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的根源在于行贿者的行贿行为,应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罚,从根源上消除受贿现象。
2009年10月10日下午,被称为“史上最牛房产局长”的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房产管理局原局长周久耕,因受贿罪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1年,没收财产人民币120万元,受贿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
那么,周久耕既然犯了受贿罪锒铛入狱,此案中的行贿者是不是也受到了指控呢?据了解,此案中的行贿者均未被指控,理由是“因为他们不存在非法目的”。
记者调查发现,在我国反腐斗争日趋严峻的背景下,对行贿者的法律制裁,同对受贿者的惩罚一样重要。但在现实操作中,不少地方注重打击受贿犯罪,而行贿者总能逍遥法外。
受访专家认为,有受贿必然有行贿,放纵行贿者显示出反腐败工作存在严重的偏差。目前大多数行贿、受贿犯罪均是行贿者积极地实施行贿行为,从这一意义上看,受贿的根源在于行贿者的行贿行为,应对行贿罪与受贿罪实行同罚,从根源上消除受贿现象。
多数行贿者逍遥法外
近年来,我国行贿犯罪逐渐从过去的生产经营、建筑工程、金融证券、商品流通、房地产等经济热点领域,向医药卫生、文化教育等多领域多行业渗透。
“以前的行贿者单纯追求经济利益,现在已经扩大到跑官买官追逐权力、为逃避法律追究向司法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以及拉选票进行贿选活动。”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博士生导师李成言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指出。
记者调查发现,行贿者的身份也发生了一些微妙的变化,从当初的企业经营者、个体业主等,已发展到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出现一些强势资本集团行贿政府官员,以影响立法司法和政策制定,并最终服务于自身的特殊利益。
尽管我国行贿犯罪有增无减,但行贿者极少得到应有的惩罚。日前,针对湖南省郴州市委领导班子集体腐败一案,中纪委向全国发出通报指出,要求加大惩罚行贿犯罪的力度。这表明,中央正着力解决反腐工作中的突出问题——对行贿者过度放纵。
据了解,长沙市中级法院对郴州市原纪委书记曾锦春受贿案的死刑判决书认定,曾锦春受贿3000多万元。而在所有犯罪事实中,曾锦春和当地商人黄某的权钱交易令人瞩目。判决书认定,从2001年到2007年间,黄某先后16次向曾锦春行贿共达244.8万元,以此获取了大量非法利益。在曾锦春腐败案中,黄某也被有关部门3次传唤,3次释放,最终不了了之。
事实上,像黄某这样的行贿者,没得到法律制裁的不在少数。2009年7月15日,中石化集团原总经理陈同海受贿1.95亿元,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陈同海案中,行贿的5人全部为自然人。虽然行贿者有些具有公司或机构背景,但全是以个人名义认定的,无一人被以行贿罪起诉。相反,这5人均以证人身份出现在该案中。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的一组统计数字显示:2009年1月至6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办商业贿赂案件6277件6842人,涉案总金额人民币9.18亿余元。这其中,涉嫌受贿犯罪4849件,占到立案总数的77.25%;行贿罪1197件,占19.07%。
从逻辑关系来看,有受贿必有行贿,可在这组对偶犯罪中,受贿犯罪与行贿犯罪查处率,却显得悬殊。
谁在提供“避风港”?
何谓“行贿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文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但记者调查发现,在我国的法律中,有关规定基本上属于宣示性的条文,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很少有实际案件出现。在行贿犯罪的相应规定中,有些甚至还体现出“重受贿轻行贿”的明显特征。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某些行贿者有可能无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北京中盛律师事务所杜立元律师告诉记者,“个人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应予立案,单位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应予立案。行贿数额若低于此标准,又没有其他法定情形,一般不构成行贿罪或单位行贿罪;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行贿者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据了解,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也直接导致司法实践很难掌握,从而使一些行贿案件最终无法认定。比如按我国刑法规定,构成行贿罪必须要求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但当前以非法物质利益行贿的现象却大量存在——出资让受贿人“考察”和游玩,帮助子女出国留学,代投保险,性贿赂等,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很难以行贿罪论处。
执法者在对行贿犯罪认知层面上的误区,也使不少行贿者逃脱法律的惩罚。多位受访检察官认为,受贿者一方拥有权力,属于强势一方,能制造索贿的机会,一般是主动的,而行贿者多是被动的。在这种意识支配下,往往是痛恨受贿者,而行贿者则被“宽大”处理。
记者调查还发现,为尽快使受贿者得到查处,有些地方检察机关也会对行贿者作出“减轻处罚”的承诺,以换取行贿者的“坦白”,以便从行贿者处得到受贿者的犯罪证据,甚至让行贿者以证人身份出庭指证受贿者。将行贿者的法律责任置换成检察机关的侦查手段,这不能不说是对法律严肃性的亵渎。
“只要行贿者积极配合把行贿的时间、地点、方法和数额老实交代,一般不会对其立案。”北京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检察官告诉记者,“行贿者的证词对指控受贿犯罪至关重要,要是不给行贿者出路,为了自保,他们一般不会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从而会给受贿案定案带来很大难度。”
在采访中有知情人向记者反映,有些行贿者无法得到惩罚,还有一个鲜为人知的原因,就是有些办案单位利欲熏心,把行贿者的“取保候审”当成为一种敛财工具。
不再让行贿有恃无恐
从采访中发现,现实中多数行贿、受贿犯罪均是行贿者积极地实施行贿行为,他们在主观上具备较大的恶意,客观上获得了巨额非法利益,激发了受贿者的受贿意识。
“由于过度放纵行贿者,近年来行贿犯罪正在对社会风气和法律秩序造成越来越大的危害。”李成言表示,“放纵行贿者会严重损害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如果法律没有足够的刚性,那么所谓的法制社会,就可能是一句空话。”
“无限度地宽纵行贿者,尽管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破获,但从长远来看,这种做法无疑是饮鸩止渴。”南开大学博士生导师齐善鸿教授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宽纵行贿助长行贿之风盛行,使受贿行贿案件处于恶性循环之中。行贿大行其道,方式方法不断变换花样,受贿行为必然水涨船高。”
行贿犯罪的危害引起过有关部门重视。199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要求在继续严肃惩处受贿犯罪分子的同时,对严重行贿犯罪分子,必须依法严肃惩处,坚决打击。
另外,从2009年9月1日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开始实施。新规定取消原来录入和查询范围的限制,由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政府采购等五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
行贿犯罪档案,又称行贿“黑名单”,是检察机关运用计算机对行贿犯罪信息进行分类录入、存储和管理而形成的档案。通过对行贿案件有关信息的掌握,防止一些诱发职务犯罪的因素进入权力运作场所。
但记者调查发现,这些措施虽然有一定效果,但并没能抑制我国行贿现象的蔓延。在现实中,主动行贿者却越来越多,而且在把官员送入犯罪深渊后,行贿者也往往能金蝉脱壳,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宽纵行贿的反腐策略也许一时有助于惩治受贿者,但却无法根治腐败顽疾,因为行贿者的行贿意愿并不会因受贿者的落马而降低。”李成言认为,“严惩受贿却又宽纵行贿,这样的反腐与开着水龙头拖地毫无两样。应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通过遏制行贿犯罪来遏制贿赂犯罪。”
“我国现行刑法对行贿犯罪处罚过轻,这跟刑法修订时的经济环境有很大关系。”杜立元建议,“目前经济情况已经发生变化,相关的法律规定也应随之调整,或作出补充规定,使之更趋完善,并具有可操作性。比如行贿犯罪无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正当与否,都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并不影响其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构成侵犯。因此,行贿犯罪的构成没有必要对行贿的目的性加以限制。此外,对于主动行贿与索贿后行贿也应当区别对待,应根据情节对犯罪构成的行贿数额以及刑罚作出不同规定,便于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执行。”
同时,杜立元还建议,我国现行刑法将贿赂的范围限定为“财物”,在当前严峻且复杂的行贿犯罪新形势下,非“财物”的贿赂层出不穷,而且社会危害极大。因此,应当扩大此规定范围,以便更有力地打击行贿犯罪。
在采访中,齐善鸿认为,行贿人举报受贿者属于“污点证人”,应进行有限度的豁免,但豁免也应有个度和分寸的把握,不能变成放纵。我国已经加入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对行贿的规定比我国刑法严格,并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限制。
据专家介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对受贿与行贿同等处罚,即对行贿行为与受贿行为作相同的评价。在国外的立法中,不少是受贿与行贿同等处罚。比如美国、菲律宾、阿根廷、西班牙、新西兰等。《西班牙刑法典》第423条规定:“任何人以赠品、礼品、承诺或者应答等方式腐化或试图腐化当局或者公务员者,除不给予停职处分外,与受贿公务员者的处罚相同。”
“可通过刑事处罚、经济制裁等手段进行综合打击行贿犯罪。”中国社会科学院尹韵公研究员对记者说,“应在刑事上加重对行贿者的处罚,同时加大对其经济制裁,增加行贿的风险和成本,从而给准备行贿的人以巨大的心理震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