事项变更的栏目,登记事项未变更的不填。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审核表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变更登记归档情况

注:领执照人为投资人或其委托人

附件6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书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应提交文件材料目录

注:(1)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进行查验,并在“备注”栏中填写材料份数。

(2)申请人是指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的人。申请人是投资人的,应提交其身份证明;申请人是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应提交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或资格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申请表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审核表

附件7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受理通知书

注: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皆用此受理通知书。

附件8

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注销)登记通知书

注: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变更(注销)登记亦用此通知书。

附件9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驳回通知书

注: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皆用此驳回通知书。

附件10

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备案书

注:1.个人独资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在核准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填写此备案书,通知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

2.分支机构登记情况的有关材料,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向其登记机关提交。登记机关予以备案。

附件11

个人独资企业迁移通知书

附件12

个人独资投资人委派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委托书

附件13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1988年6月25日国务院令第4号发布)

第一条为鼓励、引导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加强监督管理,繁荣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八人l以上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

第三条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四条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职工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五条私营企业可以成立私营企业协会。

第六条私营企业分为以下三种:

(一)独资企业;(二)合伙企业;(三)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条独资企业是指一人投资经营的企业。

独资企业投资者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

第八条合伙企业是指二人以上按照协议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企业。

合伙企业应当有书面协议。

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第九条有限责任公司是指投资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司名称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的字样;(二)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投资者为二人以上三十人以下;(四)注册资金取得合法的验资证明;(五)投资者转让出资应当取得其他投资者的同意,投资者为三人以上的,需要取得半数以上的投资者的同意;(六)不得减少注册资金;(七)不得向社会发行股票。

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超过三十人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专项申报,经同意后始得办理登记。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一)农村村民;(二)城镇待业人员;(三)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四)辞职、退职人员;(五)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可以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科技咨询等行业的生产经营。

私营企业不得从事军工、金融业的生产经营,不得生产经营国家禁止经营的产品。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剜条件:

(一)与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从业人员;(二)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第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开办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三)注册资金和各个投资者的出资数额;(四)投资者的姓名、住所及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五)公司的组织机构;(六)公司的解散条件;(七)投资者转让出资的条件;(八)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办法;(九)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十)需要订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必须持有关证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以及改变经营范围等,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重新登记。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歇业,应当在距歇业三十日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办理注销登记。

私营企业歇业,应当进行财产清算,偿还债务。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偿还债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具备法人条件的私营企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投资者对其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二十一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三)决定企业的机构设置,招用或者辞退职工;(四)决定企业的工资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五)按照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制定企业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六)订立合同;(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私营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承揽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从事补偿贸易。

第二十三条私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依法纳税;(三)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私营企业应当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帐户。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贷款。

第二十五条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者外,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私营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对于向私营企业的摊派,私营企业有权拒绝提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私营企业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不被扣缴或者吊销。

第二十七条私营企业招用职工必须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私营企业劳动合同应当向当地劳动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职工劳动的质量和数量要求;(二)合同期限;(三)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五)劳动纪律;(六)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七)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私营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私营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建立必要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私营企业对从事关系到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的行业或者工种的职工,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私营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三十一条私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二条私营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四条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五条私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建立会计帐簿,编送财务报表,严格履行纳税义务,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私营企业厂长(经理或董事长)的工资,可以在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十倍以内确定。

第三十七条私营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留作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由于特殊原因,提取比例低于百分之五十的,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私营企业的生产发展基金可以用于本企业扩大再生产、向其他企业投资、偿还贷款或者弥补本企业的亏损。用于其他用途,须经税务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私营企业投资者的工资收入和税后利润分配所得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四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私营企业的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活动。

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私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