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哄抢行为
近年来,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的案件时有发生,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哄抢国家、集体所有的煤炭、林木、仓储、运输的货物、物资、铁路器材等情况,对这种行为予以处罚是十分必要的。哄抢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明知是国家、集体、公民所有的财物,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哄而上,乘乱或者乘危急抢走公私财物。至于行为人的动机则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出于泄愤报复,有的是出于眼红嫉妒,有的是出于占便宜的心理等。
第二,参加哄抢的人数较多。少则几个人,十几个人,多则上百人、上千人。
第三,行为人实施了采取哄闹、滋扰或者其他手段,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一行为具有公然性,哄抢者并不刻意掩饰、隐瞒其哄抢行为,而是公开实施,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无法阻止、无力阻止而乱拿乱抢的状态,如趁交通拥挤、秩序混乱、自然灾害等发生之际进行哄抢,这种行为一旦发生,多难以立即制止,易给国家、集体、个人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四)抢夺行为
抢夺是一种比较常见的侵犯财产权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必须予以严厉打击。“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的主要特征是: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故意,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如果行为人不是为了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而是为了戏弄他人取乐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把他人的头巾、帽子等物抢了就跑,逗引他人追赶,事后归还等,则不属于抢夺行为。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所谓公然夺取公私财物,一般理解为行为人当着公私财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的面,乘其不备,公开夺取其财物。在财物被夺的一瞬间,被侵害人立即意识到财物的损失。
(五)敲诈勒索行为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行为人必须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财物,这是敲诈勒索的最主要的特点。威胁或者要挟,是指通过对公私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及其亲属实行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产生恐惧或者压力,不得已而交出财物。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可能涉及被侵害人诸多方面,包括合法与非法利益,如以将对被侵害人及其亲友的人身实施暴力相威胁;以将毁坏被侵害人人格、名誉相威胁;以将毁坏财物相威胁;以揭发被侵害人的隐私或弱点相威胁;以栽赃陷害相威胁等。威胁或者要挟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暗示。
第二,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是其他目的,如债权人为讨债而威胁债务人的,则不属于敲诈勒索行为。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敲诈勒索行为与抢劫罪的界限。由于以暴力相威胁是敲诈勒索的手段,也是抢劫罪的手段,因此,二者容易混淆,但是敲诈勒索罪的威胁行为仅以使被侵害人产生畏惧心理,并交出公私财物为限,被侵害人尚有相当程度的意志自由,还有延缓的余地;而在抢劫罪中,被侵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现实的威胁,已没有延缓的余地。二是敲诈勒索行为与绑架罪的界限:敲诈勒索行为是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侵害人交付财物;而绑架罪是绑架劫持人质限制其自由,并以杀害、伤害被劫持人等威胁其家属或者单位交付财物。
(六)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一种常见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仅在于由于公私财物被毁灭、损坏而使社会财富减少,给国家和公民个人造成一定的损失,而且还在于会给社会带来不安定因素,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予以打击。“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是指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共财物或者公民私人所有财物的行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行为必须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行为人必须是故意,即具有损毁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不是为了使自己或者第三人非法占有该财物,而是为了将该财物毁坏,使其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损毁公私财物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泄愤报复、嫉妒他人、打赌、出于空虚无聊而寻求刺激等。如果行为人不是故意,而是由于主观上的过失,造成公私财物的损坏,则不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第二,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出于泄私愤、报私仇等动机,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完整性,使公私财物丧失部分以至全部价值或使用价值的行为。“损毁”包括损坏和毁灭。“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价值和使用价值。“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和使用价值。
第三,行为侵犯的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关系,侵犯对象是公私财物。但是,对于破坏某些特定的公私财物,则侵犯了其他客体,不能以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予以处罚,如故意损毁使用中的交通设备、交通工具、电子煤气、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的,不属于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一、拒不执行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和阻碍执行公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这是对拒不执行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和阻碍执行公务的行为及处罚的规定。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根据该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采取了拒不执行的行为方式。这里所说的“拒不执行”,是指在紧急状态下明知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内容,而执意或者坚决不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拒不执行”一般主要表现为经劝说、警告或者处罚后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二是拒不执行的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所谓“紧急状态”,是指危及国家和社会正常的法律秩序、对广大的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的、正在发生的或者迫在眉睫的危险事态。只有同时具备了上述两个方面的条件,才是该项所要处罚的行为。如果决定、命令不是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发布的,而是在一般情况下发布的,不属于该项规定的应当处罚的行为。
这一项内容是本法新增的应当受到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宪法修正案,对我国宪法进行了修改。根据这一宪法修正案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如何在紧急状态期间始终坚持依法办事的原则,是衡量一个社会法治化水平的标志。过去我们只是对在发生危及国家的统一、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安全的****、暴乱或者严重骚乱,不采取措施不足以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时,规定可以采取戒严措施,而对在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引起的紧急状态下国家机关如何行使职权,缺少明确的宪法根据,在实践中一旦发生,就很难依法迅速、有效地采取应急措施来加以应对。为此,在总结了2003年发生的抗击非典的经验教训,并借鉴了国际上的做法,为了应对严重的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人为重大事故等紧急状态,在2004年3月我国宪法对相应的法律条款作了修改,将“戒严”修改为“紧急状态”,也就是说紧急状态包括戒严又不限于戒严,适用范围更宽。为保障在紧急状态下的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这次在制定本法时,对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增加了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该项规定的行为在客观上必须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实施了阻碍行为。这里规定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行为。二是阻碍的行为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等。如果行为人阻碍的对象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属于该项所规定要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三是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里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所进行的职务行为。如果阻碍的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活动,或者不是依法进行的职务活动,都不是该项所规定的行为。
应当强调的是,该项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上,没有作出限定,即不要求以暴力、威胁方法为条件,这也是该项规定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的规定的主要区别。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要求行为人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方式,必须是以暴力、威胁的方法进行。其中,“暴力”是指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行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相威胁,其目的都是为了迫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放弃执行职务。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行为该项规定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个特征:一是实施了阻碍车辆通行的行为。这里规定的“阻碍”,是指行为人以各种方法和手段,实施的阻挠、妨碍车辆通行的行为。二是阻碍车辆通行的对象是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上述这些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都是具有担负着特殊使命的特种车辆,其所担负的任务,都是直接涉及公民、集体和国家的财产和生命安全。三是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上述特种车辆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如果上述特种车辆不是在执行紧急任务,只是执行一般的公务活动,甚至是私事,尽管其属于特种车辆,也不属于该项所要处罚的行为范畴。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行为该项规定的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两个特征:一是实施了强行冲闯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明知道路上设置了警戒带、警戒区,不准非执行任务的车辆通行,却不听劝阻,强行通过。二是冲闯的对象是由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公共安全,处理突发事件,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对社会造成不稳定,公安机关可以在一些特定的场所、地区设置警戒带,划设警戒区。所谓“警戒带”,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装备,用于依法履行职责在特定场所设置禁止进入范围的专用标志物。“警戒区”,是指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在一些特定地方,划定一定的区域限定部分人员出入的地区。非公安机关设置,而是由一些单位自行设置的所谓“警戒带”、“警戒区”不属于该项规定的行为。
该条的第一款对上述四项行为规定二档处罚:一是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二是对情节严重的,既可以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也可以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的同时,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