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758456]
2004年2月17日,李某光与李某华在广州注册成立光华机器厂,合伙人为李某光与李某华,各占50%的份额。2005年7月21日,广州光华机器厂在东莞市投资设立“来料加工”企业东莞光华机器厂。2006年7月10日,东莞光华机器厂、李某华(乙方)与东莞市管理区(甲方)签订一份《转让民营用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乙方受让甲方企业用地2344平方米的使用权。随后,东莞光华机器厂在前述土地上建设了厂房一栋、宿舍楼一栋电房一间。2007年8月31日,香港光华机器厂结业,李某光与李某华并于当日退出该厂合伙人职务。2008年7月28日,东莞光华机器厂被吊销营业执照,李某光、李某华以王某某的名义在原厂址登记设立了个人独资企业东莞市东城佰利纸品机器厂。2009年1月6日,李某华因病在澳门死亡。李某华于2006年9月19日在广州立下遗嘱,财产全部遗留给李绮某。李某华死亡后,李某光继续经营佰利纸品机器厂。佰利纸品机器厂使用的土地及地上房屋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经李绮某申请,法院委托双方共同指定的东莞市某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佰利纸品机器厂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4月30日,评估公司对上述房地产估价为1535300元。双方陈述东莞光华机器厂及佰利纸品机器厂在经营期间均无完整的财务账册。2010年1月2日,李绮某以李某光拒绝其对涉案土地(包括厂房)行使继承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李某光侵害李绮某对东莞市某民营用地使用权(包括厂房)的合法继承权。2、确认东莞市东城区某民营用地使用权(包括厂房)的一半为李某华的遗产,由李绮某按遗嘱合法继承。3、对东莞市某民营用地使用权(包括厂房)进行分割或评估拍卖所得由双方按份享有。
【专家评析】
法院认为,李某华生前立下遗嘱,财产全部遗留给李绮某。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一款关于“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的规定,李绮某在2009年1月6日即李慕华死亡之日起,继承李某华的遗产,取得佰利纸品机器厂的合伙人资格,享有佰利纸品机器厂50%的财产份额。李绮某请求确认合伙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一半为李慕华的遗产,并由李绮某按遗嘱继承,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李绮某表示不愿意成为佰利纸品机器厂的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2款第1项关于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的规定,李绮某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退伙,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1条第1款关于“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李某光应当与李绮某对佰利纸品机器厂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0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合伙企业的个别合伙人死亡或被依法宣告死亡,他的合法继承人并不当然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合伙人的继承人成为合伙人的前提条件是合伙协议有约定或者事后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是由于合伙企业时人合性组织,合伙人形成合伙关系的前提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一致和相互信赖,合伙人能够接受死亡的合伙人并不意味着他们能接受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因为除非合伙协议已经对合伙人死亡时可由其合法继承人取得合伙人资格,非经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则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不能成为合伙人。反之,如果合伙协议明确规定合伙人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后成为合伙人的,即使继承人的性格等其他原因不适宜与其他合伙人合作(但不能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人必须具备的条件),其他合伙人也不能拒绝该继承人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但可以采取退伙或转让自己的合伙财产份额等办法解决。
如果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根据第51条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如此,则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继承人只能选择成为有限合伙人或者被要求退伙。该合法继承人经其他全体合伙人同意成为有限合伙人的,因其行为能力有欠缺,不能直接行使在合伙企业的有关权利,就必须由该合法继承人的法定代理人代行其权利,这时法定代表人代行合伙继承人的权利不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法定代理权系由法律规定直接产生。
合法继承人基于自身能力或者利益诉求的考虑,可能不愿意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民法贯彻私法自治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某人违反自己意愿加入合伙。因此,即使无论其他合伙人如何强烈地希望合法继承人留在合伙企业,都不能勉强或者强留该继承人成为合伙企业的新合伙人,而应根据合伙企业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人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五十条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四十八、合伙人退伙时如何进行清算,合伙财产份额如何退还?
【宣讲要点】
与公司不同,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合伙人所有,因此,合伙人退伙时可基于其所有权主张返还相应的财产份额。一旦合伙人主张返还份额,则其他合伙人有义务根据合伙企业财产情况予以返还。这一过程涉及到结算、返还份额的形式等具体操作问题,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及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处理。
【典型案例】[案件来源:北大法宝引证码CLI.C.1244678]
2010年4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协议合伙开办湖南省醴陵市长塘出口鞭炮厂,约定每人出资10万元,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后原告实际出资89400元,2010年11月开始生产,原告在厂担任会计。2011年6月后,因企业生产处于淡季,原告认为三被告未将企业的收入和支出财务资料交原告做账,与三被告产生矛盾,认为无法继续合伙经营,要求退伙。原告认为企业盈亏基本持平,故要求三被告退还出资款89400元,偿还原告借给企业的20000元,支付工资357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当庭表示不申请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鉴定。
【专家评析】
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普通合伙纠纷,原告与三被告合伙开办企业,现原告要求退伙,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现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清算鉴定,合伙盈亏情况不明,原告认为企业盈亏基本持平,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合伙出资款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借给企业银行贷款,属于企业债务,应在合伙清算中处理。由此可知,合伙人退伙时必须经历退伙结算程序,该程序也是合伙财产份额返还的前提条件和前置程序。
合伙人退伙意味着其脱离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身份归于消灭,由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关系中的一切权利义务也归于消灭。而对于合伙企业财产来说,合伙人退伙导致合伙企业财产发生变化,合伙企业应将部分财产用于返还退伙合伙人的出资和进行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而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减少一个债务担保人和一份担保财产,这导致合伙企业资信发生重大变化,此时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非常必要。
合伙人退伙的结算,应以退伙发生时的财产状况为依据,一方面要对企业正在生产经营的财产进行清理,计算其在产品及库存产品、原材料和有关厂房、设备的价值;另一方面,要对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必要的清理,尽可能收回债权,并对偿付债务的财产予以扣除,在计算债务额时要考虑企业招用职工的工资和必要的劳保费用开支及应缴的各种税款,结算后才能将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予以退还。
合伙人退伙,在按照退伙时的生产经营和财产状况进行必要的结算后,应根据以下两种情况对其财产进行处理和退还。
第一,退伙时,经结算,企业的现实财产少于原始出资的,按现实财产折算的份额退还退伙人;企业经营持平的,将原始出资财产返还退伙人。
第二,经结算,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承担的债务的,退伙人应当按合伙协议规定的亏损分担办法和比例,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来抵偿亏损分到自己名下的份额。不仅如此,如果退伙人在依协议清退财产或承担债务份额后,如企业分担给某一合伙人的债务份额,该合伙人无力承担,而企业财产也不足以偿付这种债务时,已经退伙的合伙人还必须与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因为这种债务发生于退伙之前,且其当时对全部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五十一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