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艾滋病的监测管理
艾滋病(AcquiredImmuneDeficiencySyndrome,AIDS)即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其致病的原是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的感染,该病毒可以在感染者体内潜伏5—10年,在此阶段感染者可没有任何症状,随HIV在体内不断复制,最终会发展到艾滋病病人期。
艾滋病是性接触传播病,主要传播途径是性交和体液交换,一般性的接触不会导致传染。从艾滋病患者病因分析,绝大多数是淫乱成性,或者是同性恋患者;其次是静脉注射毒品时,许多人使用同一注射器和同一针头相互感染;再次是输血或者注射人的血液制品时传染;母亲对胎儿、人工授精等也可造成传染,但比例较低。据分析,美国的艾滋病患者中,“多伙伴”的同性恋或异性恋者约占70%,25%左右的为静脉内药物乱用者,因医源性感染(输血、注射血液制品)而发病者不到5%①。
以当代医学水平,只能通过系统的治疗对病毒可稍加抑制,但无法消除,也就是说艾滋病目前还是绝症,患者面临的是死亡。
自1981年美国发现第一例艾滋病病人至今,艾滋病已成为全球性疾病。截至2004年12月1日统计数据显示,全球共计有7000万人感染HIV,其中380万因艾滋病死亡。根据2003年卫生部和联合国艾滋病中国专题组《中国艾滋病防治联合评估报告》,我国自1985年发现首例艾滋病病人以来,2003年底艾滋病病毒感染人数约84万,其中艾滋病病人8万余例②。2004年底,我国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已逾百万,艾滋病病人近10万。尽管成人总人口感染率不到0.1%,但疫情已波及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自1999年以来,全国报告的HIV每年增加30%以上,尤其是自2001年以来,我国已进入艾滋病发病和死亡的高峰。我国艾滋病流行传播在亚洲列第二位,全球列第十四位。艾滋病在我国流行传播十分严重,如果不加强有效控制,据有关专家估计,到2010年感染人数可能达到1000万。因此,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受到我国政府的高度重视,采取了如下措施:①在全国建立监测点,对人群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②制定了《中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中长期规划(1998—2010)》、《中国遏制与预防艾滋病行动计划(2001—2005)》;卫生
②①
石俊华主编:《医事法学》,120页,成都,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2004。
摘自2003年12月1日新浪网新闻。部成立了国家预防和控制艾滋病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领导管理体制。③开展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开展科研工作,建立性病、艾滋病防治服务体系。④开展国际合作。⑤建立、完善性病、艾滋病防治的有关法律、法规体系,以强化艾滋病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和维护社会安定。
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卫生部等部委联合发布了《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95年经国务院批准下发了《关于加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的意见》;1999年卫生部颁布了《关于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管理意见》。上述法规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和在我国流行,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合法权利,保护人体健康提供了法律保证。
(一)监测管理对象
根据《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我国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为已确诊的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病人、或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此外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者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也是监测管理的对象。
(二)监测管理措施
卫生、医疗保健机构发现艾滋病病人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到指定的医疗单位接受治疗。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艾滋病病人以及与艾滋病病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者,可根据预防的需要,实施下列部分或全部措施:①留验;②限制活动范围;③医学观察;④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外国人在我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排泄物、分泌物及病人所接触的用品和环境,应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或由卫生防疫机构实施消毒。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三)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权益保护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不受歧视,享有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社会福利;对检测发现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结果的确认属于个人隐私,有关部门不得泄露。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机构为艾滋病病人及感染者提供医疗服务,被指定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收治,对其中经济特别困难者,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应报请当地政府协调解决费用。
(四)监测管理机构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工作。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①疫情收集、整理、分析;②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验;③流行病学因素检查、分析。
二、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管理
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是指严重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SARS)。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3年5月12日,卫生部发布了《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将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列入《传染病防治法》法定传染病,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分级负责、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防治管理的对象
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都是防治管理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卫生监督机构有关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监督检查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的行为。
(二)预防和控制
1.健全疫情报告体系。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或者疑似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时,都应当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疫情,不得隐瞒、缓报和谎报。
2.严格执行各项预防制度。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从事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科学研究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
3.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时,应当积极采取控制措施。病人或者疑似病人以及密切接触者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疾病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三)医疗救治
1.完善机构建设。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专门医疗机构设立发热门诊和隔离观察室,负责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首诊负责制。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隔离、消毒条件,配备必要的救治设备;对病人和疑似病人应当分开隔离治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交叉感染。
2.认真履行责任。①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设立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履行规定职责。②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卫生部关于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院人员感染。③医务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3.实行医疗救助。①对流动人口中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当按照就地隔离、就地观察、就地治疗的原则,及时送当地指定的专门收治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机构治疗。②医疗机构收治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实行先收治,后结算的办法,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病人。③对农民(含进城务工农民)和城镇困难群众中的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病人实行免费治疗,所发生救治费用由政府负担,具体办法按有关部门规定执行。
(四)监督管理
1.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部对全国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性肺炎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救治任务,组织医疗卫生人员参加防治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