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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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义(19)

本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等信息。这就从主体、对象、内容、时间等几个方面界定了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前报告和申报制度的基本含义。一般情况下,这里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是指船长、机长、列车长等对交通运输工具负责的人员。由于交通运输工具有多种形式,每种形式的运输量、机动性各不相同,具体到一种交通运输工具,应该单独确定其报告或者申报的具体形式。对于飞机,根据公安部和原民航总局2008年制定的《国际航班载运人员信息预报实施办法的规定》,航空公司应当按照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规定的格式,通过国际航空电讯协会SITA网络或者国际互联网将预报信息发送至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指定的地址。入境航班航程在两小时以上的,航空公司应当在航班抵达入境口岸的一小时三十分钟前预报信息;航程不足两小时的,航空公司应当在航班抵达入境口岸的四十分钟前预报信息。出境航班,航空公司应当在该航班载运的旅客、机组人员办理出境边防检查手续前预报信息。航空公司按照规定预报信息的,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和中国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的国际航班及其载运的旅客、机组人员入境、出境提供便利。当然,这些规定可以根据需要在本法颁布之后作进一步的修改完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在办理报告、申报前,应事先了解这些具体规定。

另外,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如实报告和申报,否则,根据本法的规定,可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适用要点】

本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报告、申报。当事人在报告、申报时,除了依照本法的规定外,还要查阅并遵守对报告、申报作出具体规定的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十二条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的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义务以及人员载离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第一款规定,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于行政机关执法行为具有配合义务,这是行政法的一般原理。本条确定的这一义务性规定,便于边防检查人员了解、询问情况,顺利实施检查工作。配合主要是指服从且积极落实执法部门在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中的有关指示、要求。

本条第二款规定,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对遣返人员载离义务是国际惯例,对于维护国际安全、净化出入境环境不可或缺。关于载离情形,《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外国航空器或者船舶抵达中国口岸时,其负责人负有下列责任:(一)机长、船长或者代理人必须向边防检查站提交机组人员、船员名单和旅客名单;(二)如果载有企图偷越国境的人员,发现后应立即向边防检查站报告,听候处理;(三)对于不准入境的人员,必须负责用原交通工具带走,对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不能立即离境的人,必须负责其在中国停留期间的费用和离开时的旅费。”《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规定,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与该条例相比,本条对载离情形作了微调,即“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同时,本条用“载离”取代了“遣返”。目前,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遣返一词使用情形较多。例如,护照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自其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遣返回国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护照:

(一)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的;(二)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遣返回国的。”边检条例对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被阻止出入境的员规定可以遣返,而实际工作中,往往把中国公民从境外移民机关退回的行为称为遣返,把境内非法外国人强制离境称之为遣送。故本法使用了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提法,使用了载离一词。

【适用要点】

本条规定,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几种情形: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三条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是指边防检查机关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对开放口岸或者经主管机关特许地点出境、入境、停留或者通过国(边)境的船舶、列车和机动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所载员工、旅客、货物和其他物品所进行的监督和保护的行为。设立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监护制度,对于保障边防检查机关依法行使出入境边防检查职能,维护国家主权、公共安全和口岸正常出入境秩序意义重大。建国以来,我国的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监护制度经历了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1952年7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执行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首次就交通运输工具监护工作作了明确规定,并具体规定了船舶、飞机和火车的监护范围。当时,对监护工作使用的术语是“监视”、“监督”或“护卫”等。该条例实施后,在边防检查工作实践中,“监护”一词正式使用,监护工作也逐步制度化、规范化,形成了我国口岸边防检查工作特有的模式。改革开放以后,为了适应形势需要,1979年2月,公安部印发《关于简化外国船舶边防检查办法的通知》,规定外国船舶在锚地停泊或由锚地到码头区间行驶期间,可不监护或根据情况进行重点监护。1979年7月,公安部颁布《边防检查工作中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了各类交通运输工具的监护范围及可以不监护的情形。此后,《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对交通运输工具监护制度作出了规定。《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护:(一)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二)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总的来看,1978年以前,基本上是普遍监护,1979年以后逐步过渡为重点监护,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监护范围呈逐步缩小趋势,监护的形式也越来越灵活。

本条对可以进行监护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即: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查完成前;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从实践来看,前两种情形都是容易被不法分子利用,发生偷渡、外逃的情况,是监护工作的重点。第三项是兜底性规定,可以根据情况变化发展作出进一步规定。与《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相比,本条对监护情形的列举作了简化,执法机关应该依照本条的规定实施监护。

【适用要点】

本条规定了监护制度,但制度的具体内容本法没有展开规定,法规、规章可以对包括监护形式、监护人员的职责和任务等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本条主旨】

本条是有关上下外国船舶以及船舶之间搭靠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第一款是对登轮证件的规定。实践中,登轮证件是指登轮许可证。2005年公安部《出入境边防检查勤务规范》第120条对《登轮许可证》的签发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登轮许可证》适用于登停泊在本港口的外国籍船舶。经常登外轮作业的人员,应由所在单位人事或保卫部门政审,到边检站(码头作业工人登外轮的证件由港务公安局签发)申请,由站办公室(司令部)领导批准为其办理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登轮许可证》。

对临时需登外轮的人员,应凭单位介绍信或证明材料,由检查队(科)值班领导批准为其办理有效期不超过一个月或本航次有效的《登轮许可证》。

《登轮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三个月以上的,应贴有照片;有效期不超过三个月的,持证人登外轮时必须与本人身份证件同时使用。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2005年公安部《出入境边防检查勤务规范》对《搭靠外轮许可证》的签发作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国内船舶需要搭靠外轮的,边检站应要求其提交船舶证书、船长身份证件和《搭靠外轮申请表》,审核后,收存船舶证书复印件、船长身份证件复印件和《搭靠外轮申请表》,签发《搭靠外轮许可证》。《搭靠外轮许可证》的使用范围、有效期和审批权限同《登轮许可证》。本法对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作业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关行驶问题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体现了国际法上的主权原则。外国的交通运输工具在我国境内(包括领海、领空、领土内)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接受有关机关的管理。规定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目的是使其始终处于我有关机关的有效监督、控制之下,这也是国际上普遍采取的一项措施。

本条第二款规定“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包括非开放的港口、码头、港湾、水域和机场。同时,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本款紧接着又作出例外情况的规定,即对于一些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