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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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总则(2)

纠纷产生后,被告经召集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未果,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林政发[2009]62号《林圩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文辉与邓起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的使用权归第三人邓起德享有。后由于原告起诉撤销该决定,被告于2010年8月6日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林政发[2009]62号处理决定。原告因此于2010年8月10日撤诉。2010年9月25日,被告作出林政发[2010]54号《林圩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文辉家族与邓起德家族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重新处理给第三人家族中的农业人口蓝曼玲使用。

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于2011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林政发[2010]54号《处理决定》。法院于同年6月7日作出(2011)马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

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后,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作出林政发[2011]45号《林圩镇人民政府关于撤销林政发[2010]54号文件的通知》,以事实部分有待核实为由撤销林政发[2010]54号处理决定,原告因此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获该院准许。

2011年9月30日,第三人蓝曼玲向被告申请,要求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归其享有。同年11月2日,被告作出林政发[2011]55号《林圩镇人民政府关于刘文辉与邓起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蓝曼玲列为案件当事人,并将争议地的使用权确认归其享有。

原告不服,向马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马复决字[2012]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林政发[2011]55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2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林政发[2011]55号《处理决定》。

另查明,原告刘文辉与其妻子共生育7个儿子,均为高圩街经济联合社第三队的社员,农业人口,并已各自成家自立门户。第三人邓起德与其妻子共生育5个儿子,均为非农业人口,也已各自成家自立门户。2003年8月27日,第三人邓起德的幺儿邓胜贤与第三人蓝曼玲结婚。2008年5月8日,第三人蓝曼玲将其户口迁到马山县林圩镇高德村高圩街,成为高圩街经联社社员,农业人口。

【专家评析】

本案属于个人与个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原告与第三人对上述争议地的使用权属发生纠纷后不能协商解决,被告马山县林圩镇人民政府有依法对该纠纷进行处理的权利,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本案纠纷的调处主体资格,于法无据。

争议地在高圩生产队分为四个生产小队时,未明确划分,仍属于现高圩街经联社集体所有。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时,高圩生产队也未将争议地作为承包地发包给农户经营。被告认定争议地的大部分为第三人于上世纪60年代开荒形成的畲地,一直由第三人经营管理;另一部分是高圩街经联社苏万芳户、黄华升户和邓茶花户于2007年10月将其从70年代开始经营的开荒地和自留地转让给第三人使用,有被告收集到的刘校章、刘文烽、黄德新、黄华申、邓茶花、钟秀明、李大妹、李云英、黄美玉等人的证词和高圩街经联社的证明证实,又有被告收集到的争议地原状、现状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苏万芳等三户转让其争议地内的土地给第三人使用后以及第三人在使用争议地过程中,没有任何农民集体提出异议。第三人蓝曼玲系第三人邓起德的儿媳妇,在纠纷处理之前已成为高圩街经联社成员,农业人口,有其现在的户籍登记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经营规定,第三人蓝曼玲作为高圩街经联社社员,可以使用本经联社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告根据争议地的历史经营情况以及第三人蓝曼玲的申请,将争议地确认归第三人蓝曼玲使用并无不当,处理程序合法。虽然被告行文时在标题部分遗漏蓝曼玲之名,但其确实是本案当事人,且处理决定也已明确其当事人地位,故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存在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主体资格不对应的问题。故原告以被告作出的林政法[2011]55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与本案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不对应为由,请求予以撤销证据不足,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林政发[2011]55号《关于刘文辉与邓起德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14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行政诉讼法》

第61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4.将当事人的土地监督检查申请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

【宣讲要点】

土地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土地违法者实施制裁的活动。

土地监督检查的主体是代表国家行使土地管理职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指国土资源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自治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这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典型案例】

2011年12月,原告文金杰、文凤妹、姚运达等向被告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邮寄了《土地违法查处申请》,要求查处福田区岗厦河园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告于2011年12月31日签收了该申请,被告的信访工作办公室于2012年1月12日收到该申请,并于当天作出《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信访转办单》(粤国土资信访字[2012]1号),将原告的申请材料转给了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阅处。

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收到被告转办的材料后,转由深圳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办理。2012年3月13日,深圳市查处违法建筑和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原告姚运达等作出《关于福田区岗厦河园片区拆迁改造涉嫌土地违法等问题的复函》(深查违函[2012]50号),告知原告已经将此案转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大队,要求其依法进行立案查处。

2012年5月14日,深圳市福田区规划土地监察局作出《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NO:B0049),责令深圳市金地大百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完善涉案工程项目相关合法手续。

2012年7月1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土地监察行政职责。

【专家评析】

《土地管理法》第66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监察暂行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8条规定: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第11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收到原告的《土地违法查处申请》后,对原告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可以自己查处,也可以交由下级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违法查处申请》,要求查处深圳市福田区岗厦河园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土地违法行为。被告作为省级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原告的查处申请转给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下级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即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处理,并由相关部门将处理情况告知了原告,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告已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66条第1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监察暂行规定》

第4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

第8条政府非法批地的土地违法案件,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11条第1款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查处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交下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