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主席团:
3月11日上午,各代表团对关于修改选举法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审议。普遍认为,决定草案较好地吸收了代表们提出的意见,赞成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代表对决定草案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12日下午召开会议,对决定草案进行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决定草案是可行的;同时,经对代表提出的修改意见逐条研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代表提出,将决定草案第十一条中“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改为“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为宜。有的代表提出,决定草案第十二条中“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表述不够准确,建议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将决定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作相应修改。(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二、有的代表提出,应当增加对选举工作中监票人和计票人实行回避的内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建议在选举法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规定,作为第二款:“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还作了个别文字修改。
关于委托投票。为规范委托投票行为,修正案草案规定了被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的内容。审议中,有的代表提出,委托投票易产生弊端,建议取消;有的代表建议增加、减少接受委托的人数;也有的代表建议,可以通过邮寄或者互联网投票。还有代表建议进一步明确委托投票的具体操作程序。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委托投票已经实行30多年,对于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情况下行使选举权是有作用的,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七条以不作修改为宜。至于委托投票的具体操作程序,可以通过制定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此外,有些代表还提出了其他一些意见,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有的需要在具体办法中加以细化,有的可在实践中进一步研究完善。
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建议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
2010年3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0年3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
2010年3月14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
(2010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二、将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六、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七、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名额的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决定”的规定移至第十六条,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九、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