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本案是因为司法机关未严格遵循法律所酿成的悲剧。但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分析,本案就存在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说,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遗憾的是,本案的司法机关却未能严格遵循这一法律规定。本案至少存在以下三个重大法律疑点未能排除:
第一,李某的杀人动机。李某与其妻子关系一直很好。两人相处非常和睦。在被害人死亡的时候,她已经有了6个月的身孕。从常人的正常角度来看,李某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将其已有身孕的妻子杀害。毕竟,肚子里的孩子是李某自己的。无论从何种角度看,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存在杀害妻子的动机。
第二,李某白衬衫上的血迹。公安机关主要是从李某白衬衫的血迹开始将李某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机关认为李某身上的血迹是喷射形成的。只有活人的心脏才会出现喷射血迹的情形。因此,公安机关认定被害人尚未死亡时,李某在现场。但是,血迹的形状并不必然与人的生死有必然、唯一的联系。况且,就算被害人尚未死亡时,李某在犯罪现场,也不能说明李某就是杀人凶手。公安机关从这一线索切入,有罪推定地设计了李某的整个犯罪情节。弥天大谎就此开始。
第三,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了其他人的脚印,在刀具上发现了其他人的指纹。按常理说,如果李某是实施犯罪的人,刀具上不应出现其他人的指纹。现场也不会发现其他人的脚印。公安机关为了早日结案,谎称是侦查人员侦查不慎所致,错误地迷惑公诉机关。该市人民检察院也借此对李某提起诉讼。
从上述三个疑点来看,本案未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宣判后对被告人的辩护律师称:“本案被告人李某实施杀人行为是确定的事实。但是由于本案还存在一些证据不能查证,因此留有一定的回旋余地。”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也对于李某犯罪事实的认定存有疑问。所以,综合本案情况来看,本案现有证据不能确实证明被告人李某有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该对被告人李某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可惜的是,人民法院未能严格适用法律,作出了违法的判决,酿成了悲剧。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一百零四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十九、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时,人民法院是否都应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宣讲要点】
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证人证言即证人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在一些国家,证人包括两类,一类是事实证人,即就自己所感知的有关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的证人;一类是专家证人,也就是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就案件所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提出自己意见的证人。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证人证言只是指上述第一种,即事实证人提供的证言。
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重要意义。它与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相比,更加客观,证明力较强,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案件有关事实;还可以用于与其他证据相互对照,发现证据间可能存在的矛盾,为甄别证据真伪,查明案件事实提供帮助;另外可以为调查、侦查提供线索,帮助司法机关、当事人进一步取得其他证据,深入了解案情。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证人证言受主观因素影响比较大,可能含有虚假成分,比如证人出于陷害、包庇等目的伪造证言。即使证人诚实作证,也有可能受自身感知、记忆力等限制,致使证言失实。因此,对证言的审查与甄别要谨慎对待。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9条之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证人证言的质证,原则上证人都应该出庭,我们国家法律也倡导证人的亲自出庭作证。但考虑到证人出庭的便利性与证人自身的意愿,实践中有很多的证人证言是通过提供书面证言的方式进行质证的。
那么,有没有一种情形,证人是必须要出庭的呢?这就回到我们提出的问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时,人民法院是否会为了查实证言就一律都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呢?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87条之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证人都需要出庭作证,只有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证人才必须要出庭作证:
第一,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也就是说,在法庭审判当中的质证环节,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的意见不一,具体包括双方认为证人证言与其手中所掌握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不符合案件的真实状况等情况。
第二,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什么叫做“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呢?立法机关曾经就此撰文解释道:“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括直接目击案件的发生,是案件主要甚至唯一的证人,对于印证其他可能定案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等。既包括单独影响定罪、量刑,也包括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更具体地说,影响定罪的证言,如关于案发时犯罪人在案发现场或者不在案发现场的证言,这对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影响量刑的证言,如证明被告人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证言等。
第三,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这意味着,证人是否出庭作证的最终裁量权在人民法院手上。如果法院认为即使该证人不出庭也能够查清案件事实的,可以不要求证人到庭。总之,需要审判人员根据个案情况,做出恰当的处理。如果有证人前后证言明显不一,可能受到强迫,需要进一步查清或者该证言需要证人亲自作出解释等等情况,法院认为证人确实需要到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出庭。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关于强制出庭作证这一点,后一问题将有具体阐述。
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典型案例】
2006年一个夏天的夜晚,女青年陈某吃过晚饭,与男朋友打电话闲聊。她一边打电话一边走向自己房间的窗边,正好看见两个男人走向窗外的小树林里。陈某感到奇怪,窗外那片小树林非常破败,看上去鬼气森森的,很少有人前往。但是她没有细想,继续与男朋友打电话。不一会儿她就看到只有一个男人从树林里走了出来,一边走一边搓着自己的手。陈某立马就注意到男人手上沾染着红色液体。联想到另外一个男人没有出现,陈某感觉事情不妙,就跟电话那段的男朋友讲述了自己的发现。二人斟酌了一下,决定再等一会儿,如果另外一个男人还是没有出现,她就报警。等了一会儿,还是不见另外一个男人的身影,于是陈某报警。警察赶至现场,发现树林里躺着一个男人的尸体,后经证实是本市的张某。
公安机关迅速展开侦查,将犯罪嫌疑人锁定为被害人张某的朋友徐某。经侦查,公安机关发现这起凶杀案的起因是彩票。张某曾经托徐某为其代买了一张彩票。开奖后,徐某发现那张彩票正好中了二等奖,还未将彩票交给张某的他动了贪心,骗张某自己忘记为他买了。不料张某还是通过其他途径得知了彩票的事情,非常生气,要求徐某归还彩票。徐某与张某约至小树林见面,后来在争执中,将自己之前准备好的水果刀捅进了张某的身体。
当地人民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将犯罪嫌疑人徐某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陈某的证言与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实有出入,需要进一步核实。人民法院听取律师意见后认为,陈某这一本案唯一的目击证人对查明案件事实极其重要,其证言对被告人徐某是否是罪犯有巨大影响,于是决定通知其出庭作证。不料,陈某的母亲知晓之后,对前来通知的人员破口大骂:“你们有没有良心!我女儿之前报警就已经够不错的了,你们得寸进尺,还要她出庭作证。一个为了点钱就把自己朋友杀死的人,躲都来不及,你们居然还要我女儿和他面对面!你们能保证判他死刑吗?要是不能,他出狱之后报复我女儿怎么办,你们负责吗?”通知人员反复做其工作,陈某的母亲依然不管不顾,还将家里的东西砸向他们,叫他们滚出家门。
【专家评析】
首先,关于证人陈某是否需要出庭作证的问题。
本案当中,被告人徐某的辩护律师提出了对证人陈某的证言的质疑,认为与自己所掌握的案件事实有出入,而陈某又是本案的唯一目击证人,对案件的定罪量刑将产生重大影响,且人民法院也认为其有必要出庭,因此,证人陈某满足法定的条件,理应出庭作证。
其次,关于证人陈某是否必须出庭作证的问题。
此案发生在2006年,还是旧《刑事诉讼法》适用的时候。旧法里并未规定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对陈某出庭作证的要求并不具有强制力。但是如果此案发生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的话,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除非有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情况,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那么本案中,陈某的母亲以害怕报复为由不允许女儿出庭作证,在此时就完全不能成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