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的,报经乡(镇)国土资源所审核后,逐级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审批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建设规划。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村民建房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由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依法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审批手续。
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为:
(1)符合条件的村民提出用地申请;
(2)村民小组、村委会讨论通过;
(3)国土资源所派员现场选址勘查;
(4)申请人提交相关申报材料;
(5)张榜公布;
(6)国土资源所、村镇建设部门审核;
(7)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8)上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9)审批结果张榜公布;
(10)下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11)国土资源所会同有关部门、人员放线定界;
(12)复核验收发放土地证。
【典型案例】
闫某是闫小寨村人,于1994年向闫小寨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10月,乡土地所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准其使用村南的一宗土地。闫某在该宗地上新建了两间东屋。
何某系退休职工,其户口一直没有迁回闫小寨村委会。1995年受何某委托,时任村长的何分泉申请了同一宗土地。1997年3月,乡土地所在同一宗土地上又向何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闫某、何某就宅基地发生纠纷,镇政府对二人纠纷的处理决定是撤回闫、何二人的土地使用证,将争议宗地收回闫小寨村委会管理。
闫某对处理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闫某与第三人何某在申请宅基用地时,均没有办理用地批准手续,也没有由土地管理部门报批后经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证书,乡土地所没有颁证职权,其向原告与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均属无效。闫某于1994年向闫小寨村村委会提出用地申请,土地管理所在明知其并无颁证职权的情况下,仍然于当年10月为闫某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其行为显属越权,但其越权颁发土地使用证造成的不利后果不应当由闫某承担,闫某作为普通的用地申请人,其不可能也不应当明确知晓谁为法定的颁证机关,其已经使用该争议地,并建有房屋,在此情况下,应当保护闫某因信赖所生利益。所以法院责令镇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为闫某申请用地完善手续。
【专家评析】
法院要判断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就应该先判断闫某、何某有没有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
首先,何某是退休职工,他的户口没有在闫小寨村委会,那么,何某不是闫小寨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由于只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才有资格申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所以,何某是不能申请闫小寨村的集体土地作宅基地的,他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其次,闫某虽然是闫小寨村的村民,他有资格申请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是,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应该向有权限的机关部门申请,并且需要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根据法律的规定,村民需要向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再由集体经济组织报经乡(镇)国土资源所审核后,逐级上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才有权力批准宅基地使用权。
本案中,闫某想要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就应向闫小寨村委会提出申请,再有村委会报乡土地所审核后,逐级报县人民政府审批。乡土地所是没有宅基的审批权力的。因此,乡土地所向闫某颁发土地使用证是越权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所以,闫某也没有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
可是,闫某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不是他的过错,因为一个普通的用地申请人,不可能也不应当明确知晓谁为法定的颁证机关。闫某信赖乡土地所颁发的证件是有效的,并且还在土地上盖建了住房,为了保护他的信赖利益,所以法院责令镇人民政府采取补救措施,为闫某申请用地完善手续。
【法条指引】
《物权法》
第153条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土地管理法》
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5.村民申请宅基地有面积限制吗?
【宣讲要点】
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满足本组织成员的基本需要而无偿分配的,具有人身性、无偿性。凡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要满足一定条件都可以申请得到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用以建造住房,集体组织有责任满足成员的住房需求。
那么,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有没有面积上的限制?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答案是肯定的。又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用地情况差异大,对住宅的要求也不同,对宅基地面积无法制定全国统一标准,因此,《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所以,农村村民在申请宅基地时一定要查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宅基地的面积标准,适宜取舍。
如果宅基地的面积超过了标准,对于已取得的宅基地面积超标的,如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可分割,超过的部分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按房屋重置价格对原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如该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不可分割,应在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内注明超过标准面积的数量,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或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当地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确定使用权,其超过部分退还集体经济组织。
【典型案例】
于某和张某是前后邻居,于某在南,张某在北。两家之间有16.5平方米的闲置地带。于某现有宅基地总面积192.5平方米,张某现有宅基地南总面积为226.63平方米。
2006年,于某因扩建房屋与张某就16.5平方米的闲置地带发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都认为该地应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于某遂申请镇政府进行确权。镇政府经过调查,认为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出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确凿证据,同时双方现有的宅基地面积都超过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即“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镇政府根据以上规定,作出了处理决定,决定:双方争议16.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
于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法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51条第2款第二项:“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167平方米的规定”。于某和张某宅基地现有实际面积(不包括中间有争议的土地)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使用面积,因此,镇政府作出将争议土地收归集体的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中,于某现有宅基地面积192.5平方米,张某现有宅基地面积226.63平方米,都超过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所确定的最大宅基地使用标准。《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由此不难看出,于某、张某两家宅基地使用面积均属违法。因此镇政府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于某、张某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收归集体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妥。
【法条指引】
《土地管理法》
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36.农民对宅基地享有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宣讲要点】
宅基地所有权和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实践中经常因为混淆了这两个概念,而出现了许多的纠纷。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是一种财产权,所以又称财产所有权。所有权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种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永续性三个特征,具体内容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置等四项权利。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是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宅基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有限制处分的权利,它具有严格的身份性、无偿使用性、永久使用性、从属性及范围的严格限制性等特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而农民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
【典型案例】
杨某与罗某于1998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至昆明市五华区麦溪社区居委会,与罗某共同生活,婚后生育一子。2000年初,杨某和罗某以全家的名义向麦溪社区居委会申请住房宅基地。2000年6月,杨某与罗某离婚,并对家庭财产和子女抚养达成协议。
2000年底,麦溪社区居委会将麦溪村一期新村38号宅基地一块,面积为120.44平方米批给罗某一家,后由被告罗某建盖了房屋对外出租至今。
2007年4月12日,杨某以被告现所占用的宅基地有其份额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麦溪村一期新村38号宅基地中一百二十五平方米的宅基地中有40平方米宅基地归其所有,要求罗某返还。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对象是农村住房宅基地,而农村住房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全体村民集体所有,村民个人不能主张住房宅基地的所有权,村民经集体同意才可以享有使用权,故原告杨某请求确认宅基地中的40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本身无法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法院对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评析】
本案中,杨某主张的诉求是确认麦溪村一期新村38号宅基地中四十平方米的宅基地属其所有,并要求罗某将该部分宅基地归还给其,由此可见,杨某提起的是一确认之诉。
但是,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的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可由农民集体组织依法确定给农村农民使用,因此,上诉人杨某要求确认其享有40平方米宅基地的所有权的诉求明显与法律规定相悖,法院是不会支持的。
可是杨某能不能够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以及可以享有多大范围的宅基地使用权呢?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以及第16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杨某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主张可按上述法律规定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应该被法院驳回,如果她对想要回对于宅基地的使用权,那么她应该先与罗某协商,协商不成再由人民政府处理。
【法条指引】
《物权法》
第58条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土地管理法》
第8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9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