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一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12年12月13日)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三条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五日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二十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该怎么做?
【宣讲要点】
前文已经讲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有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具体到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他们应该怎么做呢?
《刑事诉讼法》第47条给出了答案,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这一法条,实际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的具有申诉控告权。这是为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给予了具体的制度保障。该权利的行使主体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这里的“工作人员”指的是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中从事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监督等职责的工作人员。为什么是向同级或者上一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呢?因为,根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应依法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具体包括立案监督,重点监督公安机关违法不立案,还包括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故当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应当向具有法定监督职能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可以向同级的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也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人民检察院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诉或者控告应遵循的处理程序。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10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如果情况属实,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
2013年7月某日,黄某在家点餐,要求外卖送达至家。原本承诺20分钟之内一定送到,但是一个小时之后依然未见外卖身影。黄某几次打电话催促,终于在一个半小时后之后接到送餐的方某电话。黄某满腹怨气下楼,见到方某后,数落了几句,不成想,方某在送餐途中电动摩托车被人撞坏,本就情绪不佳,二人便争执起来。气极的黄某仗着身强体壮对着方某小腹猛踢几脚。方某当即感到疼痛不止,回餐饮店之后倒地被人送至医院。经诊断,方某系外伤性肠穿孔,在其回肠84厘米处有1.6*1.6厘米穿孔,被医院切除肠管30厘米。方某要求追究黄某的法律责任。不久,地方人民法院就这起故意伤害案开庭审理。
在庭审中,在法庭调查阶段进行完毕之后进入了法庭辩论阶段。当公诉方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之后,按照程序,应该是辩护人辩护。然而,辩护律师正待说话,审判长打断了他,说道:“辩方,你们刚才在质证环节浪费的时间太多了。我已经很明白你们的意思了,不用再进行辩论了。就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吧。”庭审结束后,辩护人认为审判长的行为违反了诉讼程序,侵犯了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控告。
【专家评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3条之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相互辩论。可见,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辩论是辩护人的一项权利。诚然,依据法律规定,这项权利能否行使还须经审判长许可,审判长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做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审判长如果拒绝辩护人的辩论的权利,也应当是基于正当的理由,否则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岂不是成了一纸空谈?虽然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列出在何种情况下,审判长可以不许可辩护人辩论,然而本案当中,审判长的拒绝理由显然不合理。以质证环节浪费太多时间为由,直接剥夺辩护人在法庭辩论环节的发言权利,于法无据,于理无依。而且审判长已经允许公诉方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单单不允许辩护人发言,委实有失公平,不太妥当。所以,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认为审判长的行为违反了诉讼程序,侵犯了辩护人的辩护权利,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控告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
另外要看到,庭审中的情况千变万化,主持庭审的审判长有着相当大的权利,辩护人能否发问,能否辩论,可以说仅在审判长一念之间,而这恰恰就考验了作为一名国家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审判长应该如何秉公执法,坚持公平正义,维护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四十七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12月26日)
第十条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之一的,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控告检察部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相关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提出的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第五十八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经检察长决定,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2004年2月10日)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律师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本规定的要求及时处理。律师对不依法安排会见进行投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通知办案部门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