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是犯罪的客观方面?
【宣讲要点】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侵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客体具有直接的联系,同时,它又是行为人犯罪心理的一种最为实在的反映。犯罪的客观方面在犯罪构成诸要件中占据核心的地位,它通过危害行为及其客观外在的诸种表现,使人们清晰地认识到形态多变的犯罪行为在危害社会方面的共同本质。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一)犯罪客观方面为刑法规定而具有法定性。犯罪事实发生之后,表现于客观外在的事实特征常常千姿百态。但并不是所有事实特征都能成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事实进入犯罪的构成要件。只有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才能确定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对于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客观事实,绝对不能以犯罪客观方面认定,亦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二)犯罪客观方面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因而具有客观性。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客观方面,是犯罪人主观心理的客观外化,是从“客观事实”这样一个侧面对犯罪所作的说明。因此,关于犯罪构成要件涉及犯罪客观方面的研究中,就必须具体研究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三)犯罪客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因素,即必要性。在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中,犯罪客观方面属于核心地位,因为犯罪毕竟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这个客观方面的要件,是犯罪其他要件所依附的本体性要件,犯罪客体是危害行为侵犯的而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说明危害行为性质及程度。
(四)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在客观上需要具备的诸种要件的总称,即多样性。犯罪客观方面由诸多的下位要件构成,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对象。危害行为(必要要件)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素,也是犯罪客观方面唯一的一个为一切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危害结果(选择要件)是大多数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以及对象(选择要件)是某些犯罪构成而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
研究犯罪客观方面具有重要的意义: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对于一切犯罪而言,危害行为的有无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对某些犯罪而言,危害结果以及特定的行为时间、地点、方式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我国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其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只存在犯罪客观要件即犯罪行为方式上的差异。这些犯罪之间的区分往往需要根据犯罪客观要件来决定。例如,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就是以行为人犯罪行为手段的不同来划分的。3、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内在的,对于犯罪主观要件的认定,必须借助于对犯罪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和使用的方法进行考察分析,才能准确判定。4、有助于正确量刑。犯罪客观方面诸要件,例如,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时间、地点等的不同,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是正确适用刑罚所必须考虑的情节。
二、犯罪首先表现为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如何正确认定和把握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
【宣讲要点】
我国刑法所惩处的犯罪,首先是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虽然只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内容之一,但却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任何种类、任何形态的犯罪构成中,均有危害行为这一要素。没有危害行为,任何犯罪构成都不存在。危害行为有如下特征:
(一)危害行为是能够改变、影响客观事物的人的身体动静或言词。这是危害行为的外在特征,亦称危害行为的有体特征。危害行为的身体动静包括动和静两个方面:“动”,是指身体的举动、外在的动作,包括四肢活动,如举手投足、使用工具;也包括其他身体活动,如以目示意,语言伤人。“静”,则是指身体的静止、消极的行动。无论是哪一种行为形式,都必须是能够改变或者影响客观事物的,因此,它一定也是客观的和外在的。即使是作为体现思想的言词,如果要将其纳入刑法评价的“行为”范围,同样必须表现为能够改变、影响他人思想或者行为的外在口头言论或者书面词语。因为危害行为的本质意义在于可以改变客观世界从而危害社会,而人对客观世界的改变,只能由身体的动或者静来实现。
(二)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由行为人的意志支配下的身体动静,即危害行为是人的内在意识和意志的外在表现。危害行为虽然在形态上呈现出客观性、外在性,但它同样是人的思想的体现,是受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无意识和无意志状态下的身体动静或者言词,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也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这些无意积无意志的身体动静主要有:(1)人在睡梦中或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
(三)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即危害行为是刑法明文予以禁止的行为。这是危害行为“法定性”的体现,它强调只有被我国刑法所明文禁止的行为,才具有严重危害社会的性质,才能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认定。某种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具有危害性,但在刑法上并没有作出明文规定,这表明,这种行为并非刑法所禁止,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危害性再大也不能认为是犯罪。
刑法所规定的危害行为,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上将危害行为归纳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一)作为。是行为人以其积极的身体活动进行刑法上所禁止实施的行为。“作为”是相对于“不作为”而言的,即“不当为而为”。在客观上呈现出“积极”的形态,但既可是故意实施的,也可能是过失构成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绝大多数的犯罪,都是作为形式的犯罪。“作为”是危害行为的基本形式之一,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即法律禁止做而去做。“作为”的实施方式主要是利用自己的身体或者他人实施的行为、利用物质性工具或者自然力等实施的作为。
(二)不作为。是与作为相对应的危害行为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在客观上呈现出“消极”的形态,是“当为而不为”,但它样可由故意或过失构成。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成立刑法上的不作为,在客观方面上应具备如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没有特定法律义务,也就没有不作为的行为形式;二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因为只有对于有能力履行这种义务的人,法律上才会提出必须履行的要求,这是成立不作为的重要条件;三是行为人因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从而产生了相应的危害,这是不作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体现,也是不作为成立的关键条件。不作为在表现形式上通常表现为身体的静止、消极,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某些不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而不是消极的身体静止。因此,尽管作为只能是积极而为,但又不能绝对以积极与消极、动与静来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别,关键在于是否负有特定法律义务,只要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不管是消极还是积极,都是不作为。
不作为是以行为人违反特定的应尽义务为构成前提的,因此刑法理论上着重研究这种“特定义务”的范围问题。如果基于以下几种情况所产生的义务,行为人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就是“不作为”,由此又产生相应的危害结果的,应当以犯罪论处。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即由法律法规事先已作出明确规定的行为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仅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负有扶养义务”,就是由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五条明文规定的。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是一种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作为形式的犯罪。需要注意的是,违反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非都构成不作为的义务的来源,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视其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2、职务上、业务上要求履行的义务。即承担某种职务或从事某种业务的人,在其职务或者业务范围内要求其应当履行的特定义务。职务上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以担任相应的职务或从事相应的业务为前提。认定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要注意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注意义务的时限。如果并非行为人应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便不会产生义务。二是要注意义务的对象。作为义务的对象,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内。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大多数情况下是指合同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由行为人先前实施某种行为,而使刑法保护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从而产生了行为人必须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至于先行行为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意见,一般认为,可以包括正当行为,也可以包括违法行为乃至犯罪行为。
在理解和把握这些义务来源时,还要注意:一是我们之所以称这些义务为特定的“法律义务”,在于强调不作为中的特定义务并不包括道德义务等一般社会意义的义务,而不是说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仅仅指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二是这些特定法律义务均是作为形式的义务。
【典型案例一】被告人邹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邹某,女,某县幼儿教师。200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慌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深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未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专家评析】
邹某因其作为幼儿教师,具有负责看管其所带领的几名幼儿人身安全的职责,即负有法定的义务,在一名幼儿失足掉入路旁粪池的情况下,其应当积极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救助,但其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待农民范某闻声赶来将该幼儿救上时,为时已晚,幼儿已经死亡。关于邹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结合犯罪概念的特征加以分析。首先,邹某在负有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不积极有效救助掉入路旁粪池的幼儿,导致出现幼儿死亡的后果,严重侵害了幼儿的生命权,已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次,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百三十三条明文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并规定了刑事责任,邹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规定,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具备了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处罚性。
此外,本案中,中学生田某参与了呼救,作为路人其并无法定的救助义务,其对幼儿死亡的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二】被告人许某交通肇事后故意杀人案
案情简介:1985年10月15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许某(男,30岁,工人)驾驶一辆机动三轮车,从重庆市沙坪坝运货至市中区菜元坝。当晚7时许返回途中,在天下雨路滑、刮水器破坏、视线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至市劳动人民文化宫附近,车头右边将行人赵某(男,65岁)撞倒在地。许某撞人后欲逃离,因群众呼喊才被逼停车,将伤者赵某抬上三轮车。当车开至江水区某地段时,被告人为了掩盖罪行,逃避救护义务,调转车头,把身负重伤,生命垂危的被害人抬下车,弃于路边草丛中,然后驾车离去。沿途又将赵某的雨伞、电筒等物甩入路边陡坡下,以销毁罪证。次日,被告人冲洗了车内赵留下的呕吐物,换了被撞坏的车头右角灯,妄图逃脱惩罚。被害人赵某因身负重伤,加之被弃于野外,得不到及时抢救,于16日晨死亡。对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能否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存在不同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