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犯罪构成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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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 犯罪概述(2)

3、许某客观上实施的非法取款的手段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特征。本案中,柜员机只是银行用于经营、保管资金的智能工具,当柜员机出现故障时,已不能正确执行和代表银行的意志。许某利用银行柜员机出现的故障,并趁银行工作人员尚未及时发觉柜员机的故障并对该柜员机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之机,连续170次恶意取款。许某取款时不仅明知柜员机出现了故障,而且通过第一次取款的成功,知道银行工作人员不会当场察觉到其恶意取款行为,且事实上银行也是直到许某作案后第三天才发觉。上进事实足以说明许某主观上产生了其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行为不会被银行工作人员当场发觉的侥幸心理,虽然许某持有的是其本人的银行卡,柜员机旁亦有监控录像,这些都只是使银行事后能够查明许某的身份,但不足以使银行能够当场发觉并制止许某的恶意取款行为,所以许某的行为具有“秘密性”特征;许某持不具备透支功能的银行借记卡超余额取款,且每次取款银行卡帐上都不能如实扣款,其恶意取款的行为之所以能够实现,是因为柜员机出现了异常,不能正确执行银行的指令,所导致出现的不如实扣帐等故障情况违背了银行的真实意思,故许某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行为显然违背了银行的意志,许某取款时虽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但由于许某是基于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这一犯罪目的进行取款,在此前提下,其操作取款行为只是许某非法占有银行财产的一种手段,密码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行为的定性,仅说明其行为具有非暴力性。

(二)关于许谋的盗窃数额

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银行经营资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许某案发当晚21时56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其余170次取款,其银行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许某盗窃银行经营资金共计l 73826元,依法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三)关于对许某的量刑

许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且属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许某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如果仅适用刑法分则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是,许某的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条件等具有特殊性:

1、许某取款的柜员机出现了故障,已非正常的“金融机构”。许某并无犯罪预谋,正是偶然发现了柜员机的异常情况才临时产生犯意,许某的盗窃行为之所以得逞,除了其本人主动实施恶意取款行为外,柜员机的故障客观上提供了便利。许某的犯罪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发展过程,随着许某不停的恶意取款,柜员机的故障亦助使其得逞,导致许某的主观恶性越来越大,社会危害性越来越严重;

2、许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了盗窃罪,但其采取的犯罪手段在形式上合乎柜员机取款的要求,与采取破坏柜员机或进入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内部盗窃等手段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要小;

3、许某的犯罪极具偶然性,是在柜员机出现故障这样极为罕见和特殊的情形下诱发的犯罪,类似情况难以复制和模仿,对许某科以适度的刑罚就能够达到刑罚的预防目的,没有必要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人民法院既考虑到许某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盗窃罪,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又充分考虑到许某犯罪的特殊性及偶然性,具有可以减轻处罚的酌定情节,适用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二、我国刑法明确了罪刑法定原则。这一原则的内涵和意义体现在哪些方面?

【宣讲要点】

罪刑法定原则是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奉行的刑法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反对封建司法制度非法专横的产物,是对等级社会、特权社会罪行擅断主义的彻底否定。作为法律原则,其核心是以法律限制国家刑罚权力,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从而保障人权,保障个人自由。随着社会进步和时代发展,罪刑法定原则也在不断丰富和发展,其基本内涵包括以下几项内容:

(一)成文法主义。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成文法主义,首先要求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基本法律即刑法必须是成文的,也可称之为法律主义,即罪刑的法定性。这里的“文”是指文字,而且必须是本国公民通晓的文字。这里的“法”是指法律,要求刑法规范由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并公开颁布,行政机关的政令或者其他命令不能制定刑罚罚则。可以将罪行法定原则概括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即哪些行为是犯罪,应当处以什么样的刑罚,都应当以法律事先的明文规定为限,刑法未规定禁止的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犯罪,刑法未规定应当受到刑罚的就不能判刑。在我国,刑法作为基本法律,是由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遵循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实施的,******制定的行政法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均不能规定犯罪与刑罚。成文法主义排斥习惯法。法院不能依据习惯确定其个公民是否有罪并处以刑罚。成文法主义也排斥判例法。所谓的判例法,存在于英美法系,从历史渊源上是指由法官通过个案审判而创制适用罪名和刑罚的规范,随着法治进步,判例法也已经明确规定于成文法之中。

(二)明确性原则。刑法关于犯罪与刑罚的规定应当清楚明确,不能模糊不清。只有明确的刑法规定才能被社会公众和司法人员理解和遵行。否则,一方面,普通人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会产生怎样的后果,个人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另一方面,司法人员容易曲解刑法条文,随意解释而导致刑罚滥用。

(三)正当程序原则。程序具有重要的独立价值,特别是涉及到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方面。正当程序要求任何犯罪都必须经过特定的诉讼程序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任何一种刑罚,都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经由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之后才能施加于其身。不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正当程序原则对于保障法治,防止人治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四)禁止事后法。刑法只适用于其施行以后的犯罪,而不追溯适用于其施行之前的犯罪,这就是不溯及既往原则或禁止事后法的原则。换言之,是指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有罪以及在有罪的前提下如何处罚只能根据行为发生当时的刑法规范,而不能根据行为发生后颁布实施的刑法规范。因为刑法的溯及适用有害于法的安定性并且有非法侵害个人自由的危险。但是有一例外,即在裁判时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罚较轻的,则具有溯及力。即对被告人不利的刑法规范(构成犯罪或者处罚较重)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但是对被告人有利的刑法规范则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当然,对被告人有利的刑法规范具有溯及力,是指适用于判决尚未确定的案件,而不能溯及适用于判决已经确定的案件。

(五)禁止类推解释。类推解释是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援用与它相类似事项的法律进行的扩张解释。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行为之被认为是犯罪和处罚,必须依据事先由法律明文所作的规定。而类推解释则是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事项创造法律,是由法官造法,容易导致法官恣意适用法律,侵害个人的自由权利,显然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初衷。

(六)禁止绝对不定期刑。绝对不定期刑是指刑法只规定什么是犯罪而不规定具体如何处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处罚犯罪人完全由司法人员自由决定。这无疑会对公民生命、自由和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因此,罪行法定原则要求刑法条文不仅规定犯罪,而且要求对每一种犯罪的处罚种类及幅度、执行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典型案例一】被告人许某传授犯罪方法案

案情简介:被告人许某在家中自行收集涉及炸药制造的信息,经整理形成一个电子文档,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并于2009年11月26日、2010年4月19日先后两次使用“但它”的用户名,在百度网文库栏目中发布《恐怖分子手册》电子文档(一)至(十),内容包括各种炸药、燃烧剂、汽油弾、炸弹、燃烧弹等配方及制作方法,其中穿插了一些涉及恐怖组织活动的字眼和语句,例如,“同学们,伟大主席奥马尔说:胜利属于团结的塔利班人民”。“同学们,双手沾满了恐怖分子鲜血的沙龙曾说:如果我是巴勒斯坦人,我也会做自杀爆炸者,……”文档中所涉及的各种炸药知识、制法等均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可行性,但其内容不涉密,通过正常渠道如专业图书、网络等均可进行查询。两个文档在网络上共被浏览2065次,下载116次。被告人许某于2010年5月20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硬盘1块。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许某法制观念淡薄,将涉及炸药制造方法的内容与涉及恐怖活动的文字相结合,以《恐怖分子手册》的名称在互联网上公然发布,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许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罪行酌情可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许某犯传授犯罪方法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专家评析】

本案是在网络科技高度发达情况下,通过网络传播不良信息的典型案件,如何定性并处理是一个严肃的法律问题。被告人许某的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传统的传授犯罪方法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通过言传身教方式向特定的对象传授特定犯罪的方法,传授的内容往往是一般人通过正常渠道不能够获悉的方法。而本案作为新的社会环境下产生的新型犯罪,需要结合网络环境治理的社会形势,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刑法分则条文进行正确的理解和解释,对涉案行为及后果进行综合的分析和评判,正确处理。

(一)许某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构成要件

传授犯罪方法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将用于犯罪的方法传授给他人的行为。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传授的故意,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传授了用于犯罪的方法。本案许某的行为符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特征。理由如下:

1、许某具有传授犯罪方法的间接故意。作为一个成年人,许某在互联网上公然传播《恐怖分子手册》,其传授的内容系统、全面,且具有科学性、可行性,且无加密、警告等抑制事态发展的手段,对他人有可能利用其传授的内容实施犯罪是有认识的,其对他人据此实施犯罪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显然持有放任的心态,属于刑法规定的间接故意。

2、被告人许某传授的是犯罪方法。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所收集的主要是炸药的制造方法,从其本身看是中性的,而且是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取的,并非犯罪方法,而是科学知识。如果纯粹把炸药制造方法通过网络传播,不会增加社会风险,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但是,许某把涉及恐怖的言词穿插于炸药制造方法之中,并命名为《恐怖分子手册》,将炸药制造方法与恐怖活动联系起来,这就将炸药制造方法类型化为恐怖犯罪、爆炸犯罪的方法,从而成为了犯罪方法,而不再具有原来的中性。公众通过正常渠道能够获得的只是一般炸药制造方法,而不是恐怖气氛笼罩下的炸药制造方法。因此,许某在网络上发布的内容应界定为“犯罪方法”。

3、被告人许某实施了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传授”行为。从“传授”一词的含义上看,既包括向特定人传授,也包括向公众传授,传授者并不限制传授的范围,被传授者可以自行选择接受。被告人许某将《恐怖分子手册》在网络上发布,公众(主要是网民)可以任意浏览、下载,可以选择性地成为其传授的对象。该罪系行为犯,公众是否接受其传授,不影响传授性质的认定。如果说向特定人传授可以属于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传授,那么向不特定人传授的危害更大,更不可控,更应该理解为传授犯罪方法罪的传授。所以,许某将犯罪方法在网络上发布的行为属于“传授”行为。