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于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或生母,非婚生子女有权要求他们给付抚养费。如果生母同意,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也可将子女领去抚养,但生母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生母不同意,生父向人民法院诉请处理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利益,并考虑生父母双方的实际情况加以判决,确定由谁抚养。生母结婚后,其配偶愿意负担非婚生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的,则生父的责任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如生母之夫在抚养了一段时间后。因故不能继续抚养时,其生父的抚养责任应当即恢复。
对于非婚生子女,不得危害歧视,如有遗弃、虐待、溺婴等危害婴幼儿生命的行为而构成犯罪的,应按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亲子关系的确认。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关于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被女方指认的生父否认孩子系他们双方所生。
对于此类纠纷,女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子女生父的诉讼请求,但同时女方负有举证责任,如女方在受孕期内有与被告同居或被其强奸、诱奸的事实和证据等。对证据如不能确认,人民法院则可以委托专门的血液鉴定部门进行亲子鉴定。目前,科学的鉴定方法是采用人体白细胞血型进行抗原试验,它与传统的鉴定方法-ABO、MN、SS、Rh、P和Hp等红细胞血型结合起来,鉴定率达99%以上。如证据确凿,人民法院可强制孩子的生父认领并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
第二,丈夫否认妻子所生子女是他的,怀疑孩子系妻子与第三人所生。
对于该类纠纷的处理,首先应由丈夫举证,证明在妻子受胎期内,没有跟妻子同居的事实。必要时,也可以作亲子鉴定。如妻子承认该子女确系自己与第三人所生,或人民法院依鉴定结果确认否认之诉成立,丈夫可不承担对该子女的法定义务。反之,如丈夫提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也收集不到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即认定子女为夫妻双方所生。如代某某诉龙某某抚养费纠纷案。代某某与龙某某于1982年结婚,1985年7月龙某某生育一男孩,由双方共同抚养。1989年7月,因代某某发现龙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经双方协商协议离婚,所生男孩由代某某抚养,龙某某每月给付30元抚养费。离婚后不久,双方为看望孩子发生争执时,龙某某称代某某不是孩子的生父。1989年11月龙某某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一审中,代某某要求作亲子鉴定,龙某某也同意。经鉴定,排除了代某某是孩子的生父。龙某某将小孩领回自己抚养,并向法院申请撤诉。至此,代某某起诉,要求龙某某返还他以前抚养孩子的费用6000余元。
依据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可以推出,男方对孩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而,本案中男方有权请求追索抚养费,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判令女方酌情予以返还。
第三,因医院过错将新生儿抱错,一方起诉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纠纷。
此类纠纷在我国已发生过多起,因此而给子女和母亲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害,以及给双方家庭造成的影响都是极大的。例如,王黄诉张刘确认亲子关系一案。王某某和黄某某系夫妻,张某某、刘某某系夫妻,1988年11月30日21点21分,刘某某在某市妇产医院分娩一男婴。同年12月1日16点30分黄某某在同一妇产医院分娩一男婴。12月4日医院给婴儿照相时,将被告之子与原告之子放错被包,致使刘某某将原告之子误认为其子喂养,并于12月8日错抱黄某某之子出院。第二天医院发现错抱婴儿问题,即派医护人员抱着被告之子到被告家中说明情况,要求将错抱的婴儿换回。但被告认为无错,拒绝调换婴儿,对立情绪严重,至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其婴儿,并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
对本案当事人及医院的诉讼地位问题,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医院与张刘是共同被告,因医院有过错;另一种意见认为,医院应列为被告,张刘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由于医院的过错造成孩子被错抱,医院应列为被告,张刘既没有与医院的合谋,也没有故意,因而其诉讼地位不应是被告。但如果原告胜诉,则张刘要交出自己抚养的孩子;第三种意见则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是确认亲子关系,对这一诉讼标的有争议的当事人是两个婴儿的父母,医院对此无争议,也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具有被告地位,因而不能成为被告。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医院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医院可能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医院应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有道理。天津市发生的一起“确认亲子关系”案件,就是按上述第三种意见处理的。
由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以及其他的亲属关系,因而是一项严肃的工作。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法(研)复20号《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中强调指出:“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强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同时还指出:“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正确的判断。”
(二)能否用血型来排除父母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
血型是一种遗传性状,表现为简单的等显性和显性遗传。决定一个人的血型全部基因,一半来自父亲,另一半来自母亲,从卵子受精时起,已经固定了今后一辈子胎儿生命的全套血型,直至其死亡也不会改变,有绝对的稳定性。血型这种特殊性能,无疑为一些离婚等案中所涉及的亲子鉴定提供了极好的条件。
进行亲子鉴定,正是在利用血型的基本特性,明确孩子的某个血型基因是遗传的,而“可疑父亲”(或可疑母亲,下同)并没有这种血型基因时,才能否定孩子与“可疑父亲”之间的亲子关系,这种否定称为排除。
鉴定可能有两种不同的结果,一是受验方无携带婴儿的基因,可以肯定该人不是孩子的生父母;二是受验人与孩子存在遗传关系,二者遗传基因相同,也只说明该人可能是孩子的生父或生母。因为血型检验无法排除一些男子或女子有相同的基因和血缘上的联系。鉴于血型检验有这样的局限性,所以,可以肯定地说,它在肯定亲子关系上只有参考价值,而在否定亲子关系上,则是无疑的。具体可依下表鉴别、适用。
实行亲子鉴定的意义在于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协助司法机关准确无误地提供有力证据,从而为迅速解决当事人各种有关的法律争端创造必要的条件。在民事案件中,诸如,分辨子女的归属,确定赡养和抚养的责任和义务人,鉴别谁是财产的合法继承者。实践中,常在一些离婚案、私生子案、遗腹子案、遗产的继承案、调换婴儿案、拐骗儿童案、遗弃案、强奸案等案中使用,亲子鉴定不但有广阔的适用领域,其实用价值和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条规定的精神,有关当事人的起诉只要符合第108条规定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但在解决这类纠纷时需要注意分别对待:
1.当事人不要自己去找医院做亲子鉴定,必要时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委托专门机关鉴定;
2.血型检验否定了亲子关系时,即可确认,不必再要求做其他的鉴定;
3.鉴定结果证明带有父母基因的,通常应当承认是亲子关系,不要无凭无据的否认;
4.丈夫举证在妻子受孕期间没有与其同居,经法院查证属实,可不再做亲子鉴定,直接认定与亲子没有关系;
5.丈夫与妻的未同居事实无法认定,暂时又不能用其他手段解决的,为照顾子女的利益,仍可认定为婚生子女;
6.妻子举证在她怀孕期间内与另外的男子有同居行为,或有被诱奸、强奸的事实,经法院调查属实,也可不再做亲子鉴定,直接认定该人是孩子的生父;同居或诱奸、强奸的事实不好确定的,应结合其他方面分析确定。
凡配偶一方与他人被推定或鉴定证明有亲子关系的,都应当承担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拒绝承担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例如:张某,女,40岁,上山下乡期间与王某相遇,张向王敞开了情怀。婚后不久,国务院发出了恢复高考制度的通知,她考大学的念头如愿以偿。但在学校就读时又与李某相爱,再登记结婚。毕业后,张不忍心丢掉患难与共的王某,又不甘心失去李某,于是,她设计一个“两全齐美”之策,决定选择一家县城医院,既不在王的身边,又远离李某。三者形成一个大三角。她认为这样便于两面应酬,统一调度,避免“撞车”。
张有了身孕以后,王、李两人都很高兴。但这个孩子究竟是谁的,三个人谁也不知道。一晃孩子五岁了。俗话说,“纸里包不住火”,一次李某借出差之际到医院看望张,终于发现她嫁两个男人的秘密。
于是,两个丈夫都向法院诉求离婚,但在孩子归谁的问题上发生了争执。王、李都说孩子是自己的,法院只好做亲子鉴定。
经取样化验结果、张、李俩人同是B型,而孩子是A型。显然,孩子的A型基因来自于王某。因为其母没有A型基因。李某是B型,同样也没有A型基因。所以,可以肯定李某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至此,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将孩子判给王某。张某也因重婚罪处刑。
(三)人工授精和试管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
人工授精是指不同于人类传统基于两性性爱的自然生育过程,而是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授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的一种新生殖技术。采用这一技术生育的子女,即为人工授精儿。它给不孕夫妇带来了福音。
人工授精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1)同质人工授精,即采用丈夫的精液进行的人工授精,简称AIH;
(2)异质人工授精,即采用第三者的精液进行的人工授精,简称AID;
(3)混合型人工授精,即采用丈夫和第三者的混合精液进行的人工授精,简称AIHD。对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以及子女同丈夫之间的关系问题,我国至今还没有相应的立法。
1.同质人工授精(AIH)。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采用丈夫的精液应用人工授精技术所生子女为婚生,对此人们没有异议。
2.异质人工授精(AID)。
因妻子所生子女生物学上的父亲是妻以外的男性,所以和AIH不同,在此,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和精液提供者之间有什么法律关系。
我国对此还没有相应的立法。最高人民法院在(91)民他字第12号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无疑为解决有关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填补了立法上的空白。但异质人工授精已引起了好几起离婚纠纷。加快有关的立法已显得极为迫切,对保护因进行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利益是仍为重要的。如全国首例“人工授精离婚案”。
1978年浙江某市某厂的女职工年某与杭城一企业的职工唐某结婚。婚后一直未有生育。双方经慎重考虑后,于1984年底由唐某陪同妻子年某悄悄地来到医院首次作了人工授精手术,此后5次陪同妻子前往进行人工授精。年某终于于1986年元旦生了一个儿子。孩子出生不久,唐某反悔,常常与妻子无端地争吵相骂。1996年3月,无奈之下的年某终于向杭州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法院调解而和好。但不久,年某再次起诉离婚。在审理中,唐某认为孩子是人工授精之子,与自己无血缘关系,因此提出离婚后不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此,人民法院在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最后认定唐某5次陪同妻子进行人工授精手术,事实上双方一致同意要孩子,孩子应视为婚生子女对待,双方均有抚养义务。最后,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归女方抚养,唐某承担每年130元的抚养费。
试管授精是为了解决女方的不育症。目前试管授精后,还要移人人体怀胎,因而引发了一系列的新问题。如代理母亲问题、冷冻受精子女问题等。而更重要的是这不仅涉及父母子女关系,事实上这项技术的应用使得人类可以人为地操纵生命。如给智商高的女性人工授以诺贝尔奖获得者的精子,以产生优秀的后代。
即使不冷冻受精,至少有可能产生以下的体外受精子女:
(1)夫妻间的受精卵:一是植入妻子体内;二是植入妻子以外的女性体内。
(2)丈夫的精子和提供者的卵子结合而成的受精卵;一是植入妻子体内;二是植入提供者体内;三是植入其他女性体内。
(3)提供者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结合而成的受精卵:一是植入妻子体内;二是植入妻子以外的女性体内。(4)提供者的精子和卵子结合而成的受精卵:一是植入妻子体内;二是植入卵子提供者体内;三是植入其他女性体内。
由此可见,要对在每一种情况之下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作出界定,尽管并不难,但它所引发的问题无疑是极为复杂的。毫无疑问,对该类技术的应用必须严格地加以控制。
第二十六条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主旨】
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收养是指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领养他人子女的人称之为收养人;被他人领养的人称之为被收养人;将自己的子女或自己所监护的婴儿、儿童送给他人领养的父母、监护人或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机构等称之为送养人或送养单位。
养父母和养子女属于拟制直系血亲关系。我国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其目的是保护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幼有所育,老有所养,巩固和发展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关系。
一、收养关系成立的要件。
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精神,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
(一)被收养人的条件。
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符合以下三种情况之一的,可以作为被收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