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执行行为的性质
行政执行行为乃是维护国家与社会秩序所必不可少的手段,但它的违法或不慎使用会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不利而可怕的后果。因此,有行政执行,就必须有对行政执行行为的法律救济。而如何设置对行政执行的法律救济,与对行政执行行为性质的定位有直接的关系。
1998年以前的《行政执行法》,把行政执行定位为一种“处分”。1998年的《行政执行法》回避了对性质的定位。行政执行的立法对行政执行行为性质从明确到回避,也许是基于学界对此的分歧;而正是由于立法对此予以回避,关于行政执行行为之性质便更需学者们加以讨论与明确。台湾学术界关于行政执行行为之性质的观点显不统一,但亦不过分复杂,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行政处分说”。台湾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执行便是一种行政处分。如管欧说:“行政机关依照行政执行法所为间接或直接强制处分,即系行政行为中的行政处分”。张家洋把行政执行看成是“行政处分的一种”。城仲模把行政执行视作“一种行政处分”。
第二种观点,为“事实行为说”。台湾亦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执行不是一种属于法律行为范畴的行政处分,而是一种事实行为。如吴庚认为,行政执行是一种“行使公权力之事实行为。”蔡志方在其《行政法三十六讲》中亦持同样观点。
第三种观点,为“折中说”,它是介于上述两种观点之间。如陈敏认为,行政执行“有行政处分性质者”,亦“有事实行为性质者”。张载宇把行政执行视作“广义的行政处分之一种”,翁岳生把行政执行看成是“拟制行政处分”。这都不外是一种另辟蹊径之举。
台湾学术界之所以以第一种主张为多,或许与两个因素有关:一是受原《行政执行法》的影响;二是出于设置完整法律救济程序的良好“愿望”。因为,用管欧的话说,既然行政执行是一种行政处分,那么“如有违法或不当情形,致损害人民权利或利益者,除法律另有限制外,自得依法诉愿或行政诉讼。”用张家洋的话来说也一样,既然行政执行“均属行政处分性质”,那便自然“可作为诉愿及行政诉讼的标的”。
二、行政执行行为的法律救济
台湾学术界占多数的理论主张并没有对台湾的实际立法产生直接的影响。原先的《行政执行法》并没有规定法律救济程序,虽事实上有一种非正式的异议程序存在。现行的《行政执行法》虽在规定法律救济程序方面有了一大进步,但也没有达到接受诉愿与行政诉讼的程序。现行《行政执行法》为行政执行的法律救济设置了“一个程序,两种责任”,那就是:
(一)执行异议程序。根据台湾现行《行政执行法》第9条规定,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命令、执行方法、应遵守之程序或其他执行行为有异议者,得于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关声明异议。义务人或利害关系人声明异议的,执行机关认其有理由者,应立即停止执行,并撤销或更正已作的执行行为;认其无理由者,应于10日内加具意见,送直接上级主管机关于30日内决定之。行政执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因声明异议而停止执行。但执行机关因必要情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停止之。这一执行异议程序,既适用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又适用公法上行为或不行为义务的执行,也适用即时强制。
(二)国家赔偿责任。根据台湾现行《行政执行法》第9条规定,如果行政执行违法,发生国家赔偿法所定国家应负赔偿责任之情形,受损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三)国家补偿责任。补偿责任与赔偿责任不同:赔偿是违法行为所引起的一种责任,而补偿是合法行为所引起的一种责任。根据《行政执行法》第41条规定,人民因执行机关依法实施即时强制,致其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特别损失时,得请求补偿。执行异议与国家赔偿救济适用所有的行政执行行为,但这里的国家补偿救济只适用即时强制行为。设置国家补偿责任的第41条没被“安置”于作为总则的第一章,而是作为即时强制的第四章,这表明了台湾《行政执行法》的态度。台湾《行政执行法》之所以作此安排,亦有当然道理:具有紧迫性特点的即时强制,在合法的状态下,亦全可能造成他人权益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