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签名问题
各国票据法均规定票据必须具备出票人的签章或其授权的人的签章方能生效。签章除了具备使票据生效和转移票据权利的必要条件的意义外,还具有使签名者承担票据责任的意义。根据我国《票据法》第84条规定,“出票人签章”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否则支票无效。签名的实质为使文件、信息具有独特性,不仅具有防欺诈和防否认的功能,而且便于确定票据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因此,只要能实现签名的上述功能,并不一定要求签名者亲笔签署。我国《电子签名法》第2条规定:“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电子签名作为能在计算机通讯中起到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其对文件内容的认可的电子技术手段,日益被国际社会接受。近年来,各国纷纷颁布了有关电子签名的法律,正式承认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我国《电子签名法》第14条也有“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之规定。但根据我国《票据法》第4条和第7条,经电子签名的支票极有可能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而导致票据行为无效。
(三)证据问题
无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63条、《行政诉讼法》第31条还是《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列举的证据中均无数据电文。有学者主张将数据电文纳入“视听资料”范畴,也有学者认为应将其纳入“书证”范畴。数据电文是否为“书证”的问题其实就是“书面形式”的解释的问题。我国《电子签名法》第7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之规定明确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力,《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已经对数据电文的书面形式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将数据电文纳入“书证”范畴,又产生了“原件”与“副本”的问题。数据电文都记录在计算机内,“原件”与“副本”并无不同。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如果法律要求信息必须使用原始形式呈现,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1)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2)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但《票据法》并未做相应修改。
案例精析
青岛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诉中国银行利津支行票据兑付纠纷案
案情
1998年3月13日,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利津县物资配套公司(以下简称利津物资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物资公司供应澳柯玛系列产品,供货总值1亿元人民币,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为此,利津物资公司与利津中行于1998年3月14日签订了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20份银行承兑契约,各份契约均约定:承兑汇票金额为500万元;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应于汇票到期7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利津中行),如到期日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银行对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分别在上述20份承兑协议上签章。同日,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及青岛澳柯玛电器公司(以下简称澳柯玛电器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保证协议,协议约定: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为利津中行与利津物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98001-1至98001-20的银行承兑契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利津物资公司违约,利津中行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澳柯玛销售公司和澳柯玛电器公司保证在接到利津中行书面索款通知后5个营业日内清偿;保证人如违约未按期代为清偿到期债务,利津中行有权委托保证人的开户金融机构直接扣收其帐户中的存款或直接扣收保证人的其他财产权利,并可视情况按担保总额的2%向其收取违约金。利津物资公司、利津中行、澳柯玛销售公司、澳柯玛电器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章。1998年3月28日,山东省利津县公证处对上述银行承兑保证协议进行公证。
协议签订后,利津中行如约对利津物资公司签发了20张银行承兑汇票,编号为VII00103276至VII00103295。各张汇票上均载明:出票人利津物资公司,收款人澳柯玛销售公司,付款人利津中行,金额500万元,出票日期为1998年3月14日,到期日为1998年9月14日,各张汇票的票面上均载明“不得转让”字样。利津中行在上述汇票的承兑人一栏签章承兑。同年9月5日和9月10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因未足额供货而将其中的11张共计5500万元的汇票分两次退回给利津中行。之后,澳柯玛销售公司于9月10日和11日将其余的编号为VII00103276至VII00103284的9张共计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分别委托其三家开户银行向利津中行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与澳柯玛销售公司有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澳柯玛销售公司违约”为由拒绝付款,同时将汇票扣留,并于9月23日开出拒付证明。1998年9月28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利津中行并山东省中国银行信贷管理处出具了一份《退票说明》,具体内容是:“由于市场客观原因,我公司未能履行对你行所承兑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之‘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所应有的担保责任,而我公司与利津物资公司间的购销业务又在继续,鉴于上述情况,特将已到期的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退回。望报经上级批准后,另行办理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为盼”。利津中行遂在上述汇票上加盖“作废”印章,作废票处理。
1999年7月5日,澳柯玛销售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津中行对上述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
审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汇票的文义性和无因性决定着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负有到期无条件付款的义务,其他任何事由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澳柯玛销售公司作为持票人,持已经利津中行承兑的到期汇票向其提示付款,利津中行以澳柯玛销售公司未履行承兑保证协议中的担保责任为由,拒绝付款并扣留票据是错误的。澳柯玛销售公司本可以继续向利津中行主张付款请求权,也可以要求利津中行退回汇票,但澳柯玛销售公司却于1998年9月28日向利津中行出具了书面的《退票说明》。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条件,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可言。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将记载其权利凭证的汇票退给了利津中行,表明澳柯玛销售公司放弃了请求退回汇票的权利,也放弃了对利津中行的付款请求权。这是澳柯玛销售公司对票据及票据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是对利津中行付款义务的免除。这种放弃自己的权利、免除债务人债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行为。因此,自利津中行收到《退票说明》时起,澳柯玛销售公司已经丧失了对上述汇票的一切权利,其与利津中行之间基于上述汇票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终止。澳柯玛销售公司在与利津中行之间的票据关系终止后,又提起诉讼,请求利津中行基于票据关系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不应予以支持。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判决:驳回澳柯玛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010元,由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
澳柯玛销售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澳柯玛销售公司的《退票说明》所指向的对象是已于1998年9月10日退回的5500万元汇票,而非已承兑的4500万元汇票。对此,有澳柯玛销售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打字员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退票说明》中的“4500万元”是笔误,应为“5500万元”;就票据关系而言,是否退票和是否接受退票,这是出票人与持票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汇票是双方之间的付款方式的凭证,利津物资公司在2000年1月28日出具的证词可以证明关于4500万元汇票,该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代为收回;利津中行拒绝付款的理由是澳柯玛销售公司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是,这一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澳柯玛销售公司、利津物资公司和利津中行所签订的《银行承兑保证协议》。根据双方的《银行承兑契约》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91条的规定,利津物资公司应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足额交付票款至利津中行的帐户上。否则,利津中行对未交存部分的票款转作逾期贷款。也就是说,澳柯玛销售公司是对转作逾期贷款的票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不是4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人。只有在贷款贷出后、借款人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既然本案所涉款项并未贷出,澳柯玛销售公司就无保证责任。票据保证与贷款保证是两个法律关系,利津中行以承兑申请人利津物资公司未还款、澳柯玛销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为由拒绝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利津中行对本案所涉4500万元汇票承担付款责任。
利津中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