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公务员法立法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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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章 公务员分类制度研究(中)——类别划分(4)

专业技术类职位与需要专业技术知识的职位,不是一个概念。专业化是对所有公务员的普遍要求,而只有符合上述三个特征的职位,才是专业技术类职位。由于专业技术类职位纯技术性和低替代性的特点,决定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必然是一支“少而精”的队伍。在专业技术类职位上工作的公务员,就是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如果专业技术类职位是政府机关中必须常设的,如公安机关中的法医职位,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就必须是常任制的。如果某些专业技术职位属于临时性的和应急性的,或者公务员工资的确吸引不了特殊专业技术人才,这类公务员可以采取聘任制与任期制。

根据上述特征和特点,专业技术类职位首先体现为行业特有专业的技术岗位(如公安的法医、海关的商品归类、原产地管理专家、卫生系统的疾病控制专家等);其次,体现为一些社会通用性专业的技术岗位(如工程技术、化验技术等方面);此外,还有一些政府咨询研究机构也可在此范围之内。

一、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是创新分类管理制度的大势所趋

(一)公共问题的专业性与公共责任之间的悖论,凸现设置专业技术职位的必然性

2003年出现的SARS危机是一个公共问题,而且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公共问题。政府对这类专业性很强的公共问题,自然应该承担公共责任。SARS一旦发生,政府必须依法采取一切可能措施,动员一切可能的力量,消除SARS的流行和蔓延,为人们的工作与生活创造一个安全的环境。政府这种公共责任,既要落实到政府部门,又要落实到政府有关人员。对贻误战机,玩忽职守,造成SARS传播或流行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7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甚至要承担政治责任。

“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当然包括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首长、政府的分管领导等相关行政领导。负有相关责任的行政领导,不可能是精通所有专业的行家里手。面对大量的专业性公共问题,行政领导不可能都是“内行”,不可能苛求行政领导是所有公共问题的专家,但是法律规定了行政领导必须承担领导责任。于是,这里面出现了一个悖论:

行政领导面对像SARS这样的专业性很强的公共问题,自身不一定就是无所不晓的行家里手,却又要承担公共责任,搞不好还要丢乌纱帽。如何克服这个悖论呢?公共问题的专业性,必然要求行政领导成为“有天才的外行”,“对任何问题,不管是哪一方面的”,“都要采取实事求是的看法。”要做到这一点,行政领导必须得到专业技术的辅助与支撑。既然是行政领导,就摆脱不了领导责任,但这种领导责任必须以某种专业技术责任为支撑,才算牢靠。像SARS这类公共问题其实很多,这个悖论的存在无疑凸现出了现有公务员制度中没有专业化职务设置所带来的弊端,同时也提醒我们下决心结束公务员队伍的单一管理模式,根据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

(二)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是推进转变政府职能的内在要求

公务员是政府职能的微观载体。政府职能转变最终依赖于公务员管理体制的创新,依赖于公务员队伍的人才开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管理价值目标已经不再仅仅停留在对经济指标的追求上,提高优质的公共服务与公共产品已然是政府不可回避的核心职能,必须实现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型。“管制型政府”的管理重在于行政审批,“服务型政府”的管理重在于服务质量。“管制型政府”的实质是“以政府为中心”,“服务型政府”的实质是“以满足人民的需求为中心”,这种本质的差异要求彻底改变公务员职业发展单一化的职务设计,开发各类人员(特别是专业技术人员)的人力资源,提高为公民服务的专业化技能。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的转变,呼唤专业技术类职位制度的诞生。

“管制型政府”要求各级行政领导是权力运作的重心,是政府管理的主角,其他各类人员是配角,处于辅助的地位。老百姓关心的也是各级领导手中资源配置权限的大小,并不关心处于辅助地位的各种配角专业化水平的高低。在这种状况下,不管从事何种性质的工作,“当官”甚至是“当更大的官”,成为公务员职业发展的惟一导向和人力资源开发的最高价值定位。

在实践中,行政审批职能更多的要求调动主角的积极性。

既然服务质量成为“服务型政府”的管理重点,那么,各级行政领导与各类专业人员同时成为行政机关运作的主角。行政领导扮演的是领导者的主角,专业人员扮演的是某一方面专业领域的主角。两者不是此消彼长,而是相得益彰。在行政领导指挥关系层面,是主从关系,在为公民服务层面,则是合作伙伴关系。也就是说,“服务型政府”不仅要调动行政领导“一个积极性”,而是要调动行政领导与专业人才“两个积极性”。老百姓并不关心谁当官了,更关心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专业水准。于是,政府不仅需要精干的行政领导,而且需要大批立志成为本职工作专家的专业技术人才。然而,机关中最难以调动积极性的是专业人才,最容易流失的还是专业人才,特别是涉及外语、国际经济、国际法、国际金融、国际贸易、涉外审计等专业人才。专业人才流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重要的原因是,现行的职务设置等管理办法,不利于调动专业人才的积极性。特别是在加入WTO后,关税壁垒逐步消除,技术性贸易壁垒逐步成为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的主要方式。案例研究表明,行政主管部门在国际贸易摩擦中能否及时提供有效的技术鉴定,直接影响到我国在新的形势下是否具有保护国家经济利益的政府能力。

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还必须解决一个认识问题,如何理解“建立干部职务与职级相结合的制度,建立干部激励和保障机制”这个重要的论断。建立干部职务与职级相结合的制度,是十六大明确提出的政治体制改革一项重要任务。职级是指一定职务所对应的级别。一种观点认为,所谓的“职务与职级相结合”,就是在原有简单的职务分类(即领导职务与非领导职务的区分)的基础上,增强级别对公务员的激励功能。即在确定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时做到,一是增加级别数目;二是扩大中低职务层次“一职数级,上下交叉”的对应幅度,克服现行制度安排中“依职定级”的弊端;三是倾斜基层。其实这是一种误解。“职务与职级相结合”既包括重新设置级别,也包括重新设置职务系列。当然,职位类别划分,是重新设置职务的基本条件。

(三)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是国外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的通行做法与一般规律

专业技术类职位是政府职能专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对不同类别公务员进行分类管理的科学要求。不管是实行职位分类的国家(如美国),还是实行品位分类的国家(如英国);不管是西方国家,还是东方国家,基本上都是如此。

美国于1923年根据当时的《职位分类法》,将各部机关职位分为5类,其中第一类就是专业和科学类。当前,美国联邦政府的许多部门为专业技术类公务员设置了专家职务,如联邦调查局的律师和会计、林业局的林业专家、国家航天和空间局的航天工程师和空间科学家等。重视通才的英国则经历了一个逐步重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的历程。1931年,英国政府建立了科学官员和科学助理类。1950年,又将行政机关的职位分为一般行政类、专业技术类、文书与后勤类三种,其中,专业技术类职位包括法律、统计、科学、工务、医务、会计和邮政七种,由各部门管理。根据富尔顿报告的建议,英国政府于1968年建立了统一的职位结构体系,将行政机关职位分为包括一般行政类、科学类、专业技术类在内的11类,试图克服专家有职无权的缺陷。英国将专业技术类公务员界定为具有专门的职业训练的公务员。一般行政类公务员分为10个职务层次,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则有相对独立的职务层次,如,专业技术类中的科学组分为5个职务层次:主任科学官员、高级科学官员、高等科学官员、科学官员以及助理科学官员。这些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就没有必要去挤所谓的领导职务系列了。

亚洲的许多国家一般在一般行政类公务员之外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并采取有所区别的管理。如巴基斯坦的专业技术类职位是指取得院校专业技术资格的职位,包括医生、工程师、计算机程序编制员等。在新加坡则包括医生、教师、工程师、律师;在韩国则指在科学技术职位上任职的公务员;在日本则指担任专业行政职务的公务员。

三、设置专业技术类职位的可行性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0年起,开始在公安机关刑侦、技术侦察机关和安全机关技术侦察部门试行专业技术任职资格制度的试点工作。被授予不同层次专业技术资格的公务员,对专业技术工作负责,在专业技术工作领域中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其在专业技术报告上的签字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但不具有对内、对外的行政管理职责,试点中专业技术资格也不与工资待遇挂钩。对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公务员授予专业技术资格,体现了专业技术职位的特殊要求,也反映了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试点顺利进行,试点积累的经验将为专业技术类职位的设置创造条件。专业技术资格是未来确定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专业技术职务就要与工资待遇挂钩。

(第五节法官、检察官、警察的归类

目前,法官、检察官、警察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来管理。出台《公务员法》后,应在坚持依法管理的前提下,仍然要依据修改之后的三部法律来管理,但要突出法官、检察官、警察管理特色,还是提高管理的科学性。这必然涉及到法官、检察官、警察的归类。对此有几种不同的意见。

一、能否将法官、检察官、警察归为司法类

一种观点将法官、检察官及其司法辅助人员所在职位归为司法类,但不宜将警察归入司法类职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和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通过其工作人员履行审判和法律监督职责来实现的。其中,法官、检察官分别行使的审判权、检察权是国家权力中相对独立的国家司法权力,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司法强制性。同时,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中其他的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是司法辅助人员,他们在审判活动和检察活动中,在法官和检察官的指导下,协助法官和检察官工作,是法官和检察官的助手,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审判与检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司法工作范畴,具有明显的司法属性。因此,根据法官、检察官及司法辅助职位特殊的工作性质,在公务员职位中设置司法类职位十分是必要的,而且是切实可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