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可以处分抵押物,但根据《担保法》第49条的规定:
1.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2.如果抵押物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受让人,因此抵押物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失的,由抵押人承担赔偿责任。
3.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4.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七)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低于抵押权设定时约定价值的,应当按照抵押物实现的价值进行清偿,不足清偿的剩余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
根据《担保法》第54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1)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2)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1)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但是,《担保法解释》第76条规定:“同一动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实现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按照债权比例受偿”,可见,担保法的规定不同于司法解释。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依照本法规定以承包的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或者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和土地用途。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四、最高额抵押
根据《担保法》第59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债权额限度,是抵押人最终承担担保责任的最高上限额,它由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一定期间,即决算期,是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确定所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期日。如果在决算期发生的实际的债权余额超过最高债权额限度,超过部分,抵押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这体现在《担保法解释》第83条第2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例如,最高债权额限度为500万元,而在决算期发生的实际的债权余额为600万元,则抵押权人只有500万元的债权可以优先受偿,而100万元则只能按一般债权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决算期发生的实际的担保债权额已确定;(2)主债权已届清偿期,而主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清偿期不同于决算期,清偿期是指主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清偿期由当事人自行约定。
根据《担保法》第60条的规定,最高额抵押适用于两种情形:(1)借款合同。例如,某百货公司与其往来银行签订了一个长期连续借款合同,同时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约定以百货公司的营业大楼的所有权为抵押物,抵押最高限额为1亿元,其担保的债权为银行对该百货公司的商业流动资金贷款,约定3年为一决算期。在这3年内,百货公司可以不断地从银行取得贷款以供分批进货之用,而伴随着商品的销售,可以不断地清偿以前的借款。只要银行把其流动资金贷款余额控制在最高限额1亿元以内,便可放心地任其随借随还。
(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如生产者与批发者、批发者与零售者、生产者与原料提供者之间连续发生交易的买卖合同,如果附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没有必要频繁地订立抵押合同,以担保债权的实现。
第四节质押
质押包括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动产质押
(一)动产质押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可见,动产质押主要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质物必须是动产
《担保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而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作为质物的动产包括两类,一类是非金钱动产(又称一般动产),另一类是金钱动产(特殊动产)。《担保法解释》第85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可见,金钱在被特定化的情形下可以充当质物。金钱特定化的形式有特户、封金和保证金。特户和保证金是金融机构为出质金钱所开的专用帐户,该帐户必须特定化区别于普通存款户。封金就是对金钱包封。
2.出质人必须是质物的所有权人
但是,《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动产质权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3.质物必须移交给债权人占有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出质人将标的物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行为,也就是交付行为。在交付制度上,历来就承认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的分类。现实交付是使买受人取得直接占有的一种交付方式。而观念交付又称拟制交付,乃动产在观念上之移交,此为法律顾及在特殊情形下交易之便捷,而采取的变通方法,以代替“现实交付”,故称之为“交付之替代”,其在实际交易中表现为三种形态。其一为简单交付,是指买受人在合同成立前已占有动产,合同成立时即为交付之时。其二是占有改定,指出卖人继续占有动产,双方当事人以合同约定,使买受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并取得动产所有权。其三是指示交付,又称返还请求权让与,指动产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况下,出卖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代替现实交付。此三种交付形态不是交付之常态。《担保法解释》第87条规定:“出质人代质权人占有质物的,质押合同不生效;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88条规定:“出质人以间接占有的财产出质的,质押合同自书面通知送达占有人时视为移交。占有人收到出质通知后,仍接受出质人的指示处分出质财产的,该行为无效。不能由出质人代替质权人占有。否则,质押合同不生效”。可见,出质人只能采用现实交付、简单交付和指示交付的方式移交质物,而不能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
4.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转质
转质,是指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将质物再行设定质权的行为。根据转质是否经过出质人的同意,转质可以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经出质人同意的是承诺转质,未经出质人同意的是责任转质。《担保法解释》第94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为担保自己的债务,在其所占有的质物上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无效。质权人对因转质而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法律只允许承诺转质。应当注意的是,“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表现在:(1)转质权人对于质权人的债权若已届清偿期,则无论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届期,转质权人均可直接行使质权,从质物中优先受偿;(2)质权人的质权因债权届期而行使时,必须从质物中扣除对转质权人的担保债权额,仅就其剩余额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此时,如果出质人想要取回质物,出质人必须向转质权人清偿原质权人的债务。
(三)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孳息收取权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孽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2.优先受偿权
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质权的实现与抵押的规定相同。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3.保管质物的义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致使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而返还质物。
二、权利质押
(一)权利质押的概念
权利质押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押的标的是没有物质实体的财产权利。《担保法》规定的可以质押的权利有四类。
(1)债权类,包括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包括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类,包括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4)其他,是指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的收益权可以出质。这些权利具有如下三个法律特征:第一,均为财产权,具有经济价值,即可以用货币来估价。第二,均为适于设质的财产权利。第三,均为可让与的财产权。
(二)债权质押
1.债权质押合同的生效时间
《担保法》第76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但是,根据《担保法解释》第98条、99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或公司债券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以票据和公司债券设定质押的,质押合同应自出质人将记载有“质押”背书的权利凭证交付给质权人之日起生效。而以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2.债权质押的效力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其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届满时兑现款项或者提取货物。
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即转质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