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刑事诉讼与辩护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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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总则(7)

发回重审后,市法院依旧作出与原判决相同的判决结果,判处被告人肖某死刑,并剥夺其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肖某再次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四川省高院驳回了被告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报请死刑复核。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肖某在担任国有银行分理处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先后92次贪污公款418万,贪污数额特别巨大,造成了国有财产的极大损失,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并经查,被告人肖某并不存在立功表现。两审裁判都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被告人肖某死刑的裁定。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肖某经过了多次审判。事实上,如果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审判时,严格地遵从法律程序,就不会走弯路,就不会造成二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以一审法院剥夺了被告人肖洪波的辩护权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这样就更不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审法院第一次审判的错误在于对辩护权的理解尚不深刻。

辩护权是被告人极其重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的辩护人系委托辩护,市法院在第一次的庭审过程中,并未采纳被告人肖某关于更换辩护人的意见,剥夺了其辩护权,致使其合法权益严重受损。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更有辞去当前辩护人,另行委托他人辩护的权利。被告人拒绝辩护本应是辩护权的应有内容,法律允许被告人拒绝辩护是为了加强对辩护权的保障,更是强调对于人权的尊重。

另外,从肖某所判刑期的法定刑来看,肖某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本案中,被告人肖某不同意其辩护律师的意见,认为其辩护律师不熟悉案情,所以要求更换辩护律师,属于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被告人肖某的请求,肖某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但如果其未能委托辩护人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定辩护律师。这时,鉴于被告人肖某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就不得再次拒绝辩护。

需要说明的是,法律对于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次数进行限制是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虽然被告人拥有拒绝辩护的权利,但是,如果被告人无休止地拒绝辩护,会造成诉讼拖延,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我国法律对被告人拒绝辩护的次数进行了限制。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3月14日)

第四十三条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年12月20日)

第四十五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该准许,但被告人须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五十四条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被告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2年11月22日)

第四十三条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十、辩护人的责任是什么?

【宣讲要点】

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地位。我国法律设置辩护人制度的最主要的目的在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与其他合法权益。但是,如何评价辩护人是否尽职尽责地维护其当事人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以辩护人的责任为评价标准,评断辩护人的辩护活动是否恪尽职守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根据这一条文,我们需要从三个层次来理解辩护人的责任。

一、辩护人的责任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辩护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聘请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之所以聘请辩护人是为了其能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所以,辩护人的最主要的责任就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这就要求辩护人在开展辩护活动的过程中,凡事都要为他的当事人着想,一切行为都是为了维护他的当事人的最大利益。

二、辩护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方式是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辩护人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可以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一般情况下,辩护人的辩护策略要么是无罪辩护,要么是罪轻辩护。基于不同的辩护策略,辩护人要提出不同的意见与材料。如果采取无罪辩护,辩护人要提出被告人无罪的意见和材料,或者辩驳公诉机关的证据链条不完整,或者辩驳公诉机关所认定的犯罪存在错误。如果采取罪轻辩护,辩护人要积极提出被告人罪轻、减轻的证据与材料。但须注意的是,辩护人无论如何都不对被告人的有罪负有举证责任。因为,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的有罪负有唯一的举证责任。

三、辩护人维护其当事人合法权益必须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所谓事实上的依据是指辩护人必须有相应的证据进行佐证,不是空口无凭。所谓法律上的依据是指辩护人必须能提出相应的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意见。比如,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的表现、有自首的情节、犯罪时处于精神病状态或者其他减轻、从轻或者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能胡说瞎说。这种行为不仅会损坏司法权威,而且也违背了辩护人,尤其是辩护律师的职业道德。辩护人履行责任的行为准则就是用事实说话,用法律说理。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这一条文在别国法律并不多见,是我国立法者关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进行辩护职责的纲领。这一条文对于辩护人进行辩护工作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导意义。

【典型案例】

张某,男36岁,河北某县人。2012年9月,张某应邀去王某家喝酒。酒桌上,二人交谈甚欢。席间,张某不胜酒力,由于胃部不适去王某家外500米处的公共厕所方便。张某如厕出来后,碰上从旁边女厕所出来的小莉。小莉是张某的初恋情人。虽然二人均已成家,但是双方还互有好感。多年来,张某更是一直对小莉有爱慕之情,但碍于家庭、社会等因素,张某不能作出过分的举动。由于张某喝醉,其意识不太清醒,张某上前抱住小莉,向小莉坦露内心的情感想法,互诉衷肠。张某酒劲上头希望与小莉亲热。小莉见张某举止轻佻便立即制止张某。在张某与小莉的多次肢体接触中,张某产生了犯罪的念头。随后,张某将小莉拉到旁边的厕所内欲意实施强奸。小莉大声呼喊求教。张某怕被人发现,用拳头狠狠击打小莉的头部,致使小莉昏迷。张某在公共厕所内对小莉实施了强奸行为。实施强奸行为后,张某回到家中向张某的母亲说出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张某的母亲听后雷霆大怒,劝说张某立即向所在地区的公安局投案自首。张某本想要逃跑,最终在其母亲的多番劝说后,还是准备去自首。张某刚刚迈出家门就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公安机关询问时,张某便打电话委托了大智律师事务所的贺律师担任其辩护人。在侦查过程中,贺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该县公安局以侦查阶段不方便会见为由拒绝了贺律师的请求。贺律师立即指出该县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要求立即会见张某。在贺律师的努力下,他会见了张某,并就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张某对于其所犯强奸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希望贺律师帮助他能让法院少判几年刑。贺律师在与张某的交谈中,确定了罪轻的辩护策略。之后,该县公安局立即对张某实施了逮捕,并在完成侦查后向县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县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后,以强奸罪对张某提起公诉。该县法院受理了此案,并在10日内将起诉状送达了张某及其辩护律师,又在开庭前3日将开庭时间通知了诉讼参与人。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本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对于检察院关于强奸罪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出示了被告人张某在公安局的讯问笔录,证明张某在犯罪行为实施后,立即自首。贺律师认为张某存在法定从轻的量刑情节,恳请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该县检察院对辩护律师的观点持有异议。该县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并非主观意愿上存在自首情节,实际是被逼迫投案。检察院认为辩护人的观点不能成立。最后,该县法院在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后,认定张某强奸罪成立,鉴于张某存在自首情节,判处张某有期徒刑5年。张某在法院宣判后并未上诉。该案一审终结。

【专家评析】

本案中,张某的辩护人贺律师努力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张某的诉权权利和合法权益。在公安局拒绝贺律师会见当事人的情况下,贺律师据理力争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张某,为其提供法律意见,确定了罪轻的辩护策略。在庭审上,贺律师提出被告人张某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在庭审中,与公诉机关对于张某是否属于自首展开了激烈的辩驳。贺律师从审前程序到审判程序,都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张某的诉权权利和其他合法利益。最终,被告人张某被法院从轻判处了有期徒刑5年。

本案中,贺律师的辩护工作不仅仅局限于庭审过程中。在审前程序中,贺律师也开展了扎实的辩护工作。这实际上也透露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辩护理解的变化,将辩护理解为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强化程序辩护是新《刑事诉讼法》所强调的精神内涵。新刑诉法第35条较原来相比,将“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修改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突出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这实质上是突出了对于辩护人程序辩护的强化。也就是说,辩护人不仅仅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提出法律意见,也要对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提出申诉或者控告,最大范围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直以来,我们将辩护仅仅局限在实体辩护上,对于程序辩护未能给予过多关注。事实上,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息息相关。实体辩护一般在审判阶段,程序辩护更多在审前阶段。如果审前阶段程序辩护不能有效展开,产生了非法证据,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基于非法证据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那么就会影响审判的公正与司法的权威。所以,新刑诉法强化了程序辩护的精神,突出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这也无疑对辩护人开展辩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本案最后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张某存在自首情节。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法院在量刑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1条的规定,自首要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张某本身想去投案自首,具有了自动投案的自愿性与主动性。虽然,张某出门被公安机关捕获,但不能因此认定张某的自首情节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也是基于张某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判定其自首情节成立,对他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