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职务犯罪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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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缺陷与完善——职务犯罪立法和司法问题的探讨(4)

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在实际的经济生活中往往表现为多级控股。其中,国家或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对一级子公司的控股为直接控股,对二级以下子公司的控股为间接控股。多级控股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的产物,它使得母公司得以用极少的资产投入控制支配了超过自身资产数额数倍、数十倍乃至数百倍的资产。西方国家许多大型跨国公司均以这种方式建立了庞大的企业集团。我国的国企改革也将会利用这种形式使国企规模得到低成本的扩张,组建成国企巨型的“航空母舰”与外国的大型跨国公司相抗衡。但是,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在多级控股的情况下,子公司的级别越低,国有资产在其中所占的比例就越小,子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否还能算作国家工作人员?例如,假定某个国有独资企业以固定的30%的股权比例组建权保证了对每一级子公司“相对控股”的控制支配权。但是,其在各级子公司的资产比例是按持股比例逐级递减的,如在一级子公司中占30%的原始出资额,在二级公司只占到9%的原始出资额,到了三级子公司中只剩下不到3%的原始出资额,而到了四级子公司中不过是0.8%的原始出资额了!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国有公司、企业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一般应仅限于国有控股的一级子公司、企业;如果在二级子公司、企业中,国家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和企业的原始出资额占到30%以上并且其他股权为中小股东分散持股时,仍可以视为国有控股公司、企业,即掌握在国有原始出资额达到“相对控股”的程度,才视为国有控股公司、企业。但是,由一级子公司、企业控股的二级以下子公司、企业中的持股额在30%以下,或者虽在30%以上,而其他持股人为具有抗衡制约力的大股东时,均不视为国有控股公司、企业。这是因为,在二级以下子公司、企业中,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往往已经很小,或者虽然国有资产的出资额仍达到一定的比例,但由于其他股东的出资额也达到相当的比例,对国家或国有公司、企业的控制支配力具有制约抗衡作用,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其工作人员很难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可见,如果不把国有间接控股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在原则上排除在国家工作人员范围之外,由于间接控股可以具有无限级,将导致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过于宽泛,似有悖于刑事立法上明确限定国家工作人员范围的原意。

当然,同样应当指出的是,我们主张将由国家或者国有独资公司和企业控股的二级以下的公司、企业在原则上排除在国有公司、企业的范围之外,并不等于说其工作人员一概不能构成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刑法》第93条的规定,如果其工作人员是受原母公司、企业或者一级子公司、企业委派而从事公务的,仍然可以构成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受其他合资方的非国有公司、企业委派而从事公务的,则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二)关于对从事公务的理解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国家工作人员都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那就是他们都必须是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如何正确理解“从事公务”便是正确界定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又一个共通性问题。

什么叫“从事公务”?我们认为,“公务活动”,即“从事公务”是针对劳务活动、私务活动而言的。所谓公务活动,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组织、领导、监督和履行经济职能等具有社会管理性质的公共事务活动或者受上述国有单位的委派,代表上述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中从事上述公共事务活动的。由此可见,在我国,公务活动从其存在的空间来说,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存在于国有单位中的公务活动,这是最普遍、最典型的公务活动;另一类是受国有单位委派的人,代表委派的国有单位在非国有单位所从事的公务活动,这是典型的公务活动的延伸。

一般来说,公务活动具有以下特点:

1.公务活动具有依属性。公务活动的依属性,指公务活动是依据一定的基础而产生、存在的。公务活动的产生与存在只能以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存在为前提,其他任何单位都不可能独立拥有什么公务活动。因此,公务活动具有依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特点。

2.公务活动具有职能性。公务活动的职能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指公务活动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职能部门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或履行经济职能活动。这表明公务活动实质上是一种管理活动。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就不能认为是从事公务活动。另一方面,具体的行为人是代表职能部门来实现管理活动或履行经济职能的,所以行为人都是有一定职务身份的。行为人这种职务身份又是通过选举、任命、聘用或受合法委托而取得的,因而职务身份又是一定职权和职责的表现,是行为人公务活动的前提条件。如果不具有一定的职务身份,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就不能认为是公务活动。

3.公务活动具有限度性。在我国,公务活动的范围相对广泛,包括政治、经济、军事、科技、思想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以及与社会秩序、经济发展有关的各个方面公共事务的管理。管理的内容虽然广泛,但概括起来不外乎以下四种:(1)管钱;(2)管物;(3)管事;(4)管人。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公务活动只能存在于国有单位中或者是代表国有单位而进行的,只能是一种具有社会公共管理性质的职能活动,与行为人合法的职务身份紧密联系。公务活动的核心是社会公共管理事务。劳务活动只能是一种直接从事具体的物质生产活动或社会服务性活动,不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性,既可以存在于国有单位,为国有单位服务,也可以存在于非国有单位,为非国有单位服务。劳务活动的核心是物质生产和社会性服务事务。私务活动只能是为个人利益服务而进行的活动,既可以存在于国有单位,也可以存在于非国有单位;既可以是具有管理性质的活动,也可以是劳务性的活动。私务活动的核心是私人个体事务。

在确定了何谓公务之后,下面我们就可以对“从事公务”有个较为明确的概念了。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从事有关公务活动。构成依法从事公务,必须同时具有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行为人所从事的活动的性质和内容必须是公务活动,即属于国家管理性质的活动。其二,依法从事公务活动的行为人或组织必须是依照法律产生、存在的。其三,从事公务活动的行为人或组织必须具有从事特定公务活动的权利资格和条件。其四,行为人或组织依法从事公务活动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活动,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方可成立,缺一不可。

(三)关于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客观构成的必要要件之一,这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与普通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

所谓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即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以及由此形成的有利条件。一般来说,利用职务便利可分两大类:一类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领导、组织、指挥、管理、协调、执行的职责和地位等;另一类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直接利用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是利用了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便利条件,例如因自己的权力、地位所直接形成的主管、经管、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总之,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认定利用职务便利时,一定要把其与利用与职务无关的一般熟悉作案的环境、凭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便于接近作案目标等方便条件或者因同学、同乡、亲属、战友、同事等关系形成的便利条件相区分。后者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职务没有必然的联系。行为人由于工作原因而对单位管理制度比较熟悉,对财物放置、作案路线比较清楚,如果行为人利用上述方便条件,骗取、窃取本单位,甚至其本人管理的公共财物的,也不构成有关职务犯罪,而只能构成普通犯罪,即行为人只能依法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而不能构成贪污罪。

另外,利用职务便利中的“职务”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具有特定的限定,也即具有其自身的规定性。这些规定性是:

1.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合法性。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合法的来源,即其所享有的职务必须依法获得,诸如选举、任命、聘用、委派、委托等。如果行为人所利用的职务不具有合法性,而是行为人因犯罪需要而采取非法手段获得的或是冒充的,则行为人的犯罪不属于职务犯罪,依法构成何种普通犯罪的则以该罪论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招摇撞骗,以骗取公共钱财的,只能对行为人按诈骗罪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罪论处,而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贪污罪。

2.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现时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犯罪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其犯罪时所现实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已经离任的、过去的职务的影响,也不是利用即将赴任的、将来的职务的影响。行为人利用其已经离任的职务或即将到任的职务的影响而实施的有关危害行为,在新的有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有关职务犯罪论处,必须坚持所利用职务具有现时性这一原则。当然,如果行为人先前收受财物的情况被揭发时,行为人已经担任了该项职务并实际地利用该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则可以认定他构成受贿罪。如果被揭发时行为人仍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或虽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未实际享有期待的职务,或虽享有先前期待的职务但并未实际利用该职务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则行为人仍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其一,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精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真实享有的职务。其二,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并明确规定了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表现之一的间接受贿行为,排除了已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原有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进行受贿构成犯罪的可能。现行《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该条排除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成为间接受贿犯罪主体的可能。

3.所利用的职务必须具有直接性。即国家工作人员进行犯罪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必须与其所享有的职务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关系,以其所享有的职务的存在为前提和基础。也即行为人必须是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职务与便利条件具有因果关系:因为有职务,才有便利条件,没有职务,则没有便利条件;因为有这种职务,才有这种便利条件,有那种职务,才有那种便利条件;因为职务发生了变化,所以便利条件才发生了变化。总之,职务与其所具有的便利条件同生同灭同变化,具有时空上的存在一致性、变化一致性和存在变化关系上的必然因果性。无论行为人利用的是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还是利用其权力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都是直接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职务的具体内容有所不同而已。在所有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行为人都必然直接地利用了其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如果行为人进行犯罪时所利用的便利条件与其职务之间不具有上述关系和特点,则行为人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职务犯罪范畴。例如,行为人所利用的仅仅是对其犯罪地点、犯罪对象的熟悉条件或者仅仅利用了同乡、同学、同事、战友、亲戚关系,进行盗窃等犯罪活动的,不能认定其构成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而只能以普通相关刑事犯罪论处。

(四)对法定的数额应如何理解

关于贪污贿赂罪,美国一些立法有关于数额的规定,如在1984年《银行贿赂法》中,对于贿赂物价值超过100美元的违法行为,从轻罪提升为重罪,法定刑为5000美元以下罚金和5年以下监禁。但除此之外,遍查加拿大、英国、日本、韩国、新加坡、马来西亚、文莱、尼日利亚、巴拿马、牙买加、斯里兰卡、塞浦路斯、罗德西亚、印度、巴基斯坦、南非、前西德等国的刑法和去年施行的俄罗斯刑法以及中国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的相关刑事法规,均无关于贪污贿赂罪数额的明文规定。我国刑法修改后,对贪污贿赂犯罪数额的刑罚标准作了调整,其最明显之处也是最有争议之处,莫过于对该条最下限数额(5000元)的规定。这里5000元数额的规定,其内涵到底是什么?学者们见仁见智,从不同的价值取向出发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个人贪污(受贿)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是划分贪污(受贿)罪与贪污(受贿)行为的界限”,即罪与非罪的界限;第二种观点认为,“个人贪污(受贿)满5000元为起刑数额”,即以犯罪数额是否达到5000元作为采用刑罚方法还是非刑罚方法的分界线。问题的再次引发,其根源在于对贪污受贿犯罪所规定数额功能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虽侧重点相异,但却建立于一个共同的基础,这个基础就是贪污受贿数额的决定性作用,他们以此为客观标准,作为罪与非罪、罚与不罚的分水岭,无疑带有客观归罪的色彩,也不符合立法的精神和刑事解释学的基本原则。要改变这种单一的以贪污受贿数额作为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起点的观点,必须对贪污受贿罪的性质及其危害有一个非常清醒的认识,这是正确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前提和基础。

1.贪污受贿犯罪性质的归属

衡量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真正的标尺是该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既然贪污受贿犯罪是一种职务犯罪而不是财产性犯罪,所以衡量其社会危害程度、构成犯罪与否应以国家公职的廉洁性是否受到侵害以及受何种程度侵害为基础。将贪污受贿数额单纯作为或理解为该类犯罪成立和量刑起点的标准,实质上是混淆了职务犯罪与财产性犯罪的本质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