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经济法理论与实训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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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公司法(8)

4.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法人股,是指法人以其依法可以支配的财产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社会公众股,是指我国境内个人和机以其合法财产向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社会公众股包括一般社会公众股和公司内部职工股。

5.A股、B股、H股、N股、S股、T股A股与B股均为我国境内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在上海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的股份。其中,A股,也称人民币普通股票,是供我国境内机构、组织或个人(不含我国台、港、澳投资者)以人民币认购和交易的普通股股票。

B股,又称人民币特种股票,原来主要是供外国和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用外币认购和交易的一种股票。2001年2月1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境内居民可投资B股市场的决定》,境内居民个人也可以依法从事B股投资。

H股是指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在香港发行、上市的,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的股份。

N股、S股、T股均为境外上市外资股,即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国境外投资者发行、境外上市交易,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外币认购的股份。其中,N股是指在美国纽约上市的境外外资股。S股是指在新加坡上市的境外外资股。T股是指在日本东京上市的境外外资股。

(四)股票的发行与转让

1.股票的发行

股票发行是指符合条件的发行人按照法定的程序,向投资人出售股份、募集资金的过程。股票发行制度有:

(1)发行注册制,也称发行登记制,是指证券发行人在公开募集和发行证券之前,需要向证券监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申请注册登记,同时依法提供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一切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2)核准制,是指证券发行者不仅必须公开有关所发行证券的真实情况,而且所发行的证券还必须遵守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若干实质性条件,证券监管机关有权否决不符合实质条件证券的发行申请。

(3)股票发行方式

股票在上市发行前,上市公司与股票的代理发行证券商签定代理发行合同,确定股票发行的方式,明确各方面的责任。股票代理发行的方式按发行承担的风险不同,一般分为包销发行方式和代理发行方式两种:

包销发行方式是由代理股票发行的证券商一次性将上市公司所新发行的全部或部分股票承购下来,并垫支相当股票发行价格的全部资本。

由于金融机构一般都有较雄厚的资金,可以预先垫支,以满足上市公司急需大量资金的需要,所以上市公司一般都愿意将其新发行的股票一次性转让给证券商包销。如果上市公司股票发行的数量太大,一家证券公司包销有困难,还可以由几家证券公司联合起来包销。

代销发行方式是由上市公司自己发行,中间只委托证券公司代为推销,证券公司代销证券只向上市公司收取一定的代理手续费。

股票上市的包销发行方式,虽然上市公司能够在短期内筹集到大量资金,以应付资金方面的急需。但一般包销出去的证券,证券承销商都只按股票的一级发行价或更低的价格收购,从而不免使上市公司丧失了部分应有的收获。代销发行方式对上市公司来说,虽然相对于包销发行方式能或获得更多的资金,但整个过程耗时较长,从而不能使上市公司及时得到自己所需的资金。

2.股票的转让

股票的转让包括记名股票转让和无记名股票转让。

根据《公司法》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背书转让是指公司的股份持有人在所持股票上签字而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则是指《公司法》和有关法律及******颁布的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其次,在公司股份转让后必须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否则,该记名股份的转让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无记名股票转让是比较简单的。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其方式依一般无记名有价证券转让的规则,只要股份持有人将股票交付给受付人后,这个行为就发生了法律效力,受让人即成为合法的股份持有人。

(五)股份的回购

为保证公司注册资本的真实性,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一般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可收购公司股份:(1)减少公司注册资本;(2)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3)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4)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因前三种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法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曰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第四种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因第三种原因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案例精析

王炼强诉姜卫庆、王黎敏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案情

原告王炼强、被告王黎敏是父女关系,王黎敏与被告姜卫庆是夫妻关系。2000年9月25日,姜卫庆缴款50万元至江苏省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吕城分理处开设的账户。当日,姜卫庆以所缴款项作为与王炼强、王黎敏设立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出资,并通过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9月28日,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王炼强为公司执行董事,公司的经营场所系姜卫庆于2000年9月上旬租赁的中国建设银行丹阳支行的职工培训中心楼。公司章程加载: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其中王炼强以货币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60%,姜卫庆、王黎敏各以货币出资10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公司章程中应由王炼强签名处由被告王黎敏代签。公司聘任姜卫庆为经理,任期3年,聘书上应由王炼强签名处亦由被告王黎敏代签。2004年11月30日,股东会形成决议,变更经营范围,取消茶座服务。决议中,姜卫庆代王炼强、王黎敏签名,王炼强、王黎敏对此并无异议。

2005年12月16日,姜卫庆、王黎敏协商后签订了股东会决议:一、公司名称变更为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餐饮、住宿服务。二、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的股权转让给姜卫庆,转让价格为20万元,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王黎敏,转让价格为10万元,王炼强退出股东会。三、免去王炼强执行董事的职务,推选姜卫庆为执行董事。王黎敏代理王炼强签名。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名称更换为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广告牌也更换为“特丽雅”。12月29日,王黎敏按上述股东会决议以王炼强名义分别与其本人、姜卫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20日内由受让人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转让人,转让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公司的任何权利和义务”。

王炼强未书面授权王黎敏签订上述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姜卫庆、王黎敏也未向王炼强支付股权转让款。王炼强于2007年9月26日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转让原告股权的行为无效,并确认王炼强享有丹阳市特丽雅酒店有限公司60%的股权。

审判

丹阳市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王炼强已履行出资义务,应认定原告王炼强具有股东资格;二、王黎敏在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代理王炼强签名,将王炼强的股权转让给其本人,违反了禁止双方代理的代理原则,该部分内容应属无效;三、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将股权转让给姜卫庆,虽未得到王炼强的书面授权,但是,在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经营过程中,王黎敏多次代理其签名,王炼强未表示过任何异议。况且,2005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形成以后,公司实际按此决议将名称、广告牌进行了更换,原告知晓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姜卫庆有理由相信王黎敏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名得到了王炼强的许可,故王黎敏代理王炼强将其股权转让给姜卫庆的代理行为有效。

据此,丹阳市法院判决:一、原丹阳市京杭大饭店有限公司2005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原告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4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姜卫庆的内容及被告王黎敏代理原告王炼强与被告姜卫庆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二、股东会议决议中关于原告王炼强所持有的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王黎敏的内容及被告王黎敏代理原告王炼强与其本人于2005年12月2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三、原告王炼强享有丹阳市特丽雅城市酒店有限公司20%的股权。

一审宣判后,王炼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王炼强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依法享有股东资格。二、自公司设立时起,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中王炼强的签名均由王黎敏代签,王炼强从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王黎敏构成表见代理。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1.王炼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

2.王黎敏代理王炼强签名的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评析

1.王炼强具有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东权利的规定,股东是指向公司投资或者基于其他合法原因而持有公司资本的一定份额,并凭所持份额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主体。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权的取得应当签署公司章程、认缴出资、取得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和进行工商登记。故认定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即以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形式要件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作为取得股东资格的要件,因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出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外观形式,就可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这种外在形式即为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