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阶段是1954年-1967年,实行省、县、乡(人民公社)三级制。
1954年宪法、地方各级人大和人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形式和地位有了新的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名称改为人民委员会。县以上各级人民委员会下设厅、局、委、办、处、科,县级以下设科等工作部门。根据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同时,人民委员会又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的职权。在这一时期,为了加强中央的集中统一领导,减少行政层次,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于1954年6月19日通过决议,撤销大区一级行政建制,对省级建制也作了适当调整和合并减少。这一时期总的趋势是减少行政层级,扩大行政区域的范围,并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在乡镇一级,由于1958年推行设,取消了乡制。农村基层实行政社合一,乡人民委员会改为人民公社管理委员会。
第三阶段是1967年-1977年,是我国行政区划和各级地方政府建设遭受严重破坏的时期。
1967年1月以后,全国各地纷纷建立起了“一元化”、“三结合”的革命委员会。地方各级人民委员会在事实上已不复存在。当时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召开,地方各级党委陷于瘫痪状态,革命委员会实际上拥有地方党委、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的全部权力。1975年宪法第22条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同时又是地方政府”。原省级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行署改称为地区,作为省与县之间的一级地方政权组织存在,使地方行政建制由三级变为四级,增加了管理层次。某些工矿区推行政企合一体质,使得农村的经济组织与政权组织合二为一的体制推广到工矿区,影响了工矿区的经济建设。
第四阶段是1978年至今,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对“十年****”进行了拨乱反正,我国开始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时期。
1978年宪法颁布后,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陆续召开。1978年宪法规定,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1979年召开的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对1978年宪法作了部分修改,同时通过了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革命委员会改称人民政府,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再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的职权。1982年宪法总结建国以来行政区划工作和地方政权建设的经验教训,规定我国的行政区划体制基本上划分为三级: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1982年地方组织法也进行了修改,主要内容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对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职权作了合理划分;在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中设立审计机关;改变农村人民公社的政社合一体质,设立乡人民政权。1986年12月,地方组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改,对地方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县级以上政府的职权、乡级政府的职权、省级政府派出机构等内容作了修改;并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议制度、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权的规定。1995年2月,地方组织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县一级人民政府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明确了依法行政的原则;增加规定新一届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政府组成人员,以避免国家政权机关换届后,地方政府组成人员不能及时到位,职务长期空缺的情况;对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作了规定,以期其更加科学和民主。2004年,地方组织法进行了第四次修改,乡镇一级人大和政府的任期由三年改为五年,由此全国各级人大和政府的每届任期均为五年。
1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和地位是什么?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在国家政权体制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就其地位来说,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它从属于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其任务是执行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所通过和批准的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就政治、经济、文化等重大事项所作的决定、决议,以及所指定的地方性法规等。行政机关的全部行政管理行为,除去接受并按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示办事外,就是按照地方组织法所赋予的职权,采取相应的措施去贯彻执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法规等。
地方人大与政府的关系是决定和执行、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地方政府从属于地方人大。我国的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与人大不是相互制衡的关系。人大的决定,反映人民的意志,作为执行机关的人民政府,执行的是人民的意志。因此,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或地方性法规,管理本地的行政事务,实质上是接受人民的委托为人民服务的表现。地方人大与政府之间的决定和执行的关系,并不意味着地方政府是消极被动的。地方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应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就其性质来说,是国家的行政机关,负责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是国家行政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行政机关体系的基础。在整个国家行政机关系统中,下级行政机关必须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并服从******的统一领导。同时,国家行政机关的命令、指示、决定以及行政法规等,都要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来贯彻落实。
地方各级行政机关作为同级国际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必须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但它同时又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必须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接受其领导。地方政府的这种双重角色机制,既有利于维护国家行政活动的统一,也有利于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行政效率。从根本上说,两者是统一的。但地方政府的双重角色也容易在某些具体问题上发生冲突,如行政机关执行本级权力机关的决定与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产生矛盾,需妥善处理。
由于这种双重属性,地方人民政府既要对本级人大,又要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政府向本级人大应当报告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和决定、决议以及地方性法规等的执行情况,报告行政管理工作的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向本级人大所做的报告主要是政府一年来的全面工作报告,向常委会做的报告一般是政府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专项工作报告。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实行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接受双重领导,在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的同时,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全国的行政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接受******的领导,必须执行和贯彻******发布的各项行政法规、指示、命令和决定。
15.什么是依法行政?
依法行政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换而言之,依法行政,是以法律规范政府的行政行为,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活动纳入法制的轨道,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各级政府依照宪法和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不仅可以保证政府正确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完成党和人民所交给的任务,而且可以准确地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保护人民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在政权体系中所占有的重要地位,行政机关如果不依法行政,任意而为,不仅会使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遭到严重破坏,而且会给经济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
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时行政机关依法设立,而不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随意设立;行政行为是法律的适用,而不是法律之外的自行其是。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要求行政管理活动在宪法、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要受到法律的规范。具体地讲,首先,依法行政要求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没有法定资格的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是不成立的。主体合法,要求主体必须具备法律赋予的与其行为相适应的权限。同时,拥有一定权限的行政主体还必须在其法定权限内进行行政管理活动,任何超越权限的行政行为在法律上都是无效行为。其次,依法行政要求实施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这是依法行政的最根本要求。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依照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如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就不能说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按照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必须逐步减少直至消灭缺乏法律根据的随意行政和越出自由裁量范围与幅度的行政行为。最后,依法行政要求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前后相连的由法律规定的工作方式、时限和步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这是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重要保障。
16.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如何组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成分为三种不同的情况:
1.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
由于这些地方的人民政府设秘书长,因此它们的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即由政府首长、秘书长和各该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三部分组成。
2.县级人民政府。
由于县一级人民政府不设秘书长,因此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即由政府首长和各该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3.乡级人民政府。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是基层人民政府,没有规定它设工作部门,因此,其政府由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目前,乡一级人民政府为了开展工作,设有一些助理,协助乡人民政府搞好基层工作,但助理不是乡政府的组成人员。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分为三种情况,是以它们的行政管理事务简繁程度为根据的。设区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的地域比县大,人口比县多,行政管理事务比县繁重,所以在政府组成人员中设立了秘书长一职。县级政府的地域又比乡镇大、人口也较多,行政管理事务也比较繁杂,所以其政府组成人员中比乡镇政府多了所属工作部门负责人这部分。乡镇一级政府只设行政首长,是因为其管辖范围小,人口少,行政管理事务比较单一,没有必要设置工作部门。
民族乡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与一般的乡人民政府一样。它不同于自治县、自治州、自治区,不是民族区域自治的行政建制,不享有特殊的自治权。但民族乡政府有不同于一般乡政府的特点,主要表现在政府人员构成和职权行使等问题上。为了体现我国的少数民族政策,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了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17.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制度是怎样的?
地方组织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也就是说实行“首长负责制”。首长负责制,又称“首长制”或“独任制”,指首长在本部门(单位、机关、组织)具有主导地位,在重大问题的决策上有最后决定权,并对其所领导的工作负个人责任的一种领导制度,是与合议制相对应的。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是行政首长,政府副职是他们的助手,协助他们工作。各级政府作出的决定,发布的命令,指定的行政措施或规章,以及向同级人大提出的议案等,都要行政首长签署以示负责。在决策时,意见有分歧,或行政首长不同意多数成员的意见时,行政首长有权依照个人的分析判断作出最后的决定。行政首长决定了的事情,下属单位和工作人员都必须照办,出了问题由行政首长负全部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