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被告人于某贪污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于某,女,50岁,汉族,原系白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八道江房管所房管科副科长。1992年底,白山市建设银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归还因开发建银小区而占用八道江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商企房面积321.52平方米(五户),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房管所还迁工作之机,于1993年12月18日在给财务科填报经租房产增加、减少通知单时,将建行开发公司归还的面积填报为305.75平方米,并将其中四户面积加大,从中套取商企房一户,面积为52.03平方米,价值人民币93133.70元,用于个人出租牟利。同年,白山市建设银行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建银小区时,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因开发建银小区拆迁房产管理所管理的房屋工作之机,在其母亲孙秀香购买拆迁户房屋面积时,虚添拆迁面积17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6320元,并将建行开发公司还房管所面积顶交其母所购买房屋取暖费、热水费2669.55元。综上,被告人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2123.25元。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万元,追缴52.03平方米商企房一户,赃款18989.55元(含17平方米面积折价)。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某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被告人于某系房管所房管科副科长,具有国家干部身份,在采用欺骗手段套取公房行为过程中,明显利用了其负责拆迁、还迁房屋职务上的便利,故认定其构成贪污罪,在主体身份、行为方式方面均不成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被告人于某所侵占的对象系公有房屋,且至案发时一直未办理私有产权证,作为不动产的公有房屋,能否构成贪污罪的犯罪对象?回答是肯定的。
(一)贪污罪的对象不以动产为限,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用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公有房屋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公有房屋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对象。首先,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贪污罪的对象为公共财物。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公共财产的解释规定,“公共财物”是指以下四类财物:即国有财物、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以及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由上述规定可知,内含于公共财产、财物之内的不动产,在贪污罪的立法规定上,并未被排除在公共财产或者公共财物之外。其次,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有不动产,具有现实可能性,运用刑法对公有不动产进行保护是必要的。在实际生活中,财产犯罪中的抢劫罪、抢夺罪因以“当场”为要件,盗窃罪、聚众哄抢罪因一般需以对象物的物理移动方可完成,挪用类犯罪因立法上明确规定其对象为资金或者公款而不可能以不动产作为犯罪对象,除此之外,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均可以不动产作为其侵害的对象。比如,一个人完全可以通过诈骗手段,达成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的事实上的占有,甚至是以产权变更登记的形式实现“法律上”的占有。作为职务性的财产犯罪,就实施及完成犯罪行为方面而言,贪污罪与诈骗罪、侵占罪等一般财产犯罪并无两样,而且,较之于后者,贪污行为人因其有着职务上的便利可资利用,更易于得逞。本案中,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还迁、拆迁工作之机,采取不下账、少下账、虚添拆迁面积和虚添住户的手段,从中套取商企房、住宅房各一户,加上用面积顶交的取暖费、热水费,总价值112123.25元,一、二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是正确的。
(二)对于非法侵占公有房产的贪污行为,即使客观上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也可以通过其所采取的欺骗手段等行为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为侵占类财产犯罪,贪污罪的构成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其要件,这也是区分贪污罪与挪用类犯罪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案被告人于某贪污的主要对象为公有房屋,公有房屋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办理产权登记为标志。被告人于某侵占的公有房屋尚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那么,如何认定被告人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本案的定性具有关键意义。对于侵害对象为不动产的,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实现,但在很多情况下,行为人对于侵占的不动产往往由于取得方式的非法性而不敢去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此,不能以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通常情况下,非法占有目的形成于产权变更登记之前,根据行为人客观上所采取的欺骗手段等行为事实,是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在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人于某利用负责还迁房屋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少下台账、虚增面积等行为,将其他公司归还房管所的商企房予以截留,而且该被截留的商企房在房管所的相关文件中不再有任何体现,证明被告人于某主观上具有将该商企房脱离房管所管理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于某将该截留的商企房用于个人出租牟利,说明被告人于某已经在事实上将该房产视同为个人财产行使使用权、收益权。在本案中,被告人于某虽未就其所截留的公有房屋进行私有产权登记,但因该截留行为系在房屋移交过程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房屋所有权的代表人——房管所在一般情况下是不可能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的,被告人于某弄虚作假、欺瞒所在单位截留公房的行为本身即意味着被告人于某实现了对该公房事实上的占有。由于该公房已经实际脱离了房管所的控制,因此,被告人于某将来是否进行私有产权登记,并不影响对其已经将该公房据为己有事实的认定。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马某挪用公款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马某,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原任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退管办主任。马某于1989年11月22日至2001年3月15日期间,担任太原铁路分局原平工务段退管办主任。1991年3月,原平工务段根据太原铁路分局的要求,成立了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资金由单位资助和个人捐助,用于兴办老年福利事业。同年,该段根据太原铁路分局退管办的指示,成立双退职工互助储金会,资金由双退职工储集,并限定借款的条件,用于双退职工进行经济互助,解决临时困难。上述双退职工福利基金会和互助储金会,设立后均未按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日常管理工作由该段退管办负责。
1996年至2000年期间,马某利用其管理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的职务便利,明知其不具备使用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和互助储蓄金的身份资格,擅自采取其个人“借款”或批准其亲属“借款”的形式,三次挪用福利基金10.5万元,八次挪用互助储蓄金19.6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借款或供其亲属使用,均超过三个月未还。2000年12月,当马某得知原平工务段欲撤销退管办机构时,向主管领导和交接人员讲明上述情况,并退回3万元,至起诉前,将剩余赃款全部予以退赔。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专家评析】
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挪用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及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关键在于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及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应否认定为公款。
根据刑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公共财产包括: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4、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前三种属于当然的公共财物,第四种则是拟定的公共财物。据此,符合上述规定的资金应认定为公款。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公款是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犯罪对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双退职工福利基金及双退职工互助储蓄金应认定为公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