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返还保管物及孳息的义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入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孽息归还寄存入”(《合同法》第377条)。返还保管物有一例外,即在消费保管的情况下,可以不返还原物。消费保管合同又称为消费寄托合同、变例寄托合同,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权,届期以替代物返还的保管合同。变例寄托是指以代替物为标的物,受寄人得消费该物,并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的物返还的寄托。《合同法》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应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接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货币以外的可替代物,须有约定才能替代返还。货币保管与货币借贷和储蓄的目的不同。保管人使用保管的货币,不必举证是否使用。货币以外的可替代物的保管,与可替代物的消费借贷不同。可替代物的消费借贷,是指出借人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其他实物交给主借用人使用,借用人于约定期限返还同量、同质、同类实物的合同。
(7)保管人的留置权及排除。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380条)。“其他费用”一般是指无偿保管合同中的费用。无偿保管合同也可以成立留置权。
2、寄存人的义务
(1)按期支付保管费的义务。
《合同法》第379条规定:“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日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对于支付保管费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法应当同时履行。同时履行可产生《合同法》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
(2)告知义务。
《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入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体现了对自己利益的保护,同时也防止了对保管人利益的侵害。如,寄存人将一头患传染病的牛交给保管人保管,如果不将牛患传染病的情况告知保管人,不但该牛得不到特殊照顾,还可能使保管人自己的牛也被传染患病。寄存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注意:未告知与毁损、灭失之间须有因果关系,保管人才不承担责任。寄存入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保管人受到损失的,寄存入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注意两点:第一,未告知与损失有因果关系,寄存人才承担责任;第二,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寄存入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而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免责。
(3)寄存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
“寄存人寄存重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封存。寄存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合同法》第375条)。
(4)保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法定的轻过失免责。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否吾有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4条)。应当注意以下两点:第一,保管不善是过错责任。不可抗力致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第二,无偿保管合同的保管人轻过失免责。无偿保管是助人行为,体现了良好的道德观念,为了鼓励这种行为,维护既有的道德观念,对无偿付出的人的责任,要宽松一些。
三、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合同法》第396条)。委托合同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委托合同受托人替他人处理委托事务,根据需要和当事人的约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也可以委托人的名义。
2.当事人之间有特别信任关系。任何合同都存在信任关系,否则不会协商建立法律关系,但是委托合同存在特别信任关系,具体地说,这种特别信任关系主要是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关系。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有偿或者无偿,由当事人约定。
4.委托合同是诺成合同。委托人与受托人达成合意时,合同成立、生效。
(二)委托的类型
1.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合同法》第397条)。委托按上规定分为特别委托和概括委托。
2.直接委托和间接委托。
委托舍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委托和间接委托是关于法律事务委托的分类。直接委托,是受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完成法律事务,这种情形称为代理或者称、为直接代理。间接委托,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委托人处理法律事务。这种情况被称为间接代理上(隐名代理)、行纪和居间(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是特殊的委托合同)等。间接委托的特征是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买卖、行纪、居间、保证等)。
(三)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的主要义务
(1)主运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及时报告委托人”。
(2)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合同法》第400条)。因委托合同具有特殊信任关系,因此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不可太过拘泥。《合同法》第400条规定了转委托。转委托有两种:一个是经过委托人同意;一个是紧急情况下,如受托人生病,受托人力所不及等,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利益进行的转委托,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的转委托在效果上等同于同意的转委托。经同意的转委托以及紧急情况下未经同意的转委托。
(3)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合同法》第401条)。报告义务分为过程报告义务和结果报告义务。
(4)财产转交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合同法》第404条)。如受托人替委托人出售货物,所取得的价金应当交给委托人。
(5)谨慎注意义务和赔偿责任。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莲英易安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第406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有谨慎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对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的要求不同:有偿的委托合同,受托人是过错责任。轻过失不免责;无偿委托合同,受托人是轻过失免责。
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费用的义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合同法》第398条)。
(2)支付报酬的义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忖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合同法》第405条)。
(3)赔偿义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408条)。此外,还需注意委托合同中的连带责任,按照《合同法》第409条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3、委托合同终止
委托合同终止两个特殊的原因:一个是因解除终止,另一个是因为主体资格丧失而终止。
(1)因解除而终止
合同解除是合同终止的一种原因。除《合同法》“总则”部分规定了解除终止以外,“分则”第410条还规定了“随时解除权”随时解除权,也可称为任意解除权。该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如果受托人是一对公众展开营业的企业,它没有任意解除权。因为这样的企业,有强制缔约义务。
(2)因主体资格的丧失而终止
《合同法》第411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主体资格丧失的原因有:①当事人(自然人)死亡;②当事人(这里主要是指自然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③当事人(法人)破产。这是关于委托合同主体资格丧失的基本规定。
此外,《合同法》还分别规定了委托人丧失主体资格和受托人主体资格分丧失的情况:
《合同法》第412条规定:“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自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事务。”如:张三委托李四卖5000斤活鱼,李四在卖到一半的时候,突然张三死了的消息传来,这时,李四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其义务不以张三死亡而消灭。
《合同法》第413条规定:“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四、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合同法》第414条)。行纪合同的一方是委托人,接受委托的另一方是行纪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发生买卖等关系。
行纪合同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因此,行纪合同可以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军423条)。但是应当注意,从行纪合同的性质并根据《合同法》第421条的规定,行纪合同不能适用第402条、第403条的规定。《合同法》第421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纪合同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行纪人要有特定的营业资格,行纪人是营业人。
2.行纪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和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的。行纪人完成的事务是法律事务。
3、行纪合同是有偿、双务、诺成合同。
(二)行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行纪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主要权利
①报酬请求权。
②行纪人的介入权。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买出人(第419条第1款)。
③提存权。
根据《合同法》第但420条的规定,行纪人享有提存权。行使提存权之前,应当催告,这是必经程序。
④留置权。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于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422条)。
(2)主要义务。
①依指示完成受托法律事务。
②负担行纪费用的义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415条)。这与委托合同有所不同。根据《合同法》第398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费用原则上是由委托人承担的。
③妥善保管委托物的义务。
④合理处分委托物的义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和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合同法》第41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