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有关医务人员告知说明义务和患者知情同意权的内容。《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43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及其监护人或者近亲属有权了解患者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医疗或者教学机构需要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治疗方法的临床试验的,应当书面告知本人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教学、科研和试验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取得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的书面同意。《杭州市精神卫生条例》第31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书面诊断结论。《上海市精神卫生条例》第22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了解病情、诊断结论、治疗方案及其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医疗机构出具疾病的书面诊断结论。要求精神疾病患者参与医学教学、科研或者接受新药、新的治疗方法的临床试用的,医疗机构必须书面告知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教学、科研、试用的目的、方法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精神疾病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的,医疗机构应当取得其本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其他国家的法律以及联合国文件等也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知情同意是指以患者理解的形式和语言适当地向患者提供充足的、可以理解的以下情况后,在没有威胁或不当引诱情况下自由取得的同意:(1)诊断性评估;(2)所建议治疗的目的、方法、可能的期限和预期的益处;(3)可采用的其他治疗方式,包括侵入性较小的治疗方式;(4)所建议治疗可能产生的痛苦或不适、可能产生的风险和副作用。同时规定,决不应邀请患者或引诱患者放弃作出知情同意的权利。如果患者自己请求这样做,应向其说明:未取得知情同意,不能给予治疗。世界精神病学大会《夏威夷宣言Ⅱ》规定,精神科医生必须讲清楚目前的状况、治疗过程、其他治疗方法和可能带来的后果。应该用合适的方法向患者讲述这些情况,患者有权选择合适的治疗方法。
【适用要点】
关于医疗机构告知说明义务的对象,如果患者有自知力,那么医疗机构就必须向其本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本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如果患者无自知力,医疗机构就必须向其监护人履行告知义务,患者的监护人就是同意医治的主体。
第四十条精神障碍患者在医疗机构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可以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当遵循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并在实施后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
【本条主旨】
本条规定了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本条释义】
一、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医疗机构中的精神障碍患者比较特殊,如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可能因幻觉、妄想、易激怒、兴奋或抑郁等症状而导致行为紊乱,且他们常缺乏自知力而拒绝治疗,因此临床上可以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以保护他们自身和他人的人身安全、避免扰乱医疗秩序。
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具有双重特性,一方面它是精神科一种特殊的治疗手段或辅助治疗手段,在临床工作中必不可少;另一方面由于极容易被滥用于其他目的,因此通常需要对其严格限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就规定,任何患者都应有权在最少限制的环境中接受治疗,并且得到最少限制性或侵入性而符合其健康需要和保护他人人身安全需要的治疗。世界精神病学大会《夏威夷宣言Ⅱ》规定,精神科医生不能利用职业特权侵犯任何个人和团体的尊严和权力,不能让不正当的个人愿望、感情、偏见和信仰干扰治疗。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对此也有类似规定,如我国台湾地区“精神卫生法”第37条规定,精神医疗机构为医疗之目的或为防范紧急暴力意外、自杀或自伤之事件,得拘束病人身体或限制其行动自由于特定之保护设施内,并应定时评估,不得逾必要之时间。
如上所述,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合理使用在临床上通常是必需的,但需要有严格的使用标准及操作流程。因为一旦缺少规范和监督管理,可能就会导致不必要甚至滥用,不仅影响医疗质量,还有可能侵犯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在防范危险行为时过分依赖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也会使精神障碍患者日常生活技能和应对医疗机构以外环境挑战的能力削弱。
二、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适用
本条严格规定了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适用条件。首先,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仅应适用于医疗机构内,在医疗机构以外不得适用。因此本法第35条第2款规定的“监护人阻碍实施住院治疗或者患者擅自脱离住院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措施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中的措施,是在医疗机构以外实施的,不是本条所称的“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
其次,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前提是精神障碍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前提之一仅限于是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本条表述没有“等”等例外情形,因此不得在其他情况下采取保护性医疗措施,这也与第2款规定“禁止利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是一致的。二是只有在患者发生或者将要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扰乱医疗秩序,并且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情况下才能使用保护性医疗措施。如果有其他可替代的措施,就不能使用保护性医疗措施。至于哪些属于可替代措施,可由诊断标准、治疗规范和医疗经验等加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的表述在草案第二次审议时的表述是“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是唯一可用手段的”,二审稿的表述与《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的表述是一致的。《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不得对患者进行人体束缚或非自愿隔离,除非根据精神病院正式批准的程序而且是防止即时或即将对患者或他人造成伤害的唯一可用手段。使用这种手段的时间不得超过为此目的所绝对必要的限度。所有人体束缚或非自愿隔离的次数、原因、性质和程度均应记入患者的病历。受束缚或隔离的患者应享有人道的条件,并受到合格的工作人员的护理和密切、经常的监督。在有私人代表或涉及私人代表时,应立即向其通知对患者的人体束缚或非自隔离。草案第二次审议时,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实施约束或者隔离是唯一可用手段的”这一表述不太好理解,不符合法言法语的表述规范,建议修改。立法机关认真研究了这一意见,决定修改为“没有其他可替代措施”。
再次,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应符合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的要求,不能使用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未作规定的保护性医疗措施,并应当严格遵守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规定的程序、手段等要求。
最后,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后应告知患者的监护人。精神障碍患者本身的特殊性增加了提供医务人员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危险。为防止个别医务人员违法使用保护性医疗措施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合法权益,本条规定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后应告知患者的监护人。
草案征求意见时,曾有意见提出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后应立即告知患者的监护人,但考虑到实际的可操作性,要求立即告知难度较大,因此本条未对告知时间作出明确规定,可以由医疗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但是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后应当告知患者的监护人是法定要求,不得以各种理由不告知,否则构成违法。此外,本法第47条还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在病历资料中如实记录精神障碍患者的病情、治疗措施、用药情况、实施约束、隔离措施等内容,并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监护人。患者及其监护人可以查阅、复制病历资料;但是,患者查阅、复制病历资料可能对其治疗产生不利影响的除外。
【适用要点】
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75条追究法律责任。本法第75条第1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第四十一条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应当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
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患者使用药物要求及不得强迫从事生产劳动的规定。
【本条释义】
一、对精神障碍患者使用药物的要求
第1款规定了对患者使用药物的一般原则。一是应当是以诊断和治疗为目的,不得为诊断或者治疗以外的目的使用药物,即不能为惩罚、试验或者其他便利等目的而使用。《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药物应符合患者对最佳健康的需要,为治疗和诊断目的给予患者,不得作为惩罚使用,或为其他便利而使用。未获知情同意,不得对任何患者实施临床试验和实验研究,精神卫生从业人员只应使用药效已知或已证实的药物。所有药物均应由经法律授权的精神卫生从业人员处方,并应记入患者病历。二是应当使用安全、有效的药物。有的精神科药物有较强的副作用,并且药效因人而异,应尽量选择已经被医疗实践证明确实安全、有效的药物。《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8条第3款规定,医务人员应当根据******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二、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第2款规定了不得强迫患者劳动。草案一审稿中的表述为“医疗机构不得为治疗以外的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本条的表述给人感觉医疗机构可以以治疗精神障碍为借口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不符合法律原意,也与联大决议的精神不符。《保护精神病患者和改善精神保健的原则》规定患者应绝对免于强迫劳动。在合乎患者需要和病院管理方要求的范围内,患者应能选择希望从事的工作,不应剥削患者的劳动。每个患者均有权从为所做的任何工作得到报酬,其数额应与正常人所做的同类工作依照国内法或惯例而得到的报酬相同。考虑到这一点,立法机关将该款表述调整为现在的表述,即“医疗机构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
有的地方性法规也对不得强迫精神障碍患者从事生产劳动作了规定。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41条规定,精神疾病患者享有参加与其身体、精神状况相适应的生产劳动并取得相应劳动报酬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精神疾病患者参加生产劳动。
违反本条第2款规定,应当依照本法第75条追究法律责任。本法第75条第2项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此外,本法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244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3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适用要点】
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机构为了治疗而用示范、奖励等方式引导患者劳动,这有利于患者康复、回归社会,不属于本款所说的强迫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