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区分三种情况处理: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里所指的是被教唆人犯了被教唆的罪的情况。审判实践对教唆犯一般都作为主犯处罚,但我国刑法没有规定教唆犯一律按照主犯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教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罪,以及教唆不满腔14周岁的人犯任何罪如何处理。本书认为,由于被教唆人未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缺乏成为犯罪主体的条件,他们实施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则不构成犯罪,因而教唆者不能成为教唆犯,实际上他是把被教唆者当作犯罪工具来达到自己的犯罪目的,完全符合间接正犯的特征,应当按照间接正犯(实践上即按实行犯)处理并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被教唆人拒绝了教唆犯的教唆,亦即根本没有接受教唆犯的教唆。(2)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但随后又打消犯意,没有进行任何犯罪活动。(3)被教唆人当时接受了教唆犯关于犯某罪的教唆,但实际上他所犯的不是教唆犯所教唆的罪。(4)教唆犯对被教唆人进行教唆时,被教唆人已有实施该种犯罪的故意,即被教唆人实施犯罪不是教唆犯的教唆所引起。
【典型案例一】张某等人抢劫案
案情简介:2008年4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黎某、肖某在汕头市潮南区司马浦镇新都宾馆合谋抢劫。张某携带单刃尖刀,黎某携带西瓜刀,乘坐由肖某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外出寻找目标。三人在司马浦镇司上居委栅内学校前路段看见被害人廖某正步行路过。肖某调转车头并在栅内学校附近停车,张某、黎某持刀追上廖某,实施抢劫。因廖某反抗,黎某持西瓜刀向廖某砍去,张某用尖刀猛刺廖某的臀部及腹股沟附近等处,致廖某倒地,肖某也赶上前用脚踢廖某。廖某因锐器刺创致右腹股沟下方髂外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三人抢走廖某的三星E488型手机(价值700元)后逃离现场。肖某将抢得的三星手机藏在新都宾馆天台上。同月26日,被告人李某虎按照肖某的吩咐拿到该手机,在明知是抢劫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该手机。同月29日,李某虎将张某、肖某的衣物带到深圳。次日晚,张某、肖某、李某虎在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8日,黎某被抓获。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黎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械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张某、黎某、肖某均积极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该院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黎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李某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黎某、肖某均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核准告人张某死刑。
【专家评析】
抢劫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既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又严重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历来属于刑法打击的重点。杀人抢劫犯罪是适用死刑较多的一类犯罪。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杀人抢劫犯罪虽属严厉打击的犯罪,但也必须贯彻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因此,对于共同杀人抢劫犯罪,适用死刑必须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一人死亡的抢劫犯罪案件,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一般只判处一名罪行最严重的主犯死刑立即执行。如何区分共同杀人抢劫犯罪中的主从犯及进一步区分出多名主犯中罪行更为严重和最严重者,便成为重要问题。
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区分对于准确界定各共犯人的刑事责任、量刑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使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实现罪刑相当、罪刑均衡。这既是罪刑相适应基本原则的要求,也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直接体现。共同杀人抢劫犯罪主要是一般共同犯罪,有别于犯罪集团。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犯罪分子是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辅助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需要综合分析共犯人在犯意形成阶段、犯罪实行阶段,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准确区分认定,对起主要作用的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认定为从犯。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某、黎某、肖某因没有工作、没有钱而在一起共同谋划实施抢劫,准备好尖刀和西瓜刀,由肖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张某、黎某寻找作案目标。三人发现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廖某,即实施抢劫。黎某用西瓜刀砍击廖某,张某用尖刀猛刺廖某的腹股沟、臀部等处数刀,肖某上前踢踹倒地的廖某。三人抢得财物后逃离现场。首先,三人对抢劫的共谋属“一拍即合”,并没有谁起到提议或组织的作用,故三人在犯意形成阶段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其次,三人均积极实施了抢劫犯罪构成要件中的暴力行为。虽然尸体鉴定结论证实,廖某的死亡是张某持尖刀捅刺所致,但是三人并没有谋划具体分工,均参与了犯罪全过程,均应对廖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不能仅以实行行为的轻重或者是否行为直接造成了死亡的加重结果出现来简单认定三人犯罪行为的作用。实际上,三人的暴力行为是相辅相成的。张某、黎某、肖某共同谋划并积极实施抢劫,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某是致使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其犯罪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典型案例二】李某等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因女友左某(24岁)与其提出分手并与张某(男,殁年27岁,别名欧阳)建立恋爱关系而心生怨恨。2005年12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尚某等人乘车尾随左某至北京市东城区北极阁胡同4号门前,在看到张某后,被告人尚某上前与张某进行厮打,后被告人李某用木板击打张某头部,并持随身携带的尖刀猛刺张某颈部、胸部、背部等处十余刀,伤及心脏、肺脏、右锁骨下动脉,致张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其间,被告人李某还持刀刺中左某腹部一刀,致左某重伤。被告人李某作案后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尚某在作案过程中逃离现场,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感情纠纷,纠集被告人尚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在伤害过程中起意杀人,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另还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且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尚某伙同李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虽在李某起意杀人后进行语言劝阻未成时离开现场,但仍应对故意伤害行为及其延续后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李某、尚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法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被告人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经二审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专家评析】
本案中,对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都无过多争议,关键是在李某、尚某对张某共同实施的行为中,对尚某的行为如何评价,李某、尚某二人是否形成共犯?现评析如下:
本案中行为人尚某与李某有共同伤害的犯罪故意与行为。共同犯罪并不意味着只有当二人以上的故意内容与行为内容完全相同时,才能成立共同犯罪。许多犯罪之间存在交叉与重叠的关系,当重合的部分本身也是刑法所规定的一种犯罪时,就说明二人以上就重合的犯罪具有共犯关系。
首先,从共同故意角度分析,尚某在车上提议,下车后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后,李某随即加入进去,二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有机的整体,应认定具有共同的伤害故意,李某在其后犯罪过程中故意内容的转化,不影响对二人具有共同伤害故意的认定。其次,从客观行为方面看,尚某上前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殴打后,李某随即加人进去,二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形成了一个共同犯罪的有机整体,李某、尚某二人对被害人张某实施了共同的伤害行为,在李某的犯意由伤害转为杀人后,尚某跑离现场。此时的张某刚遭受尚、李二人的殴打,其由此而产生的畏惧、惊恐心态等效果一直存在,被害人死亡的最终结果是二人故意伤害行为的延续,尚某应当对之前的行为及之后李某的继续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
综上,在故意伤害的范畴上,应认定二人系共同犯罪,且致被害人死亡。这种认定,主要是以对尚某行为进行评价为目的,最终定罪,则是根据二人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以转变后的故意内容认定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而尚某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