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公务员法立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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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章 中国公务员法的立法思想与立法框架(2)

从“根据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职位类别”出发,人们对“是否区分政务类与业务类”有些不同看法。反对区分政务类与业务类的意见认为,党政机关干部不像西方国家公务员实行所谓的政治中立,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届满,并非必然退出干部队伍,多数仍然以公务员为职业。这两类干部的交换任职是经常的,不存在障碍,不像西方国家实行“两官分途”,因此,也没有必要进行政务类与业务类的区分。主张区分政务类与业务类的观点认为,必须将政务类与业务类分开,政务类实行任期制,以畅通出口;业务类实行常任制或聘任制,提高专业化水平。

3.是否设置多样化的职务系列

一种意见认为,在领导职务系列之外,还应设立针对不同类别公务员的“专有职务”系列。职位的类别划分实际上为公务员设置多样化的职务创造条件。一旦对职位做出区分之后,公务员管理的重心就放到职务设置与管理上。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将公务员的职务分为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就没有必要做进一步细分了。划分职位类别后,可以在录用、培训等各个环节体现分类管理,不一定在职务设置这个环节体现。

在是否设立股级领导职务层次,立法过程中也出现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从精简效能出发,在县、乡基层不宜设立股级领导职务层次。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股级公务员是基层政权的中坚力量,因此,应从基层实际出发,增加股级正职与股级副职两个领导职务层次。

4.如何设定职级(级别)的功能

中国共产党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出,要完善职务与职级相结合的激励保障机制。职级,一般理解为公务员职务所对应的级别。从加大职级(级别)对公务员的激励作用着眼,人们提出了两种思路。一种意见认为,职级是公务员的身份,也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待遇的基本依据,还是领导职务任职的资格条件。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职级是平衡比较不同类别职务的统一标尺,级别与职务一道成为确定工资及其他待遇的重要依据,级别成为职务之外的公务员又一职业发展台阶。第一种意见是以品位分类为导向的,第二种意见是以职位分类为导向的。

三、更机制

(一)关于录用制度

1.立法思想

加大“凡进必考”的落实力度,严把进入公务员队伍的录用“门户”,从源头上把住公务员的素质能力关;全面落实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管理原则,保证公务员职位的公共性;合理下放公务员录用考试的组织权限。

2.制度要件

(1)关于录用的适用范围。通过录用、调入、选举、聘任、公开选拔、竞争上岗6种方式可以进入公务员队伍。但录用是进入公务员队伍最重要的“门户”,是提高公务员队伍素质最基本的“关节点”。录用制度的适用范围包括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相当职务层次”包括四级以下专业技术职务,三级以下行政执法职务。法官、检察官、警察职务哪些应采取录用的方式,可以待国家另行规定法官、检察官、警察职务后具体明确。

(2)关于录用的原则及标准

公务员录用贯彻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要符合规定的条件,都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报名参加考试;报考者能否被录用,取决于本人的政治、业务等素质,机关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和考核结果,择优录用。德才兼备是必须坚持的录用标准,既注重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又注重文化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衔接,民族自治地方录用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3)关于录用公务员的方法、条件和程序

公务员录用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的办法,择优录取。通过笔试、面试全面测验报考者适应职位要求的基本能力以及专业技术水平;通过考核全面考察考试合格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表现及其他方面的情况。

必须根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来录用公务员。公务员录用的条件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报考者必须具备取得公务员身份的基本条件;二是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三是省级以上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中,基本条件包括:

A.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也就是说,持有外国护照的报考者不能进入公务员队伍,海归人才必须放弃外国国籍,才有资格进入公务员队伍。

B.遵守宪法和法律。

C.具有良好的品行。

D.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E.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学历。

F.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无论是哪一个方面的条件,不得包含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歧视性条件。

录用公务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发布招考公告;报名与资格审查;进行考试;考察与体检,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4)关于录用考试

考试作为一种人才评价手段,是经过长期的实践逐步肯定、发展、完善起来的,具有比较明确的客观标准,能够比较客观地测度应试者的能力水平,具有强大的人才选拔功能。因此,录用考试制度是最基本的录用制度。当然,考试并不是选拔人才的惟一手段,既要坚持录用考试,又要探索研究科学的人事测评办法。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如保密职位或需要特殊专业职位的公务员),经过省级以上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取其他测评办法。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职位要求设置。根据职位要求设置考试内容,就必然要求分类考试,必然要求根据职位的类别来设置考试内容。

(5)关于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

确定公务员录用机关的基本原则是,既要有利于严格落实考试录用制度,又要符合地方政府公务员管理的实际需要。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一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组织。

(6)关于录用后的试用期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1年。试用期满为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3.前后对比与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主要的变化应体现在:体现分类考试发展方向;有条件地下放录用管理权限。

4.主要争议

(l)是否进入公务员队伍的都需要经过录用考试?

一种意见认为,与初级公务员比较严格的考试录用相比,中、高级公务员的调任程序缺乏规范,这是公务员队伍“进口”管理面临的最突出的问题。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进入公务员队伍的方式主要有录用、调入、选任三种方式。

录用和调入是取得公务员身份的两种最基本的方式。用人单位普遍认为,通过录用考试的方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公务员,其素质能力更能适应机关和社会的需要,更具有人才资源开发的潜力,即录用考试是取得公务员身份的最佳方式。因此,为了严把公务员队伍的“进口”,录用考试应成为进入公务员队伍,取得公务员身份的惟一方式。换言之,录用所有职务层次的公务员,都应该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的办法,择优录取。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通过法定的考试方式来录用所有职务层次公务员,的确可以发挥严把公务员“进口”的作用。但不符合现阶段我国人事管理的实际状况。我国的公务员制度脱胎于传统的干部人事制度,实施公务员制度也只有十多年的时间,在许多方面还带有传统干部人事制度的痕迹。如有关规定军队团级干部转业可以不经过考试直接进入公务员队伍。党和国家机关接受军队转业干部是一项政治任务,有些情况下没有编制员额或没有相应的职位空缺也应接受。这种传统的干部人事制度与公务员制度并存的局面在短时间内不会改变。

因此,除录用考试之外,还须保留“调入”这一进口。

(2)录用考试的组织权限是否该适当下放?

1993年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考试,由省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组织。”设区的地市反映,这一规定在实行中缺乏弹性。地方政府需要补充职位空缺的时间与省级政府统一组织考试的时间有时不一致,甚至由于机构改革等各种原因,有的省5年不录用公务员,难以适应及时补充公务员的客观需要。因此,主张适当下放录用考试的组织权。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县级以下机关实际存在对“凡进必考”落实不力的问题;下放录用考试权力也不一定能保证地级市严把公务员队伍的“进口”关。在《公务员法》制定的过程中,这两种意见相持不下,各有依据。双方都提供了支持自己观点的理论依据与案例佐证。宁夏曾出现过一个3岁的小孩领取公务员工资的案例,这个案例成为人们反对下放权限的口实。

地方政府自我治理能力与管理水平差异比较大,不能一概而论。也不能以下放管理权限是世界各国公务员制度改革的大趋势为由,无条件的下放录用主管权限。比较现实的做法是“以绩效换放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以录用工作的高绩效,来换取省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的权限下放。地方各级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组织。这样的制度设计,既便于操作,又便于严格把关。下放录用权限后,一旦设区的市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在组织录用工作过程中,出现了违反《公务员法》的情形,达到了法定的不能容忍的程度,则省级公务员综合管理部门可以收回下放的录用权限。鉴于县级机关贯彻落实“凡进必考”不力的实情,不仅不能把录用权限下放到县级,而且还有必要对县一级录用工作进行必要的治理整顿。

(3)如何处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公务员录用考试之间的关系?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公务员的录用考试同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选拔考试。初任法官、检察官采用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一旦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的范围,就存在一个如何处理两者之间关系的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与公务员录用考试是并列关系,即进入检察院、法院并有志于从事法官、检察官职业的报考人员,须先经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后通过公务员录用考试。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旨在取得专业资格,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旨在取得公务员的通用资格。先取得专业资格,后取得通用资格,体现了国家对法官、检察官的高标准、严要求。获得初任法官、检察官资格的难度高于其他类别公务员,这种状况是与法官、检察官队伍“数量要精简、质量要精英”的改革方向相适应的,是与依法合理提高法官、检察官待遇的发展方向相适应的。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并存关系”可能导致取代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两种考试制度并存,等于为从事法官、检察官工作的人员设置了双重准人限制。不仅为应考人员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增加了考试成本,使本已相当微妙的检察官与法官录用工作进一步复杂化,不利于把优秀人才吸引到国家司法机关工作;而且由于人事部门拥有广泛的人事管理权力,双重考试的结果必然造成公务员录用考试才是真正决定一个人能否进入法院、检察院,并任法官、检察官工作的关键。”有关部门主张,能否将考察一般公务员素质能力的部分考试内容增加到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里去,将两种考试合为一种考试。

笔者认为,“分类考试”是解决这两类考试关系的切入点。

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范围后,法官、检察官实际为一个特别的类别。国家根据法官、检察官的特点,另行设置法官、检察官职务。法官、检察官也应有适合自己类别特点的录用考试。

法官、检察官考试内容根据法官、检察官职位要求设置。

(二)关于退休制度

1.立法思想

退休既是公务员权利,又是公务员的义务,建立和规范公务员制度,从法律上对公务员老有所养的权利予以保障,同时督促公务员必须履行退休义务,发挥退休制度“出口”管理和新陈代谢的作用。这是《公务员法》立法过程中应坚持的立法思想。

公务员退休,是指公务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国家服务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者丧失工作能力,依法办理退休手续,由国家给予生活保障,并给予妥善安置与管理。1978年建立干部退休制度以来,党中央和国务院以及组织人事部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退休政策,对退休条件、退休审批、退休待遇和安置管理等作了具体规定。1993年《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对退休进行了专章规范。主要规定有三条,一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男年满60周岁。年女满55周岁;丧失工作能力的。二是,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工作年限满30年的。三是,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2.制度要件

(1)退休条件与退休方式。公务员的退休条件分为年龄条件、工作年限条件和身体条件三个方面。年龄条件是根据国家社会发展需要、人口状况、平均寿命,以及生产力供求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的。公务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国家支付退休金。工作年限条件是由国家公务员的养老保障必须贯彻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决定的,国家公务员只有为国家提供一定的服务年限才能享受待遇。身体条件,是指国家公务员因公(工)或因病致残,确实丧失了工作能力,也可以享受法定的退休待遇。

依据这三种退休条件,公务员退休方式分为“强制退休”与“自愿退休”两种方式。

强制退休,公务员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或者丧失了工作能力,由任免机关命令其退休。确定这种退休方式侧重考虑公务员必须履行义务的要素。实行法定退休制度,严格坚持到龄即退,是实现公务员退休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的保障。公务员达到规定的最高任职年龄,并在具备退休条件的当月办理退休手续。每个公务员必须自觉遵守,依法退休。公务员管理部门要依照规定的程序,及时为符合退休条件的公务员办理退休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