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学习目标
通过本章的学习,读者应该掌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条件等内容;了解监护制度、自然人的住所等相关内容;还应把握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概念、条件及自然人的人身权的概念和分类等内容。
第一节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自然人是以自然规律出生、存在的生命体,是对应于法人而言的人。在民法上,自然人与公民是有区别的,公民是具有一个国家国籍,并依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换言之,某国的公民一定是自然人,但自然人不一定是某国的公民,自然人还包括在本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依前文对权利能力的界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当然是指法律赋予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具有平等性和不可转让(不能剥夺)等特征。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其人身不可分离,因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应从其出生时起就须具有。
关于如何确定自然人出生的时间,学界有各种不同的学说,如发声说、断带说、阵痛说、独立呼吸说等。通说认为,出生应具备两个条件:“出”和“生”。“出”是指胎儿完全与母体脱离的事实,“生”是指胎儿为具有独立生命的生命体,“出生”是指完全脱离母体而成为有独立生命的人。认定出生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按照我国现行立法,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那么,作为尚未脱离母体的胎儿,是否具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终将出生,出生后将成为民事主体,其民事权利如何保护?
为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法律对于胎儿的保护大体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总括保护主义”,以活体出生作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条件,即只要出生,胎儿即和婴儿一样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瑞士等国际采此立法模式。二是“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但是特殊领域视胎儿已出生。例如,德国法上,原则上坚持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起于出生终于死亡的立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我国现行立法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仅在某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予以保护,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依照现行法,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显然不周。现实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在胎儿其遭受损害,在其出生后能否请求赔偿的实际问题。我们认为,在法律上宜采所谓“总括保护主义”,以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当然,立法上如何抉择,这固然涉及很多因素,但胎儿利益保护已经是一个现实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为自然人一生所具有,至自然人死亡时,其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方为终止。可见,死亡时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的法律事实。自然人的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
自然死亡,是指自然人生命的终结。在死亡时间的确定上,民法上有不同的学说,如呼吸停止说、脉搏停止说、心脏停止跳动说等。现代医学上又提出了脑死亡说。有观点认为,采纳脑死亡说有利于进行器官移植和节约医药资源。但是,对自然死亡这一事实的认定,一定时期的医学条件决定和制约着这一事实。因而,自然人是否死亡,应以医学上确定的死亡时间为准。
在某些情况下,当数个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时,应当如何确定死亡时间呢?按照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不能确定死亡先后时间的,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亡。死亡人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如几个死亡人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一定时间后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该自然人死亡。根据法律的规定,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之日为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所称死亡,应指自然(生理)死亡。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含义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设定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不仅包括实施合法行为的能力,而且还包括非法实施行为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责任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点:
1、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的一种资格。可见,它是一种法定资格,不仅本人不得转让或处分,非依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加以限制和取消。
2、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自然人的意思能力为依据。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只有意思能力的人才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能力是自然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基础。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均是由法律规定的,非依法律不得不得限制和剥夺。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之间的联系具体表现为,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一是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每个自然人均得享有;而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设定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并非每个自然人均可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利或履行义务,因此,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每个自然人都能够具备的。二是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则在出生后达到一定的年龄才能获得并具备正常的精神状态为前提。因此,自然人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一定有完全的行为能力。例如,精神病患者,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他们参加民事活动就须由他人代理进行。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健康状态,可将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完全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1款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只要是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并不是精神病人,即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并能维护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可以认定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为“劳动成年”。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能够独立进行部分民事活动但不能独立地进行全部民事活动。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以下两类: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因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缺乏独立的判断,为保护他们的利益,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10周岁以上的未成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的标的额等方面认定。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2款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进行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有以下两种:
(1)不满十岁的未成年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民法通则》第13条第1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应当指出的是,法律不赋予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目的,在于保护这类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单纯获得利益、不承担义务的行为,上述行为不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就该承认上述行为的有效。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奖励、赠与、报酬,他人不得以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以上行为无效。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9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见,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二是被申请的当事人须为精神病人,根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判断当事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民法院应按照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医院的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决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三是须由人民法院经特别程序作出宣告。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可以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件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可以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9条第2款规定:“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案例:
1994年2月2日,21岁的林某与邻居家11岁的小孩夏某到街上玩,正遇见福利奖励摸奖活动,林某摸了几张都未中,便叫夏某去摸,但夏某没有带钱,林某当即递给夏某2元钱,夏某说回家还他,林某说不用。结果,夏某摸得价值10000元的一等奖。此时,林某声称夏某是小孩,不知道摸奖的意义,此奖是他出钱请夏某摸的,应归他本人所有,他愿意给夏某1000元劳务费。夏某的父母不同意,最后诉至法院。
问题:林某交给夏某2元钱的行为是委托行为还是赠与行为?夏某摸奖的行为是否独立有效?
分析:
林某交给夏某的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因为林某没有明确表示请夏某替他摸奖,而且夏某说回家还钱林某拒绝了,可见,林某的意思是赠与。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中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移转,本案中夏某实际上等于用自己的钱摸奖。
夏某摸奖的行为独立有效。本案中,摸奖对摸奖主体并无限制,并且夏某能理解摸奖行为的意义并预见到可能会中奖,因此夏某具备摸奖的主体资格。
第二节监护制度
一、监护的概念和特征
监护,是指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而设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其中,被监督和保护的人称为被监护人,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
监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是被监护人须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或不能独立进行全部民事活动。因此,法律确认监护制度,为这些人设立监护人而保护其利益。二是监护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有监护条件的组织。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能作为监护人。三是监护人的职责是由法律规定的,而不能由当事人任意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