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伙企业可能承担何种责任?
【宣讲要点】
合伙企业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合伙人依旧可以以其名义对外进行交易行为,合伙企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合伙企业财产对合伙人个人财产来说也有一定的独立性。因此,合伙企业也有可能以其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只要民事责任的清偿能力是合伙企业财产所能承受的范围即可。合伙企业对代表它进行对外交易行为的个人或者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个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引发的违反合同约定行为以及侵权行为承担合同责任以及侵权责任,而具体的构成要件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则由必须结合《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具体规范予以认定。
另外,合伙企业违反有管行政法律法规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合伙企业承担的行政责任主要是各类罚款。比如,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再如,合伙企业未依法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典型案例】
樊某某、胡某某、凌某某、霍某某四人合作创办了某合伙企业,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申请,工商机关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成立后,为了开展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四人遂决定聘请几位职工,其中一位职工将企业生产的成品运至买房仓库时,不慎将李某某撞伤,李某某向合伙企业提请侵权损害赔偿。
【专家评析】
合伙企业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主要产生于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约、侵权或者财产不足以清偿合同债务时应对第三人承担的责任。合伙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规定,有两个总原则:一是合伙人、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均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上述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时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二是合伙企业首先应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至于具体责任承担,则应结合《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具体认定,自此不赘述。
【法条指引】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合伙人可能会承担什么样的民事责任?
【宣讲要点】
合伙人可能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合伙协议的约定,无论是违反了法定义务还是约定义务,合伙人都会因自己的行为对合伙企业以及其他合伙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请求权基础会有所不同。我们就合伙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合伙协议约定所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予以类型化整理,以便在日后的实务中可以对合伙人行为有所指引。
合伙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普通合伙人对外应就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外应就合伙企业债务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包括合伙企业因违约、侵权或财产不足以偿付合同债务时应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和有限责任,这部分责任与合伙企业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同。另一部分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责任。
《合伙企业法》针对合伙人在不同情况下的违约、违法行为所规定的民事责任包括下述几类:
1、出资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第18条第4项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因此,合伙人应当如期如数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缴付自己的应出资额,如果合伙人没有如期如数按照约定出资方式向合伙企业缴付自己的应出资额,实质上等于违反了自己与其他合伙人所订立的出资协议,就要想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伙人承担出资违约责任,若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65条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作出了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立法明确了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责任,普通合伙人也需要对合伙企业出资,只是出资方式较有限合伙人一般情形下更多,在合伙协议约定以及出资成为合伙企业财产方面并无不同,因此,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也应受到该条规定的约束。
2、擅自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赔偿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普通合伙人在获得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之前,出质行为无效,而且法律在此排除善意取得质权,第三人损失完全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但这并不排除出质行为可能会对合伙企业财产造成的其他损失,因为毕竟在个别合伙人实施出质行为和出质行为被其他合伙人发现会经过一定的时间,在这个时间中就有可能对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另外第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果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排除出质,而有限合伙人将财产份额出质给他人,因为合伙协议并没有如此强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而且法律原则上允许有限合伙人出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此时善意第三人就可能获得针对该财产份额的质权从而可能会对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上述两种情况都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亦是对合伙协议的修改),擅自将财产份额出质的合伙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或其他赔偿责任。
3、擅自退伙的责任。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6条到第50条详细了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退伙事由,第78条到第80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的退伙事由,合伙人退伙需符合退伙事由的规定以及退伙程序性的要求,如果合伙人不符合退伙的条件而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而退伙的事项一般由合伙协议予以规定,因此擅自退伙的行为一般属于违约行为。
4、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以及自我交易义务的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2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第70条及第71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以及“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普通合伙人从事同业竞争行为以及自我交易行为的前提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两个条件实质上都是合伙协议约定,而有限合伙人不得从事同业竞争行为以及自我交易行为的除外规定也是由合伙协议约定的,因此,根据第99条的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个责任可以是违约责任,当时也可以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5、侵占合伙企业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
合伙企业利益以及财产应当归合伙企业所有,合伙人不得违背合伙企业以及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而将该利益或财产据为己有,如果实施了这种监守自盗的行为,则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6条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仅需要将利益和财产返还给合伙企业,并且还需就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的损失予以赔偿。
6、擅自处理必须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才能执行的合伙事务的赔偿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如果合伙人违反该规定而擅自处理合伙企业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照第97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不具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第27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因此在普通合伙企业中,也会存在合伙企业事务由部分普通合伙人执行的情况。根据《合伙企业法》第76条第2款的规定“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则上有限合伙人没有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权,这是由法律予以强制规定,而普通合伙人事务执行权的排除则是由合伙协议约定的,但二者从本质上来说都是违反了执行权限制的规定,只是规定的基础一个是法定而一个是约定罢了。因此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普通或者有限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根据第98条的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请求权基础有所差别而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