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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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法律文本及条文释解(54)

(二)公安机关有第一百一十六条所列行为应如何处理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依法履行职务中作为个人违法违纪的情况作出的规定。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除人民警察个人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以单位名义作为执法主体时也同样有可能出现违法违纪的情况,如出现个别公安机关不执行罚款收缴与罚款决定分离制度,私设小金库,私分罚款等情况时,就面临着对单位如何处理的问题。所以,第一百一十六条同时还规定,如果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第一款所列的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这里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主要是指在以单位名义作出决定时起决策、领导作用的人,一般是单位的领导或者负责人。如公安局的局长、副局长等。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要是指直接负责办理某项事务或某个案件的公安民警,即通常所说的“经办人”。

六、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赔偿责任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是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都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公民能否真正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种权利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是衡量一个国家民主政治制度和法制是否健全的重要标志。公安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法律对社会治安进行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但在日常的执法活动中,有个别的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存在有法不依,违法行使职权,甚至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违法、违纪行为,影响了公安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破坏了广大公安干警与群众的密切联系。对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有责任予以纠正,对给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作出的决定与公民及组织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本法在此重申了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行政,推动公安队伍的廉政建设,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化解社会矛盾,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分,同时规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条规定的是行政赔偿责任,它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发生国家赔偿的原因,必须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也就是说,国家仅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侵权行为负赔偿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侵权行为,不发生国家赔偿问题,而应当由该机关或者该机关的工作人员对损害后果负民事上的赔偿责任。另外,侵权行为要发生损害后果,且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也不发生国家赔偿的问题。关于损害,必须是现实的、直接的损害,将来可能受到的损害不包括在国家赔偿在内。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是支付赔偿金,特别是对人身造成损害的,都应当采用付赔偿金的方式。对于其他的责任形式,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原财产仍在的,或者恢复原状比较容易,可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从办理治安案件的过程来看,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超过了本法规定的询问查证时间限制人身自由。

(2)在办理治安案件时,采用打骂、侮辱等刑讯逼供的手段。(3)违反法律规定,对不应当给予拘留处罚的给予拘留处罚。(4)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的处罚。(5)违法处理收缴、扣押的财物等。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首先应当赔礼道歉;对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这一规定,不管是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违法,还是办理治安案件的人民警察作出的决定违法,只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都有权提出赔偿要求。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公民、组织提出赔偿请求的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1)直接向作出具体决定的有关公安机关提出,公安机关经核查后,认为其请求合理的,应当对本部门及其办案的人民警察因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予以赔偿。(2)在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出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原行政机关作出的决定是错误的或有违法的情形,在作出撤销、变更原行政决定或者确认原行政决定违法的同时,决定原作出行政决定的公安机关予以赔偿。(3)在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提出赔偿请求。也可以在行政机关不予赔偿时,单独就损害赔偿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此外,法律规定,赔偿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即有关的公安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赔偿后,应当责令对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这样可以对人民警察依法办案起到更好的警示和教育作用。

根据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财产赔偿的形式主要包括:(1)返还非法处以的罚款、非法扣押的财物以及非法追缴的财产,如果应当返还的财产有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的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应当给付相应的赔偿金。(2)赔偿违法吊销许可证而引起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以及赔偿其他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直接损失。(3)如果是错误拘留或者违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需要赔偿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附则

一、“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这是对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的含义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都包括本数在内。如,本法对某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这时拘留最低要处五日,最高可处十日;罚款最低额要罚二百元,最高可罚五百元。

二、本法的生效时间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公布、1994年5月12日修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这是对本法生效日期和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止的规定。

(一)本法的具体生效日期

根据本条的规定,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本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从通过到生效实施,中间相距半年时间。之所以规定了这么长的一段时间,主要是考虑到治安管理处罚法涉及了社会治安管理的方方面面,许多规定都与百姓的日常生活紧密相关,如本法规定的在观看体育比赛时扰乱场内秩序的;非法携带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的、不登记承租人的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或者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制造噪声或者饲养动物干扰他人生活的等等,这些规定可以说是牵涉到了普通群众的切身利益。为了让广大人民群众能更好地了解本法规定的内容,自觉遵守本法,并运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使本法的贯彻实施有一个良好的社会基础,需要有一个在社会上进行广泛宣传教育的时间,使广大人民群众有一个学习和熟悉法律的过程。另外,治安管理处罚法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设定、处罚以及处罚程序等几方面对条例作了比较全面的修改和完善。为了适应民主与法制的要求,本法在强调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的社会保障功能外,还加强了规范和保障的功能,本法第一条立法目的就明确了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是制定本法的目的之一。在具体设定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及其处罚的同时,规范了处罚程序,还专门针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增加规定了“执法监督”一章,加强了执法监督,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同时,本法还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时所采用的文书的内容作了规定。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本法,有关部门和人员也需要有一个学习的过程,在思想上物质上作好准备。

(二)本法施行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自本法开始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不再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1986年9月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又对其中的某些内容作过一次修改。20多年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惩治危害社会治安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等方面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治安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条例有关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处罚程序等方面的规定都有待完善,以适应社会治安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在这20多年间,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不断加强。刑法、刑事诉讼法经过比较全面的修改,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相继出台,也促使条例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以适应民主法制进步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