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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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39)

但是,人民警察不能或者不便于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为了查明案情又需要对其进行询问的,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所谓的“必要”,由人民警察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比如,案情涉及国家秘密,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可能泄密,为了保守国家秘密而有必要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如实提供证言,以及保护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安全的;治安案件发生后,治安案件的现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秩序混乱,无法保障询问正常进行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调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为了方便保密,防止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打击报复,消除其思想顾虑的;或者案件、证言涉及个人隐私,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询问可能对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造成不利影响的;被侵害人或者证人较多,无法在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及时结束询问的,或者在短时间内无法完成询问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因为特殊原因无法及时作证的,可以另行通知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也可以另行确定时间到其所在单位或者住所进行询问。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是指到公安机关的办公场所,包括公安局、公安分局驻地及其派出所等场所。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将其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二)关于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的规定工作证件是证明持有人的公务身份,为其执行公务活动提供合法身份依据的证件。根据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证件是公安民警身份和执行职务的专用凭证和标志,在依法执行职务时,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安民警应当随身携带证件,并主动出示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着装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54号)第十三条规定,民警着装时,应当随身携带公安机关统一制发的民警专用身份证件。因此,除非法律明确规定的可以不公开人民警察身份的执法情形外,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装,佩戴警察标志,持有工作证件并主动向有关人员出示,表明人民警察身份。在治安管理案件中,任何接受人民警察治安处罚或者协助、配合人民警察执法活动的人员,有权知悉人民警察的执法者身份,确认其执法资格。特别是在公安机关外进行询问,如果不出示工作证件,就可能造成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询问人身份的误解,造成思想顾虑,出现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不配合的情况。规定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外执法时出示工作证件,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警察滥用警察权,防止不法分子冒用人民警察的名义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警察如果在公安机关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开始询问前,就应当主动出示工作证件,证明自己的执法身份;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也可以要求人民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在人民警察没有携带工作证件,或者没有出示工作证件的情况下,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有权拒绝接受询问。

(三)关于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时应当遵守的程序事项的规定人民警察在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时候,除了在询问的时间、地点方面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外,由于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所进行的陈述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均属于言辞证据的范围,因此,在询问的方式、内容、笔录的制作,以及其他应当遵守的程序事项等方面均无太大的差异,因此,不再单独规定,而是参照第八十四条关于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规定执行,既便于法律的统一执行,又便于公安机关以及公民理解和执行法律。

十、询问聋哑人和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在笔录上注明。”这是关于询问聋哑人或者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人,应当为其提供语言帮助的规定。

语言是人们进行沟通,传递信息的重要载体。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案件,应当注意收集各方面的信息,包括听取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证言,听取违反治安管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如果因为听觉、表达或者语言文字理解等方面的原因造成沟通障碍,就可能妨碍公安机关正确查明案情。而且,任何执法行为的参与者,不仅有依法接受询问的义务,也有知悉案件情况,了解自己的处境以及所回答问题的真实含义和后果的权利。对可能造成沟通障碍的人员进行询问,为其提供必要的语言帮助,既可以保证被询问人正确理解应当回答的相关问题,保障公安机关公正、准确查明案情,又可以充分保障相关人员的知情权和自愿陈述的权利。

(一)关于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的规定所谓的聋,是指双耳失聪,不能像正常人那样感受语音信息,导致公安人员不能像对普通人那样通过语言方式直接发问;哑,是指因为生理上的缺陷不能说话,因此,不能通过口语形式来回答人民警察的提问。这些生理上的缺陷不仅影响其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和意志,也影响其对自己应当享有的权利的主张和维护。虽然他们丧失了听力或者语言表达能力,但是他们仍然具有一定的感受能力和正常的思维能力,比如,聋人和哑人都可以看到案件的事实。聋哑人也可以通过自己的表达方式对自己感知的事实进行表达,只是很难被他人正确理解,因此需要一定的帮助。手语是一种通过手势等身体语言进行交流的信息表达方式,聋哑人可以通过后天的特殊训练掌握手语。但是这种表述方式,必须经过特殊训练的人才能理解和使用。我国法律并不排除对聋哑人的询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虽然由于生理上的缺陷,聋哑人只能感受一定程度的案件事实,不能像正常人那样通过一般的表达方式作证,但是也应当接受人民警察的询问。不过,为了保证聋哑人准确理解和回答问题,保证公安机关准确理解聋哑人的回答,正确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根据本条的规定,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参加,为询问人员和被询问人提供帮助,以保证询问的公正、客观进行。为聋哑的被询问人提供通晓手语的人进行翻译,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人的权利。通晓手语的人员应当如实进行翻译,保证准确表达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意思。如果在询问聋哑人时没有为其提供手语帮助,询问所获得陈述等言辞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聋哑人提供帮助的规定具体体现了保障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公安人员在询问的时候,应当遵守本条的规定,首先查明被询问人聋哑的情况,指定或者聘请通晓手语的人为聋哑人提供帮助,做好聋哑人的询问工作。同时,对聋哑人进行询问,并为其提供帮助的情况,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以备核实。注明的内容包括被询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的聋哑情况,帮助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询问结束,帮助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二)关于为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人配备翻译人员的规定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国家,在我国境内有丰富的语言资源。作为一个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包括汉族在内有五十六个民族,每个民族都有自己的语言,有些民族还发展了自己的文字。我们党和国家一贯坚持平等、团结、互助的民族政策,并在宪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各民族在政治、经济和法律上一律平等,都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而且,随着对外开放的加强,涉及外国人的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也越来越多,对他们的询问,也涉及语言文字沟通问题。为了解决语言障碍对询问的影响,不仅本法,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均明确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配备翻译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表达,不仅是对其语言文字的尊重,也有利于全面查明案情,正确处理案件,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更好地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法制观念。

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公安机关应当为他们配备翻译人员。其次,语言平等是各民族平等的重要内容,各民族公民在治安案件中,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表达,但是由于他们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因此在理解和表达方面难免造成一定的误差。为他们聘请翻译进行口头或者文字翻译,是公安机关应尽的义务。

所谓“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指当地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权力和履行职责时正式使用的语言文字。通用的语言文字可能是一种,也可能是多种。比如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是汉语和汉字,但是根据宪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在这些实行多种通用语言文字的地区,应当由被询问人自己选择适用的语言文字。所谓通晓,是指可以较为熟练地对询问所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听说和翻译,正确理解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提问及回答。对于外国人,即使询问人通晓其使用的语言文字,或者外国人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也应当根据其意愿为其提供翻译。

在询问中,应当对被询问人是否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情况进行调查。如果当地有两种以上通用语言文字,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并使用其自由选择的语言文字。对于上述情况,应当连同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一同记入询问笔录。翻译人员应当如实进行翻译,保证准确表达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的意思。询问结束,翻译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十一、场所、物品、人身检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这是关于公安机关进行检查应当遵守的程序的规定。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是发现案件线索,获得原始证据,顺利、及时、准确查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查获违法行为人,作出正确的处罚决定的重要保障。根据本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收集案件的证据,可以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为了保证检查的顺利进行,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比如,现场保护、证据保存、取样、人员通知、技术准备等。另一方面,场所、人身和物品往往涉及最基本的公民权利,比如,财产权、隐私权、人格尊严权等,公安机关在检查时应当遵循相应的程序,防止对公民的这些合法权益造成非法侵害。本法对检查的范围、人员数量、出示证件和检查妇女身体等重要事项作出了规定。

(一)检查的具体范围

根据本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进行检查。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主要指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现场及其他可能留有相关痕迹、物品等证据的地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物品”,主要指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工具及现场遗留物,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被侵害人所有的物品、衣物、毛发、血迹,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留下的痕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人身”,包括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和被侵害人的身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身体进行检查,是为了确定某些身体特征、进行身份认证、确定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查不能突破必要的范围,对与治安管理行为无关的场所、物品和人身不能进行检查。因此,在进行检查之前,为了保证检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确检查的场所、物品和人身范围,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