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
本案中所诉争的张秀温在肖庄村的承包地,因张秀温夫妇无子女,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原告孙纪平管理,在第二轮承包中,便与孙纪平作为一户、以孙纪平作为该户的代表进行了承包,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虽然《土地承包法》第31条第1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是,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原承包人死亡的,具有承包资格的继承人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不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否则就会损害其他成员的权益。
本案中死者张秀温以遗嘱的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张风兰继承,因张凤兰与张秀温非同一承包户,又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队),所以张秀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告张凤兰不发生继承,所以张秀温的遗嘱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虽然该遗嘱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也仍属无效行为。故此,被告到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原告的承包土地内铲土起垄,对原告农作物造成了妨害,应属侵权行为,即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53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条指引】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53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
第134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14.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能否转让给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房产建设?
【宣讲要点】
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但是,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这表明,只要遵循了合法的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可以承包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
但是,《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这是关于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的限制性规定。这表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禁止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这主要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农民集体土地流入市场,影响国有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二是保护耕地的需要,这是主要目的。现在乡(镇)村将耕地变为建设用地进行房地产建设的积极性很高,如不加以严格控制,将会有大量耕地变为建设用地,保护耕地的目标将难以实现。集体土地以出让、转让或出租的方式用于农业用途则是可以的,但必须保护原土地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的利益。
【典型案例】
2004年2月10日,原告陈某和被告上浮桥经济合作社签订了一份《陈某办厂协议》。协议言明:被告同意将坐落在金华市上浮桥桃园路以北土地证号为金市集建(97)字号0001634号、图号101-03-01、地号290号地块上的临时建筑物及工业用地以每亩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陈某,总面积11.3347亩,总价为2833673元整;协议签订后即付转让款100万元,余款在土地使用证过户后三日内一次付清。同时协议第五条约定:该地块变更为国有出让商住用地后,陈某应另付给上浮桥经济合作社每亩10万元作为该地块的增值费用。另还对在该地块上建造厂房,被告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将该地块依法变更为国有出让商住用地的手续及费用承担等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支付被告土地款2833673元。并于2004年2月4日支付上浮桥经济合作社该地块的原承租人付某1996年至2003年12月31日的场地租赁费用232500元。2007年该地块依法变更为国有出让商住用地,并且其中面积为6871.94平米被金华市人民政府土地储备中心收储(证号为金市国用第1-7729号)。在2010年9月9日,该地块以每平米8800元拍卖,成交金额为60473072元,被浙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竞买所得并于2010年11月付清款项。扣除政府规定的八项费用后,余款为38019351.65元。2011年12月16日,上浮桥经济合作社将陈某交纳的转让款及向原承租人付某支付的租赁费共计3066173元返还给陈某。并在支付证明单据上说明:利息及增值款另行处理。2012年12月25日,上浮桥经济合作社以补助被征地农民款的名义从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收到包含上述土地被征用的补偿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