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辩护律师如何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
【宣讲要点】
律师会见,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之后,依法与其面谈,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有关案件情况,或者听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对指控犯罪的意见和理由,从而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为辩护作好进一步准备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律师会见的权利应包括以下内容:(1)侦查机关应提供条件使犯罪嫌疑人和律师会见;(2)侦查机关不应对律师会见做出限制;(3)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谈话保密。可以这么说,在押的被追诉人与律师会见是被追诉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是获得律师帮助权利的重要体现,还是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它在保障被刑事追究者的知情权,增强辩方与控方的对抗力量,维持控辩平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具体来讲,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要遵循怎样的程序呢?
(1)提出要求。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提出会见的要求。
(2)办理会见手续。辩护律师要求会见的,需要办理相应的会见手续,出示有关证件,主要是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其中,对于当事人委托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委托书;对于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辩护律师,需要出示由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
(3)安排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能超过48小时。一般来说,辩护律师提出会见要求之后,除了因没有会见场所造成无法安排会见等特殊情况之外,看守所都应该立即安排会见,不能找借口找理由故意拖延,而且,不论在哪种情况下,都应该在48小时以内安排妥当。
【典型案例】
站在山西省看守所门前的周律师显得颇为无奈,这已经是他不知第几次被拒于看守所门外了。
央视女记者李某因涉嫌受贿,被羁押于山西省看守所,李某的家人找到律师事务所,事务所派律师周某为其进行辩护。作为李某的辩护律师,律师周某一大早便来到山西省看守所,向看守所接待室的值班民警出示了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专用介绍信,还有一封李某家人出具的委托书,要求到看守所会见李某,但是值班的警官说缺少了办案机关——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准予会见文书,不能同意周某的会见。这一回答让周某一头雾水,《律师法》明文规定,律师会见只凭“三证”就可以要求看守所安排会见,哪里需要什么办案机关的批准呢?周某向值班警官解释了《律师法》的规定,可是警官却说本地有自己的规定,没有办案机关批准,不能安排会见。周某告诉警官,要求律师获得办案机关准予会见的文书才安排会见是违法的,可是值班警官依旧不同意,面有难色地叫周律师不要为难他。没有办法,周某只好当场拨打负责办案的检察官电话,试图向警官证明办案机关同意律师会见,可是电话却怎么也打不通了。周某无功而返。
周律师无奈的来到太原市该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下午两点找到了李检察官,请求李开具一封准予律师会见的文书,李却说会见不需要检察院的批准,检察院是不会开具这一类的文书给律师的。
这样的踢皮球让周某疲惫不堪,却也只得下载了一份《律师法》的规定,打印整理好,再次来到了山西省看守所,试图向看守所证明自己上午所说的《律师法》的规定是事实。值班的警官一脸苦涩,他告诉周某,规定他知道,可是没有办案机关准予会见的文书不能安排会见。周某和警官僵持了很久,试图去说服警官让自己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可是警官却咬死了说缺少文书,没有任何缓和的余地。或许是警官看周某如此辛苦的来回奔走动了恻隐之心,值班的警官告诉他:其实并不需要什么检察院的文书,只是检察院说了,不允许任何人会见李某。
【专家评析】
“会见难”一直以来都被律师界称为律师辩护的“三难”之一,曾有调查表明,以某年北京市某区看守所为例,全部在押人员中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仅为14.6%,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仅为24分钟,这严重限制了律师了解案件情况,帮助当事人的权利,进而削弱了辩护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能力。虽然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律师法》有了突破性的规定:律师会见不论处在何种诉讼阶段,不再经批准,受限制,可以直接到看守所凭“三证”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并且“会见时不被监听”,只有非律师的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需要得到办案机关的批准。但是,有关会见的实践做法并没有在律师法》生效后得到贯彻执行。有关部门甚至还为自己的违法行为给出了荒唐的理由:《刑事诉讼法》作为国家基本法还没有修改,《律师法》作为普通法无权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所以,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有了更加明确的规定,简化了会见手续,放宽了会见限制,消除了律师和当事人的后顾之忧,为真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做出了保障。
在上述案例当中,李某的律师周某提出会见要求,并依法提供“三证”,合乎会见程序,若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看守所就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而不是和办案机关检察院这样互相“传球”,将周律师拒之门外。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树立法治观念,没有正确认识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权的关系,做出这样的违法行为,大大侵害了律师的辩护权利,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展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三十七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
第三十三条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
第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或者送交公安机关执行时书面通知看守所或者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十六、新《刑事诉讼法》如何保障辩护人的查阅案卷权?
【宣讲要点】
新《刑事诉讼法》第38条对辩护人的查阅案卷权作出了具体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人的此项权利做了如下保障:1.在时间上,辩护人行使阅卷权的起始时间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也就是说,无论是审判阶段,还是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都有权阅卷。2.在方式上,辩护人可以通过查阅、摘抄、复制等方式行使阅卷权。3.在内容上,辩护人可以查阅的是本案的案卷材料,即侦查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院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中的所有材料,包括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还有指控犯罪的主要事实材料,但不包括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4.对其他辩护人的特别规定,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其他辩护人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更准确地说,在审查起诉阶段应当经人民检察院许可,在审判阶段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这里值得注意的是,之所以要对辩护律师和辩护人做出不一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要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且一般与本案无其他利害关系,而其他辩护人则可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等,是否能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需要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做出决定。至于许可的标准,一般来讲,只要让辩护人阅卷不会造成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情况,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许可。
【典型案例】
张律师是S省龙头律师事务所的王牌刑辩律师。他办理过一起强奸案件。当事人孙某是一个中年男人,十年前就曾因犯强奸罪被抓入狱,不久前刚出狱。近日,一名少女报案称自己上完晚自习在从学校回家的路上,被人拖至小巷子里实施了强奸行为。因光线昏暗,被害人并未看清施暴者的面貌。有人声称,案发当晚曾在案发现场附近看到过孙某。有过犯罪前科的孙某立马就被视为重大嫌疑分子。
张律师查阅了侦查机关移送到人民检察院的案卷材料,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仔细审查,终于发现了破绽。对比被告人供述和受害人陈述,张律师惊讶的发现,被告人孙某供述的过程、动作、语言等,同受害人的陈述几乎完全一致,包括在强奸过程中说的一句无关紧要的话,二人都陈述的一致。对两份笔录进一步对照,张发现两份笔录并不是出自一个记录员之手,但标点符号、错别字居然都完全一致。张律师猜测侦查人员极有可能有先入为主的观念,在此基础上根据受害人的陈述,逼迫孙某认罪。于是张律师根据这一发现,又对相关事实进行了求证,最后在法庭上对这些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做了充分的论证,取得了极好的辩护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