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我国于1995年10月30日颁布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又先后颁布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发布了《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等20多项国家或行业标准,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等工作作了具体规定。
四、环境噪0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环境噪0污染与人体健康
环境噪声是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0音,主要有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0、交通运输噪声。环境噪0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0超过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噪声污染是与大气、水、固体废物污染并列存在的世界四大公害之一,对人体的危害极大,影响人的睡眠和休息、工作和学习。严重的噪0污染,除损伤人的听力、造成耳聋外,还可能引起神经系统、消化系统和心血管系统以及内分泌系统的许多疾病,使人产生头昏、失眠、耳鸣、呕吐、痉挛、消化不良、心律不齐、高血压、冠心病、月经失调、流产等,还会影响胎儿和儿童的生长发育。极高强度的噪0还会造成人体器官破裂而导致死亡。
(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立法
我国环境噪声污染主要存在于人口密集的城镇区域。1998年,我国城市噪0处于中等污染水平,生活噪声影响范围广并呈扩大趋势,交通噪声对生活环境干扰最大,施工噪声扰民严重。
为了防治环境噪0污染,我国于1996年10月26日颁布了《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还颁布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工业企业噪0卫生标准(试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等环境标准,对工业噪声污染的防治、建筑工地噪声污染、交通运输噪0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海洋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
海洋占地球表面总面积71%,是环绕地球表面与陆地领土邻接的一定水域,海洋是一种特殊的环境因素,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海洋环境污染是指直接或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海洋环境污染主要来自兴建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陆地污染物的排放,废气物的倾倒,船舶污染等。
海洋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能造成许多危害:海洋中排放过多的有毒有害物质,降低了海水自我净化能力,使得一些难以降解的污染物质存留在海洋中,逐渐在海洋中富集,使其质量下降,人类会因这些物质,通过食物链的作用将会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同时,海洋富含的食物和药物资源,对人体健康具有独特的作用,海洋严重污染,造成这些资源的锐减,影响到人类食物结构和药物来源,从而危害人体生命健康,影响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
(二)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方法
如何保护海洋环境,防治污染损害,一直是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国际社会先后通过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防止倾倒废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以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
我国目前的海洋环境,从整体来看,由于城市生活污水和工农业废水大量排入海洋,赤潮、溢油、病毒、违章倾倒以及养殖污染等海洋环境灾害发生频率持续增加,加上其他严重破坏海洋环境的活动使得我国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不断增加,海洋资源基础条件破坏严重。仅1998年,我国就发生赤潮22起,溢油事故20余起。
为了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资源,防治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的协调发展,我国于1982年颁布,1999年12月5日修订了《海洋环境保护法》,颁布了《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海洋倾废管理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海水水质标准》等行政法规和标准,对防治海洋污染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包括:确立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主体的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海水水质标准;陆源污染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防治船舶和有关作业活动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等。
六、农药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农药污染与人体健康
农药污染是指因生产、运输、存放和使用农药而污染环境,引起人和动植物急性或慢性中毒的现象。
农药在农业生产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农药使用也给人类带来了严重的问题。农药污染对人体的危害途径是多方面的,它可以通过对大气的污染,对水体的污染,对土壤的污染以及对农畜产品的污染等方式危害人体健康。可引起急性中毒(为有机磷、有机氯和汞制剂等),造成人的死亡;也可引起慢性中毒以及致癌,致畸作用。因此,防治农药污染,对于保护人体健康是非常重要的。
(二)农药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1.农药在农产品(包括食品)中容许残留限量的法律规定。国家于1977年颁布,1978年5月1日试行的《食品中汞允许量》、《食品中六六六、滴滴涕残留量》国家标准规定,每公斤粮食(加工粮)的汞含量不得超过0.02毫克,六六六含量不得超过0.3毫克,每公斤牛奶中汞含量不得超过0.001毫克,六六六含量不得超过0.1毫克等。
2.农药安全使用标准的法律规定。1979年,农业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标准(试行)》规定,对水稻、小麦、玉米、棉花、苹果等13种农作物,按不同剂量规定了农药常用药量或稀释倍数、最高用药量或稀释倍数、施药方法、最多使用次数及最后一次施药离收获的天数(安全间隔期)等五方面的标准。
尽管我国政府在防治农药污染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从近些年实际情况来看,农药污染情况十分严重,农药污染造成的疾病和死亡人数逐年上升,这就要求政府有关部门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相关质量标准严格执法,加大检查和监督的力度。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农药的用量,鼓励和扶持无污染的绿色农作物的种植和推广普及,以减少农药污染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后果。
七、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
(一)放射性污染与人体健康
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人类生产和生活所排放的放射性污染物,使环境放射性水平改变,从而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环境污染的现象。所谓环境放射水平是指人类环境中天然存在的各种放射性物质对人体产生的辐射。环境保护法中所说的放射性污染,主要是指人工生产的放射性物质,如核反应堆的“三废”,放射性同位素的产生和应用等。
目前,我国原子能工业发展迅速,同位素的生产和应用日益扩大。使用人工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广泛分布于医学、工业、科研、教育等各个领域。
放射性污染可引起人体许多病变,它有致癌、致畸和致突变等作用。可引起许多疾病,如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等。因此,防治放射性污染,妥善贮存、管理放射性废物,对保障人体健康是极为重要的。
(二)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防治放射性污染十分重视,陆续颁布了《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条例》(1960年)、《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1964年)、《放射防护规定》(1974年)、《放射同位素运输规定》、《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医用高能X线和电子束防护规定》、《食品中放射性物质限制量》等国家规定。
1.放射防护标准的法律规定。1974年,国家计委、国防科委和卫生部颁发了《放射防护标准》。该标准规定了电离辐射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和限制剂量当量以及放射性物质的最大容许浓度和限制浓度。根据规定,职业性放射性工作人员的年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第一类(全身、性腺、红骨髓、眼晶体)为5雷姆;第二类(皮肤、骨、甲状腺)为30雷姆;第三类(手、前臂、足、踝)为75雷姆;第四类(其他部位)为150雷姆。规定放射性工作场所相邻或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年限制剂量当量,为职业性放射性工作人员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的1/10。为保护孕妇、哺乳妇(指内照射)和未满18周岁的工作人员,规定每年受照射应该低于职业性放射性工作人员最大容许剂量当量的3/10,且不得接受应急照射。有生育能力的妇女所接受的照射,应严格按月平均剂量当量控制。
2.放射性“三废”的治理和排放的法律规定。《放射防护规定》第29条规定,凡产生放射性“三废”的单位,应积极改进工艺流程、尽量采用先进技术,大搞“三废”综合利用,力求减少放射性“三废”的体积和放射性物质的含量,不排或少排放射性物质。
3.防治医疗中放射性污染的法律规定。放射性医学技术,在许多县级以上医院(部分乡镇医院)已广泛采用,一般居民接触放射性物质主要来自医疗照射。因此,防治医疗中放射性污染具有重要意义。
1980年10月,卫生部发布了《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规定》,要求必须遵照国家有关放射性保护的规定来保护和控制放射性医务工作者所受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和放疗工作场所相邻及附近地区工作人员和居民的限制剂量当量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内。另外,规定治疗室的设置,充分考虑周围环境的安全。深度治疗室必须与控制室分开。工作人员操作时,必须采取防护措施。
4.食品中放射性物质限制剂量当量的法律规定。1978年5月,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布了《食品中放射性物质限制量(试行)》,并制定了《食品放射卫生管理办法》。《食品中放射性物质限制量(试行)》规定了饮用水、粮食、水果、乳品、肉、蛋、水产品、茶叶等16种食品中放射性同位素的限制浓度。《食品放射卫生管理办法》规定,食品放射卫生管理和监测、科研工作,由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厂和食品仓库应建立在放射性工作单位的防护监测区以外;交通运输部门应严禁食品与放射性仓库同车厢(舱)贮存,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车辆、船舶清洁后,经卫生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输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