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采取特定方式订立的合同。对于一些重要的交易,法律常要求当事人应当采取特定的方式订立合同。例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属于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依法并不需要采取特定的形式,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方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要式与不要式合同的区别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的形式要求会影响合同的生效。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可以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所谓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例如,对于保证合同而言,设立主债务的合同就是主合同。所谓从合同,就是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为存在前提的合同,例如,保证合同相对于主债务合同而言为从合同。由于从合同要依赖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所以从合同又被称为“附属合同”。从合同的主要特点在于其附属性,即它不能独立存在,必须以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为前提。主合同不能成立,从合同就不能有效成立;主合同转让,从合同也不能单独存在;主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合同也将失去效力;主合同终止,从合同亦随之终止。主、从合同是相对而言的,没有主合同就没有从合同,没有从合同,也就无所谓从合同。尽管主合同的存在并生效将直接影响到从合同的成立及效力,但从合同不成立或失效,一般并不影响到主合同的效力。
(七)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
根据合同是否贯彻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可分为束己合同和涉他合同。束己合同是指合同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的效力不涉及第三人。涉他合同是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和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三节合同法的原则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集中体现合同本质,贯穿于合同法之中,对合同法的立法、适用及合同法解释、研究均具有指导意义的根本规则。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法规范,其作用并不在于具体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而是为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指导;其效力范围不仅限于合同法本身,而且对合同法的补充修订均具有指导意义。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核心,发挥着统率的作用。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的基本原则当然也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另外,合同法又有符合合同特点的基本原则。
(一)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要求尊重当事人意愿,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自愿接受合同约束的权利。具体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缔结合同关系、选择合同相对人、决定合同内容、合同方式以及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自由。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首要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和精髓,也是市场经济要求在合同法上的折射。
合同自由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缔结合同的自由。当事人享有依照自己的真实意志决定是否缔结合同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非法干预。
2、选择缔约相对方的自由。当事人可以完全按照自己意志选择合同相对方,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强迫他方与自己订立同。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志选择合同标的,决定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等。
4、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的自由。在缔结合同关系后,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变更、解除、终止合同关系。
5、决定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范围、形式的自由。
6、决定合同形式和合同条款的自由。《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以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三种形式存在,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合同形式。可以自由决定合同的条款,并且不会因为合同条款不完备而使合同无效。
(二)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时应合理,不得倾向于一方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任何一方都有权获得与之承担的义务相适应的权利。具体表现在:
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时,应遵循公平合理的规则。当事人取得的权益与履行的义务在价值上要大体当,不得偏向一方而加重另一方的义务或责任;不得要求任何一方承担超出其享有的权利之外的义务或责任。
2、对处于优势一方当事人加以合理的限制。现代社会生产、流通的社会化和社会分工的进一步加剧,使得很多组织在订立合同时获得了明显优势。为了维护弱者利益,防止弱者因此受到损害,根据公平的要求,对处于优势一方当事人应加以合理的限制。如《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限制就明显地反映了这一点。《合同法》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应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作出有利于对方,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这种规定其目的仅在于追求一种客观上公平的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合同也作出了有利于消费者,不利于责任者的规定。
3、合理地确定责任。在因一方违约、承担违约责任时,既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也要注意保护责任人的利益,公平合理地确定责任范围,不得加重责任人的责任。责任人的责任以自己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依据,不属于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责任人无需赔偿;责任人承担的责任以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对超出责任人预见范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平原则体现在《合同法》的许多方面,对于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情势变更时,当事人还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合同效益原则
合同效益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取得最理想的经济效益,满足其最佳利益需求。合同效益原则是由合同本质所决定的。合同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自愿交易的法律工具。
合同效益原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鼓励交易和促成交易。因为通过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进行是最有效益的,所以合同法规范应当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各种方便,并尽可能维系合同的效力。例如,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以不要式为原则,即使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若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
2、保障合同的履行,以实现交易。只有使合同得到履行,交易目的才能实现。例如,合同的保全、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合同履行而设计的;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对方不能对待给付而受到损失。
3、以效益为衡量行为合理性的标准。无论是合同的订立、履行,还是在违约后的救济上,都以是否有效益为衡量的标准。例如,在合同订立时,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和违约损害赔偿条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等,以使当事人事先就明确某种行为的后果,以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适当的有效益的安排。
案例:
在一个大雪纷飞的夜晚,行人甲急于回城,恰遇乙开私车经过。甲于是上前请求搭乘。乙说:“搭乘回城可以,但天降大雪,道路湿滑,如发生事故我可不承担责任”。甲应允。在回城途中,因路太滑,致使该车撞向路边大树,甲因此受伤,花去医药费若干。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问题:
甲乙之间是否形成合同关系,该案如何处理?
分析: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作为债的发生依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搭乘一事达成一致,应成立合同关系。而且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单务合同和无偿合同。由于乙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乙对甲受伤花费无赔偿责任。
本章小结:
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是债的发生依据,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本章介绍的合同的概念和合同的分类以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础知识。
思考题:
1、什么是合同?合同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简述合同的分类。
3、试析合同自由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