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个人合伙与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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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章 有限合伙企业(3)

6、有限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有什么特殊规则?

【宣讲要点】

有限合伙人不因资信、能力而对合伙企业产生重大影响,故而其之所以对合伙企业有存在的必要,很大程度上乃在于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经济生活充分风险,合伙企业经营状况有好有坏,有限合伙人对已经投出的出资也存在在未来时点将其收回的需求。故有限合伙人能否自由对外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出资份额?合伙协议有约定或没有约定时的处理是否有所不同。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对外转让财产份额,若是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则在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对外转让。

【典型案例】

韩某某、于某某、林某某、李某某四人想合作创办某合伙企业。但韩某某、于某某只想作有限合伙人,遂决定成立S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林某某、李某某负责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四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申请,工商机关做成的工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韩某某因合伙企业经营效益没有达到预期想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其表哥孙某某,四人在之前签订的合伙企业中没有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对外转让份额,但韩某某还是将财产份额转让给孙某某,其他三人以该行为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否认。

【专家评析】

有关有限合伙人的转让规定,在《合伙企业法》第73条明确指出:“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同时,第74条亦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由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上述法律规定对有限合伙人的股权转让作了明确的规范,使有限合伙人对于股权的转让与运作有更灵活的运作规定。同时第73条的规定说明,有限合伙人有权向他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只要依法履行自己的30天的告知义务即可。告知只是法律上的程序要求,不是需要征求谁的意见,也不是需要由谁来批准,这与普通合伙人转让财产不同。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需要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同时《合伙企业法》第23条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在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时候,其他普通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由此得出的问题是,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主要指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因涉及该问题的实务案例较少,从第73条的文义解释角度看,明确“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没有其他限制条件,则应认为其他合伙人没有优先购买权。同时,该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必须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合伙协议系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的结果,故可以认为变相满足了《合伙企业法》第22条“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条件,且其他合伙人默示放弃了优先购买权。从法益衡量角度看,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来说,重要的不是有限合伙人的经营能力、信用等个人情况,而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只要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仍然存在于企业,具体有限合伙人是谁对有限合伙企业来说影响不大,但有限合伙人的此权利也受到合伙协议的限制。因此,在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有约定的情况下,可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如果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则该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的行为需要通过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相当于是变更了合伙协议的内容,而且为了避免干涉有限合伙人自由过巨,具有同意权的其他合伙人的身份应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22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23条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73条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74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7、有限合伙人可用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或者份额清偿自身债务吗?

【宣讲要点】

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投入的仅是物资资本,其自身其他状况对合伙企业没有什么实质性的影响,因此只要该笔已投入合伙企业的物质资本不发生变动,则有限合伙人是谁对合伙企业来说没有什么本质区别。有限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清偿自身债务的一个极端情况即是法院在其债权人的要求下对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予以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既存在共同点,也存在差异之处。最大的不同在于在其他合伙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新合伙人是否必然能够加入合伙企业。

【典型案例】

邓、曹、彭、曾、萧五想合作创办某有限合伙企业。彭、曾、萧为有限合伙人,邓、曹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邓、曹负责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彭某某因经营其他事业所需,向孙某某借了一笔款,因经营过程中遇到不可避免的商业风险而不能收回投资,故对彭某某借款到期无法还本付息,孙某某遂以彭某某债权人的身份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邓、曹等其他人不同意孙某某加入合伙企业,亦不想受让彭某某的财产份额,遂发生纠纷。

【专家评析】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4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而根据该法第42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由此可以得知,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在债务清偿以及财产份额强制执行具体适用规定上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相同之处在于,合伙人自身债务都可用其在合伙企业中所获得的收益清偿,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在依申请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享有对该合伙人财产份额的优先购买权。

差异之处则在于,其他合伙人如果不对有限合伙人欲对外转让的财产份额行使优先购买权,即使其反对该合伙人对外转让也不产生任何影响,有限合伙人可以在其他合伙人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将财产份额转让给第三人而不问其他合伙人是持反对意见还是肯定意见,此时,新的有限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而在普通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其他合伙人不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该财产份额并非当然可以转让给第三人,前提必须是其他合伙人都赞同对外转让,一旦存在其他合伙人反对的情况,该普通合伙人可以退出合伙企业,但只能通过退伙结算的方式进行,此时,没有新的普通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由是观之,在全体合伙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是否会必然导致新的合伙人加入这一问题上,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存在差别。

导致这种差异的根本原因在于,有限合伙人投入的仅是物质资本,而不参与经营管理,所以是资本的结合,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变动对合伙企业没有实质性影响,有限合伙人的替换、有限合伙人的过世、退伙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等因素并不必然导致有限合伙解散,因此在有限合伙制度中,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投资份额或财产份额可以很容易地转让、继承,同时促进了有限合伙人人员流动而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资本不“流动”,确保合伙企业资本的稳定和合伙企业长期持久发展,这对于我国资本市场上出现的有限合伙型投资组织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法条指引】

《合伙企业法》

第42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74条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8、有限合伙人表见代理与无权代理有何责任?

【宣讲要点】

有限合伙人原则上不能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交易行为,但根据代理制度的一般原理,如果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可以授予有限合伙人以代理权限,此时有限合伙人可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只要该有限合伙人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在相对人善意且不知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集于合伙企业,但在内部责任追究上,看有限合伙人是否有合法且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权,如果有,则该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不受影响,若是没有,则该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该笔债务与其他普通合伙人以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人因承担该笔债务的清偿责任而受到损失的,可向有限合伙人要求损害赔偿。如果交易对方明知有限合伙人不具有合法的代理授权的,则代理行为后果不归属与合伙企业,除非合伙企业对该行为予以追认。

【典型案例】

薛、阎、段、雷四人合作创办某有限合伙企业。薛某某、阎某某有限合伙人,段某某、雷某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段某某、雷某某负责合伙企业事务执行。薛某某在未获得其他三位合伙人授权的情况下,向W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盖有合伙企业签章的空白合同,并与其签订了供货合同,W有限责任公司将货物运至有限合伙企业后要求企业履行付款义务,但段某某、雷某某二人以薛某某没有取得授权为由拒绝付款,遂引发纠纷。

【专家评析】

所谓合伙人的表见代理,是指有限合伙人无权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进行交易,但有限合伙人的形象使交易相对人相信其为普通合伙人,可以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对外负责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与一般的表见代理区别是:一般表见代理的责任人为被代理人,而有限合伙人的表见代理的责任人为有限合伙人。所谓合伙人的无权代理,是指以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有限合伙人自己赔偿。有限合伙人的无权代理与有限合伙人的越权代理不同,在无权代理中,代理人没有委托人的代理授权;而在越权代理中,代理人获得了委托人的代理授权。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76条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该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有限合伙人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是经过其他合伙人授权的,即使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该有限合伙人也不承担责任,但这并不能免除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