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法对医学科技成果合理使用的保证和促进作用。在医学领域,科技成果的合理使用和推广,不仅是一个技术问题,还包含着许多社会问题。比如,由谁来鉴定科技成果,成果发明人或发现人的权利应如何得到确认和保障,他人使用该成果应向权利人承担何种义务。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该成果应该如何处理,科技成果通过什么途径推广……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和处理,都应该按照国家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和科技法规办事。
第三,法对医药卫生技术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后果的控制和防范作用。医药卫生技术本身具有利弊两重性。现代医学科学技术造福于人类,改造和提高人类自身素质,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进步,这些积极的社会功能是举世公认的。与此同时,现代医学的无序、失控及异化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和灾难也是惊人的。例如,人口危机、人口素质危机、医源性疾病和医疗事故、性别比例失调、医学技术滥用等。法律可以调整人和医学科学技术的关系以及通过调整社会关系进而协调人同自然界的关系,医学科学技术和社会经济相适应的关系,医学科学技术的应用和社会伦理道德之间的关系等等。法律可以抑制和防范在利用医学科学技术为社会和人类造福中,由于种种原因而产生的负面效应,如运用法律手段控制人口过度增长,防止环境污染,严禁鉴定胎儿性别,严禁滥用人工授精技术,严禁基因工程技术的误用、滥用等,从而控制医学科学技术发展所引起的各种社会问题,以达到既促进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发挥其积极作用,又抑制它的消极作用,实现兴利除弊的目的。
第四,法对医药卫生国际合作交流的推动和协调作用。医药卫生的国际人道主义性质,决定了医药卫生领域具有广泛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前景。在此过程中,法律可以起到促进和保障作用。一方面是通过国际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实现的;另一方面是,通过体现国际社会各成员国的国家意志、专门调整国家之间医药卫生合作与交流关系的原则、制度,即国际医学法的作用来实现的。《中国的世界卫生组织管理办法》,就是国家为促进我国医学研究机构与世界卫生组织的技术合作而制定的一部医学科技法规,它在引进和推广先进的适宜技术,防治严重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和开展卫生体制研究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三、医学法学与卫生法学
关于称谓医学法学(Jurisprudenceofmedicine)、医事法学还是卫生法学(Scienceofhealthlaw)的问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医学界和法学界曾就此有过讨论。就实质而言,这几个相近的学科名称并无多大原则差别,但是在理论研究、教学和法律实践中,有时又会提出和遇到这个问题,且在20世纪末,医药卫生领域中的法律问题日渐增多,医学与法学研究有新的发展,医学界、法学界又有学者提出了这一问题。当前对这个问题,尚无一个较为一致认可的统一认识。
就科学理念而言,如果从当代“大医学”的观念来理解,“卫生”比较“医学”而言似乎显得狭隘。如前所述,“卫生”在古代主要是指“养生”和“护卫生命”,现代发展为泛指为维护人体健康而进行的一切个人和社会活动的总和。依现代大医学观念,“医学”连“生态环境”“卫生经济”等都包容在内,因此无论在内涵或外延方面,都比“卫生”显得更为丰富和广泛。
就维护人体健康而言,西方对“Health”(健康)的理解比国人广大。《牛津辞典》对“Health”和“Medicine”(医学、医术)的权威定义分别是:“Soundnessofbodyormind”和“Artofrestoringandpreservinghealth”,即分别为“心理与机体的圆满状态”和“恢复和保持健康的技艺”。从这个定义看,“卫生法学”似不如“医学法学”合适。
需要注意的是,“医学法”与“卫生法”并无本质上的重大区别,而只是注重和强调的方面不同。美国大陆既用“Scienceofhealthlaw”也用“Jurisprndenceofmedicine”,前者意为强调对卫生法律条文的科学,偏于应用;后者意为对医学中法律原理的研究的学科,带有较为厚重的学术气氛和文化精神。卫生更重视实证性,对表征学科深刻的学术性有所不足。
就实际情况看,比照诸如“卫生部”、“厚生省”、“世界卫生组织”(WHO)等行政系列,重于政策指导和应用,可选用“卫生法学”。从学校教育,系科专业以及理论学术研究,学科规范,专业著述,则应以“医学法学”为好,正如通用“医学院校”、“中华医学会”等一样。世界医学(卫生)与法学大会也宣称为“医学法学大会”。加之,“卫生法学”又可能与单纯的公共卫生领域狭隘的“卫生法”混淆。
四、医学法的历史发展
(一)外国医学法历史与发展
1.古代社会的医学法。
在人类历史上,运用法律手段保护公共卫生和加强医疗保健,已有数千年历史。国外古代社会的医学法起源较早,公元前3000年左右,古埃及就颁布了一些有关医药卫生的法令,如在公共卫生方面,就有清洁居室、屠宰食用动物和正常饮食、性关系、掩埋尸体、排水的规定等。公元前2000年,古印度制定了《摩奴法典》,其中规定僧侣不得娶病家子女为妻,规定死者火葬,提倡素食,重罚酗酒等。到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第六代国王汉谟拉比,于公元前1750年颁布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医药卫生方面的条文就有40余款,约占全部法典的1/7,涉及医师地位及职责、医疗活动、食品卫生等方面的规定和当时社会的卫生法治思想。在古奴隶制社会,罗马奴隶制社会的医疗卫生法律最为发达,其中最著名的是公元前450年颁布的《十二铜表法》、《阿基拉法》、《科尼利拉法》、《得森维尔法》等,这些法对医生的管理监督、医疗事故的处罚赔偿、城市公共卫生、预防疾病、食品卫生监督、妓女的管理、妇女的孕期及医学教育等方面都作了明文规定,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古罗马人在历史上首先规定了行医许可制度,这在今天看来也是非常杰出的。因此,古罗马法的产生,反映了奴隶制时代的医药卫生法学体系已开始萌芽,对后世医学立法具有较深远的影响,可以说为世界医学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发展基础。
公元5世纪以后到15世纪,欧洲封建国家先后兴起,这个时期不少国家加强了医学立法,由于医学的发展和医科学校的出现,各国医学法所规定和调整的范围逐渐扩大,内容涉及公共卫生、医事制度、食品和药品管理、学校卫生管理、卫生检疫等方面的医事成文法规,对医师的资格要求更为严格。中世纪初,东、西哥特王朝在罗马时代医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行医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禁止巫医行医及公共卫生、食品卫生的法律规定,还制定了医院管理、医疗许可制度。12世纪,西西里王罗格尔二世颁布了欧洲历史上最早的禁止未经政府考试的医生行医的法令,严格规定了医生的资格。13世纪,法国的《医生开业法》、《药剂师开业法》,15世纪《佛罗伦萨药典》,16世纪《纽伦堡药典》以及有关医科学校管理的法令。15世纪,英国颁布行医制度及城市公共卫生制度等法律条文。英国、法国这些医事成文法,形成了近代医学法律雏形。其特点是规定了医疗服务对象享有服务权,不同等级享有不同的健康保护权利。因此,医学法的规定摆脱不了社会习惯和宗教影响。医学法规定的内容范围较窄,致使医学发展缓慢。
13世纪,威尼斯制定了药剂师管理法;14世纪,威尼斯、马赛等地颁布了检疫法,开创了国境卫生检疫的先河。
2.近代社会的医学法。
17世纪以后,实验医学的革命和资产阶级工业文明,引发了社会关系的巨大变化,一方面,城市贵族提出了健康、长寿、完满的强烈要求;另一方面,由于贫民阶层的传染病、职业病增加,饥饿和贫困威胁着西方世界,资本主义的医学立法也进入了发展阶段。1601年,英国制定了《伊丽莎白济贫法》,这是最早的带有资产阶级性质的医学法规,其影响持续了300年之久。19世纪以后,专门性的医学法律不断出台,1883年作为卫生法序曲的《清除污染物与预防疾病法》和《澡堂和洗衣房法》制定出台,之后先后制定了《卫生法》(1848年)、《药品食品法》(1859年)、《全国检疫法》(1878年),以后又制定了《助产士法》、《妇幼保健法》、《精神缺陷法》、《国家卫生服务法》、《卫生与安全法》等。
美国先后通过了《都会保健法案》(纽约,1866年)、《全国检疫法》(1878年)、《经济食品与药物法》(1906年,有的又名《纯净食品与药物法》)、《公共卫生署法》(1912年)、《联邦麻醉剂法令》(1914年)、《产妇与婴儿法》(1921年)等。欧洲的德、法、意等国吸取了英、美的法律实践经验,在保持除特殊规定由专门医学立法外,其余所增条款均散在民法、行政法和经济大法之中,保持了欧洲医学法制建设的特色。
亚洲的日本是较早并较完善地致力于医学法制建设的国家之一,从1874年制定《医务工作条例》开始,陆续又颁布了《药师法》(1925年)、《医师法》(1925年)、《诊所管理规则》(1933年)和著名的《国民医疗法》(1942年)、《药事法》(1948年)等。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医学立法得到了迅速发展,而进入一个新阶段。其主要原因是卫生事业在整个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卫生事业在发展中产生的许多新的社会关系,需要制定相适应的法律法规来调整,特别是保护健康、防治疾病、维护生命稳定状态已逐渐作为人的权利被认识;随着卫生事业的发展,医患纠纷增多,需要制定适合医事行业特点的诉讼和仲裁制度;医学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会带来一些副作用,需要通过立法来加强管理,防止滥用。因此,医学立法在各国普遍受到重视,许多国家都把医学立法作为贯彻实施国家卫生方针政策,实现卫生领域重大战略目标的重要手段。由此,在孕育医学科学革命同时,医学法律的构建迅速深化和延伸,并开始引起法学界、经济界、社会学界和政坛与媒体的关注而迅速发展。首先是在宪法上,各国都相继规定了保护公民健康权的条款。其次是医学立法得到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在公共卫生、疾病控制、医政管理、药政管理、医疗保健等方面各类系统的医学配套法律得以制定。比如许多国家分别制定了关于医院管理的医政法规,规定了医师、药师、助产士、医学检验人员的职责范围、惩罚办法及考试措施等。各国环境保护立法空前兴旺,出现“公害罪”,明确规定了法人犯罪问题,如法国的《公害卫生法》,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日本的《公害政策基本法》等。在劳动保护方面,各国分别规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法,如日本的《尘肺法》、《防止粉尘危害规则》,英国的《煤矿可吸入尘粉法规》、《工作中卫生和安全法》,美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等。此外,各国还先后制定了优生法以及控制传染病法律、卫生检疫法律等。在社会福利事业上,各国相继制定了《老人保健法》、《精神卫生法》、《福利法》、《国民健康保险法》等。医学立法从医药卫生管理到健康教育等20多个方面,使医药卫生法在社会生活各方面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各国医学立法发展还呈现出两个新的特点,一是社会主义国家的医学立法得到了大力加强,比如前苏联制定了《前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卫生基本法1969年》《前苏联国家卫生监督条例》(1978年);罗马尼亚颁布了《全民安全和保健法》(1978年);东德制定了《关于医学检查及证明的规定》《麻醉药的经营》(1973年)和《药典》(1976年)。二是科学技术,特别是医学科学技术的进步,向法律提出了挑战,致使医学法律上新的立法问题的不断产生,比如试管婴儿、安乐死、器官移植等为医学立法提出了新的问题。不少国家都在研究立法对策。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后期,各国对医学立法的普遍重视,不仅使医学立法得到了迅速发展,而且推动了医学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独立的学科的诞生和发展。
(二)国际医学立法
在介绍世界医学法发展历史时,我们不能不注意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世界性医学法则的发展。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是一个整体,一个总的生态系统,它的各个部分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和相互制约的。健康也不只是取决于个体行为的孤立事件。全球卫生状况的好坏,关系到各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健康问题已成为全人类面临的共同问题。近代以来,由于工业经济的发展,对人类健康和地球生态环境的日益明显的影响,使不同国家的人民迫切地感到,需要国际合作来解决人类面临的种种卫生问题,这就促使了国际医学法的出现。
近代关于保护人体健康的国际协定,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其动因则是早年工业国家为了国际贸易以及减轻战争带来的疾病而达成的国际检疫协议。1851年,在巴黎举行有11个国家参加的第一次国际卫生会议上,产生了第一个地区性的《国际卫生公约》。1905年,美洲24个国家签订了泛美卫生法规。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医学法发展步伐日益加快,特别是1948年世界卫生组织(WorldHealthOrganization,WHO)成立后,为了实现其“使全世界人民获得可能的最高水平的健康”的宗旨,把提出国际卫生公约、规划和协定及制定食品、药品、生物制品的国际标准和诊断方法等国际规范,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并编辑出版了《国际卫生立法汇编》(InternationalDigestofHealthLegislation),积极推动国家间卫生立法的交流合作。联合国及其他有关机构,也制定了多项与保护人体健康有关的国际卫生条约或形成了有关决议和宣言,诸如《精神药物公约》(1971年)、《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1990年)等,国际医学法有了明显的加强和扩展。
医学立法还得到了国际性非政府组织的大力支持。其中影响较大的是世界医学会(WMH),它所制定一系列世界性的医学原则,如人体实验原则的《赫尔辛基宣言》(1964年),医学流产问题的《奥斯陆宣言》(1970年),死亡确定问题的《悉尼宣言》(1968年)等,为国际医学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